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栋、新兴县兴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3民终1362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栋,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兴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莫锦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陈来昌,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翟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栋与被上诉人新兴县兴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雄销售公司)、云浮市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3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上诉人兴雄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被上诉人新力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栋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新力贸易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车辆购买款89500元和向上诉人赔偿3倍购车款2685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兴雄销售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未主动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曾更换了右传动轴、右传动轴油封及变速箱油不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作为,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沉默),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一)两被上诉人未告知涉案车辆发生瑕疵并实施“更换右传动轴、右传动轴油封及变速箱油”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汽车属于比较复杂的商品,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上诉人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知悉有限,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知情内容的范围时,一方面,应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信息均应告知消费者。具体到售前质量检测,PDI检测是汽车行业特殊的做法,以确保交付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是经营者理应承担的责任。相关PDI维修的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的信息”。而且《乘用车新车授权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第8.2.2“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中的“f前/后桥的主2要零件……半轴的修复”。本案涉案的车辆被更换的零件包含“半轴”,因此,两被上诉人具有告知上诉人的义务。2.经过更换右传动轴、右传动轴油封及变速箱油的涉案车辆不符合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对于新车的解释,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理,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本案中,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更换右传动轴、右传动轴油封及变速箱油显然不符合上述一般消费者对于新车的认知和理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有关规定,以及两被上诉人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和交易上所要求的信义义务,两被上诉人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一旦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两被上诉人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上诉人零件更换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有权期待两被上诉人对更换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上诉人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一般消费心理,消费者通常会放弃购车或在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条件下购车。(二)两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就车辆瑕疵及更换零件事实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纵览全案真实情况,其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故意隐瞒。1.更换零件行为发生后,两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并作更换右传动轴、右传动轴油封及变速箱油处理,却未在该车交付前向上诉人主动披露相关更换信息,导致上诉人在购买前并不知悉自己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造成上诉人无法对商品情况有全面的了解,限制其知情权的行使,导致上诉人在选择是否进行消费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2.上诉人基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两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在交付前就已经进行过零件更换,但仍作为新车销售和交付。从车辆销售价格看,上诉人支付对价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向其交付新车,而非购买存在瑕疵或有维修记录的车辆。然而被上诉人却是以当时同型号新车的正常售价将涉案车辆销售给上诉人的。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专门机构,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经过维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使上诉人基于对知名汽车供应商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是新车从而订立买卖合同、受领车辆,其相关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了上诉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并使上诉人因之蒙受损失,应当于法律上加以惩罚和制裁。二、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应作还款退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19年6月,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兴雄销售公司处订购哈佛牌轿车,而兴雄销售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是在被上诉人新力贸易公司处提取,发票的开具等均是新力贸易公司提供。上诉人与新力贸易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车辆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应于当日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新力贸易公司在向上诉人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提出退还购车款,故其与新力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新力贸易公司应当退还上诉人相应的购车款,上诉人同时应当返还涉案车辆。因此,上诉人要求新力贸易公司退还购车款89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其次,新力贸易公司须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车辆价款89500元的三倍,即268500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兴雄销售公司作为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代理人,没有对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验收,无法确保涉案车辆是没有瑕疵和维修的新车,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有瑕疵和有更换零件的事实,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涉案车辆被更换零件事实,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消费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雄销售公司答辩称:一、莫某某已将陈栋的身份证发给新力贸易公司的销售员翟曾浩,翟曾浩发给莫某某的销售合同已载明购买方是陈栋,新力贸易公司之后出具的销售发票、三包凭证等文件亦载明购买方为陈栋,从购买汽车过程的事实来看,与陈栋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新力贸易公司。陈栋从没有到过兴雄销售公司的营业场所,从与新力贸易公司销售员沟通购车事宜,到支付定金、价款、提车、购买保险、支付购置税、车船使用税、上牌、交付汽车等一系列行为,都是陈勇祯、莫某某利用业余时间个人实施的,代理陈栋购买汽车的应是陈勇祯、莫某某个人,而不是兴雄销售公司。陈栋与兴雄销售公司既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假设陈勇祯、莫某某代理陈栋购买汽车的行为是代表兴雄销售公司履行职务,兴雄销售公司与陈栋之间也只是代理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二、新力贸易公司没有将销售给陈栋的汽车在销售前“更换”了右平传动轴总成、半轴油封的信息告知莫某某,假设兴雄销售公司与陈栋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因陈栋购买到的汽车除前述情况之外,没有其他任何问题,即兴雄销售公司已正当、合面履行的代理职责,不存在与新力贸易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三、接受生产厂家的委托以原厂零部件“更换”右前传动轴总成、半轴油封,是生产厂生产行为的延伸,新力贸易公司销售给陈栋的仍然是全新车辆。以原厂零部件“更换”右前传动轴总成、半轴油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需要向消费者主动告知的信息,也不属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制定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第8.2.2条规定需要告知的信息。故没有将销售汽车以原厂零部件“更换”右前传动辆总成、半轴油封告知陈栋,不构成欺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力贸易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同意兴雄销售公司提出的第三点答辩意见。还需要补充如下意见:商品在销售之前仍然属于生产阶段,对于生产阶段发现质量瑕疵但是进行处理就可以达到交付标准的商品,肯定是不会全部直接销毁的,处理好后就是合格的商品。对于汽车这种商品处理的方式可以是整车送回生产厂家重新装配,也可以是厂家授权经销商自行更换配件,涉案的车辆就是在销售前经厂家的授权更换了原厂的配件,更换后涉案的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是符合交付标准的新车。如果是新力贸易公司明知汽车存在质量瑕疵还不进行处理,并直接出售给上诉人,这样才属于故意隐瞒,现行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经销商需要将PDI及操作记录告知消费者,因此新力贸易公司依法不负有告知义务,也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

陈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雄销售公司向陈栋返还车辆购买款89500元;2.判令兴雄销售公司向陈栋赔偿3倍购车款,共计268500元;3.新力贸易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兴雄销售公司、新力贸易公司承担。诉讼中,陈栋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力贸易公司向陈栋返还车辆购买款89500元;2.判令新力贸易公司向陈栋赔偿3倍购车款,共计268500元;3.判令兴雄销售公司对新力贸易公司的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兴雄销售公司、新力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3日,陈栋委托兴雄销售公司代理购买2018款长城哈弗两驱精英版,双方随即订立代理购车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代购车辆:2018款长城哈弗两驱精英版,白色,裸车价89000元,总价99500元。2.代理服务费99500元。3.验收方式:交接时按车辆出厂标准由购买方或购买方委托的代表验收。购买方如发现车辆不合规定应当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车辆交接完毕后因人为因素导致的经济损失由购买方承担。4.如兴雄销售公司所代购车辆出现质量问题,陈栋可按随车保修卡的承诺在指定的特约维修点给予维修和保养”。

2019年6月11日,兴雄销售公司员工莫某某派梁某某到新力贸易公司提车。随后,新力贸易公司出具发票,注明了购买方为陈栋和车辆价格89500元。同时,新力贸易公司还交付了家用汽车三包凭证给提车人梁某某。之后,提车人梁某某与新力贸易公司销售顾问在交车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完整无误且物品齐全。同年6月25日,涉案车辆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按规定上牌过户,登记所有人为陈栋及车牌号码为粤WCxxxx号。同年6月28日,涉案车辆WCB302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式交付使用。

2020年6月23日,陈栋因车辆问题在新力贸易公司进行第二次保养,通过售后系统查询到涉案车辆曾经被维修过。陈栋与兴雄销售公司和新力贸易公司沟通协商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新力贸易公司在出售前对涉案车辆进行常规检查,发现右边传动轴出现了开裂瑕疵现象,于同年5月6日更换右前驱动轴总成、半轴油封,费用由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陈栋与兴雄销售公司签订了代理购车协议,内容明确了兴雄销售公司代其购买2018款长城哈弗两驱精英版,故双方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另外,虽然陈栋与新力贸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合同,但兴雄销售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告知代人取车且新力贸易公司开具发票时在购买方一栏注明陈栋,可见,其出售车辆时已知悉购买方是陈栋,故陈栋与新力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兴雄销售公司与新力贸易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对于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故意隐瞒”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据查明事实可知,因右前驱动轴总成、半轴油封属于车辆内件,检验时须经专业拆解才能得以验证。结合车辆交易惯例,兴雄销售公司代购时在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内仅对外观内饰是否全新、试驾有无瑕疵、出厂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手续是否完善等普通查验,而不能对涉案车辆进行具体拆解检验,故其在提车时已尽到检验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构成欺诈。在车辆销售方面,新力贸易公司于交车前经检查发现涉案车辆存在问题,后对涉案车辆更换了原装生产的右前驱动轴总成、半轴油封,维修费用由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行为实际属于PDI操作。根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的解释,PDI即新车售前检查,指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检验程序,其性质等同于汽车供应商的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给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其结果是使交付的车辆达到原厂出厂检验标准。关于PDI检查及维修情况是否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文规定,在涉案车辆处于未投入使用的全新状态下,新力贸易公司更换涉案车辆的右前驱动轴总成、半轴油封,修复后整车能够恢复到出厂新车检验标准,对消费者的权益未造成影响。因此,新力贸易公司未主动告知该修复情况不属于故意隐瞒,不构成欺诈。因新力贸易公司出售涉案车辆时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且陈栋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因更换右前驱动轴总成、半轴油封后产生了相应的质量问题,故陈栋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陈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陈栋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栋向本院提交汽车图片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更换的左、右传动半轴的现状,及证明新力贸易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更换的右传动半轴的零件是属于维修行为,该零件不属于原厂厂家的零件、不具有相关合格证件而导致车辆已经产生了瑕疵。对于陈栋提交的上述证据,兴雄销售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仅凭照片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是否原装配件仅是陈栋的单方想法,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已经使用多次,是否由于更换而产生的质量瑕疵问题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其他的新问题无从考究。对陈栋的举证,新力贸易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兴雄公司的意见。新力贸易公司在一审提交代理词的同时就向法院提交了新力贸易公司的车辆售后系统的截图,截图显示涉案车辆更换的零件有生产厂家的编号,如果不是原厂的零件不会有编号的。如果陈栋认为涉案车辆中存在不属于原厂配件的情况,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而且陈栋在购车一年后进行第二次保养时才主张其在一审诉状中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无证据表明与新力贸易公司销售前更换配件的问题存在关联,很可能是其在使用中导致的损坏。

兴雄销售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新力贸易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了车辆售后系统的截图一份,以支持其出售涉案车辆前向汽车生产商取配件更换的主张。陈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一审时新力贸易公司承认更换了是三个零件,现在认为是更换了两个零件,对于变速箱油的更换在该表中没有体现出来,而且表格是复印件,由新力贸易公司单方制作,况且也证明了新力贸易公司确实在车辆出售前更换了车辆的相关零件。兴雄销售公司对新力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并认为证据上显示是换了波箱油,波箱油不属于零部件。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陈栋向新力贸易公司购买汽车,陈栋认为卖方存在欺诈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陈栋与兴雄销售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反映,兴雄销售公司代理陈栋的购车事宜,双方之间确立的是代理合同关系。在之后的购车行为中,兴雄销售公司的业务人员负责了交付车辆的联系工作,虽然经手的业务员在诉讼中声明是其个人行为,与兴雄销售公司无关,但该声明无法解释《代理购车协议》中使用兴雄销售公司公章的合理性,据此,一审认定兴雄销售公司为购买涉案车辆的代理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栋购买涉案车辆,由新力贸易公司出具购车发票,反映车辆的销售方为新力贸易公司,车辆买卖的双方为陈栋与新力贸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栋认为购买的汽车在出售前存在瑕疵,要求售方退回购车款及承担赔偿三倍车价款的责任,应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新力贸易公司在出售前对涉案车辆更换了右前驱动轴总成、半轴油封,且用于更换的为生产厂家提供原装生产的零件,费用也由生产厂家承担,该行为实际属于《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规定的PDI操作。根据上述指引,售前检查是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检验程序,其性质等同于汽车供应商的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新力贸易公司经生产厂家授权更换涉案车辆的右前驱动轴总成、半轴油封,使涉案车辆恢复到出厂新车检验标准,故对此情况新力贸易公司未主动告知购买者,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陈栋要求新力贸易公司退还购车款及向其支付车价款三倍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陈栋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陈栋要求新力贸易公司退回购车款及赔偿三赔车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涉案车辆确是经售前修复后再出售,尽管该情形不影响车辆的质量及购买者对车辆的使用,但与消费者对于“新车”的期待有一定的差距,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导致了购买人陈栋发现此情形后进行了一系列的维权,并由此而产生损失。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新力贸易公司向陈栋赔偿人民币15000元。兴雄销售公司作为本案车辆买卖的代理人,并不知道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对于车辆买卖产生的赔偿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3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云浮市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000元给上诉人陈栋;

三、驳回上诉人陈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陈栋负担3195元,被上诉人云浮市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二审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陈栋负担6390元,被上诉人云浮市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润棠

审判员尹燕红

审判员李艳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怡欢

书记员温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