戚元富、戚美琼与曾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240号
原告:戚元富,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戚美琼,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泉,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戚元富、戚美琼与被告曾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元富、戚美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元富、戚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戚元富各项损失36678.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戚美琼各项损失83413.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饿了么”外卖送餐员,2017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新兴县******(新兴一中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两原告撞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元富负次要责任,原告戚美琼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曾凤。随后,两原告均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戚元富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后方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原告戚元富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原告戚美琼在新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第1腰椎新鲜压缩性骨折;2.双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主要为卧床休息、消炎止痛、抗骨质疏松等对症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后因治疗效果欠佳,新兴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戚美琼行“经皮椎体成形术(PVP)治疗”。后原告戚美琼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经皮椎体成形术”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4日。后因原告戚美琼恢复情况欠佳,原告戚美琼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戚美琼再次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9月7日,两原告共同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戚元富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戚美琼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戚元富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83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2000元。4.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6.残疾赔偿金13734.4元。7.鉴定费26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52397.9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戚元富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需赔付原告戚元富36678.5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戚美琼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5926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营养费2500。4.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6.残疾赔偿金22318.4元。。7.鉴定费26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0元。上述合计119162.53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戚美琼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需赔付原告戚美琼83413.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曾凤。3.新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戚元富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陪护的情况。4.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戚元富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80日。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戚元富支出鉴定费2628元。6.新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戚美琼因事故住院的情况。7.新兴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戚美琼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533.53元。8.收据,拟证明原告戚美琼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650元。9.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戚美琼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的情况。10.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和广东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戚美琼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30403.28元。11.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戚美琼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再次接受治疗并住院的情况。12.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单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支出15075.41元。13.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单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戚美琼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3253.91元。14.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戚美琼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80日。1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戚美琼支出鉴定费2628元。
被告曾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原告戚元富、戚美琼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13时0分,被告曾泉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兴县********即新兴一中路口时,与原告戚元富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戚美琼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泉、戚元富、戚美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13日,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简字[2018]第0008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元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戚美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原告戚元富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0天(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后方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三个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
而原告戚美琼也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0天(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被诊断为:“1.第1腰椎新鲜压缩性骨折;2.双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出院后,医嘱:“1.保守治疗效果欠佳;建议患者可行经皮椎体成形术;2.不适门诊随诊”等。
之后,原告戚美琼被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经皮腰1椎体成形术”治疗,期间住院8天(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4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就诊,如有不适及时诊”等。
2018年9月1日,原告戚美琼因恢复情况欠佳,又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4天(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被诊断为:1.腰3椎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成形术后;3.骨质是疏松症等。
2019年2月26日,原告戚美琼再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6天(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6日)。
2019年9月7日,原告戚元富、戚美琼均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该所于2019年9月23日鉴定,其中戚元富为“1.评定被鉴定人戚元富左膝部多发损伤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戚元富伤后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80日”。戚美琼为“1.评定被鉴定人戚美琼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戚美琼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
现原告戚元富、戚美琼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曾泉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曾凤,且车主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再查明,原告戚元富、戚美琼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由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编号为新公交认简字[2018]第0008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元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曾泉承担,即原告戚元富、戚美琼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曾泉承担。
综合全案分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戚元富、戚美琼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5月2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一、关于原告戚元富的损失
1.原告戚元富请求医疗费8385.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新兴社保局医疗费用结算单等证实,经核算得7481.98元,本院支持医疗费7481.9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原告戚元富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其住院30天及按规定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戚元富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规定5000元标准及伤残赔偿系数0.1计算得500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戚元富请求住院护理费4650元,根据实际伤势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按照住院天数30天和住院护理标准150元/天计算可得护理费45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戚元富请求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医嘱无显示原告戚元富出院需要护理,故其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戚元富请求残疾赔偿金13734.4元(17168元/年×8年×10%),因其于事故受伤时已满70周岁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且其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年限10年与赔偿系数10%的标准计算得残疾赔偿金17168元(17168元/年×10年×10%),现原告戚元富请求残疾赔偿金13734.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戚元富请求司法鉴定费2628元,有正式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戚元富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于事故后受伤且被评定十级伤残,对日后生活工作带来较大不便,在精神上存在一定的伤害;但其请求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原告戚元富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其在市内住院治疗30天,按规定30元/天计得9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9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合计算,原告戚元富的经济损失共35244.3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有医疗费74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10481.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有护理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628元、残疾赔偿金137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共24762.4元。
二、关于原告戚美琼的损失
1.原告戚美琼请求医疗费59266.13元,其请求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经核算后支持59266.13元。
2.原告戚美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因其住院48天及按规定100元/天计得4800元,故本院支持4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戚美琼请求营养费2500元,因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规定5000元标准及伤残赔偿系数0.1计算得500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戚美琼请求护理费4650元,根据实际伤势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人进行护理,并提供了收据显示护工费为465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650元。
5.原告戚美琼请求出院护理费12000元,医嘱无显示原告戚美琼出院需要护理,故其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戚美琼请求残疾赔偿金22318.4元(17168元/年×13年×10%),因其于事故受伤时已满65周岁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且其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年限15年与赔偿系数10%的标准计算得残疾赔偿金25752元(17168元/年×15年×10%),现原告戚美琼请求残疾赔偿金2231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戚美琼请求司法鉴定费2628元,有正式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戚美琼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于事故后受伤且被评定十级伤残,对日后生活工作带来较大不便,在精神上存在一定的伤害;但其请求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原告戚美琼请求交通费6000元,虽其无提交市外就医的相关交通费发票,但在外医治及复诊确需一定的交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合计算,原告戚美琼的经济损失共100162.5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有医疗费592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元,共64566.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有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22318.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628元,共35596.4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曾泉未依法为粤W*****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造成了原告戚元富、戚美琼两人受伤,故被告曾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戚元富、戚美琼,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4762.4元共29762.4元给原告戚元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596.4元共40596.4元给原告戚美琼。
原告戚元富余下损失5481.98元(35244.38元-29762.4元),由被告曾泉承担70%,即被告曾泉还应赔偿3837.38元(5481.98元×70%)给原告戚元富。
而原告戚美琼余下损失59566.13元(100162.53元-40596.4元),由被告曾泉承担70%,即被告曾泉还应赔偿41696.29元(59566.13元×70%)给原告戚美琼。
综上,被告曾泉分别赔偿33599.78元给原告戚元富,赔偿82292.69元给原告戚美琼。被告曾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3599.78元给原告戚元富。
二、被告曾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2292.69元给原告戚美琼。
三、驳回原告戚元富、戚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85元,由原告戚元富、戚美琼负担94.49元,被告曾泉负担260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国剑
人民陪审员梁桂香
人民陪审员赵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绮颖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