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敬芬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刑初57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敬芬,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敬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敬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1日上午,严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往新兴县县城方向行驶,至7时43分途经新兴县线148KM+310M(簕竹镇三根村村口旧温氏总部附近)路段处,与被告人梁敬芬驾驶号牌为粤W9××××二轮摩托车,由其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某和梁敬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严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0分死亡。2018年9月11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宗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梁敬芬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严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梁敬芬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重,严某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敬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兴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等;被告人梁敬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敬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敬芬有自首的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敬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敬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梁敬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敬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梁敬芬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敬芬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敬芬于2019年3月5日依传唤证主动到案。被告人梁敬芬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梁敬芬此前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敬芬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敬芬依不具有强制力的传唤证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敬芬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严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敬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值班律师提出的其他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敬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伟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