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汉培与陈钊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991号
原告:梁汉培,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钊荣,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新城镇明珠二区2幢1103A。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商铺A区、第二层商铺之二。
负责人:贺立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汉培与被告陈钊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陈钊荣及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汉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钊荣赔偿原告梁汉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5497.3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第一项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23时50分,被告陈钊荣驾驶车牌号为粤W*****的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途经县城东堤中路与东门大桥及城东路交叉路口100米(东门大桥)路段时,与原告梁汉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汉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150]认定:陈钊荣负全部责任,梁汉培无责任。双方达成调解:1.双方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与拖吊费用由陈钊荣负责支付;2.梁汉培在事故中损失的一切费用(依法计算)全部由陈钊荣负责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汉培立即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梁汉培伤势为:颅脑外伤、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并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I型呼吸衰竭、创伤性精神症状等。住院时间从2019年2月5日到2019年8月5日,共18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适当加强营养,目前需要专人照顾等。2020年4月15日经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恒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2号)认定梁汉培颅脑外伤致右下肢摊(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梁汉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28465.98元;2.医嘱需要药店购买的生活用品费用:14727.4元;3.伤残赔偿金:17168元/年*12年*30%=61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2天=18200元;5.护理费:150元/人/天×182天×1人=273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365天*10年=438000元(在家专人护理);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5497.38元。被告陈钊荣垫付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1万元给原告梁汉培,即被告陈钊荣还应赔偿585497.38元给原告梁汉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钊荣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4458.9元。
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1.确认事故经过。2.医疗费应根据发票原件核算。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16000元,请予以扣减。3.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计算12年有异议,原告伤残鉴定时间是2020年4月15日,在鉴定前一天,原告已经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4.伙食费无异议。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陈钊荣已经支付部分,应按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发票为26647.5元计算。不认可原告要求计算10年的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八级伤残,并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无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需要护理依赖或十年。6.营养费,原告八级伤残,应按1500元计算。7.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4日23时50分,被告陈钊荣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新兴县县*****与东门大桥及城东路交叉路口100米(东门大桥)路段处,与原告梁汉培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原告梁汉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汉培随即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5日至同年8月5日),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消化道出血,3.失血性休克,4.双肺挫伤并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5.Ⅰ型呼吸衰竭,6.右膝关节损伤,7.右侧臀部皮下血肿,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花费127521.88元。出院医嘱说明:1.出院后休息6个月,适当加强营养;目前需专人照顾;2.继续门诊复诊,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头部CT;3.右膝关节一个月后复查;4.不适及时随诊。在此期间,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钊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梁汉培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15日,原告梁汉培经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认定其构成八级伤残。事后,被告陈钊荣赔偿74458.9元、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已赔偿116000元给原告梁汉培。现原告梁汉培以未得到完全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秦丽萍,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汉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钊荣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银联存根,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交的支付截屏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故本院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秦丽萍与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综合全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梁汉培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事故损失如何赔偿?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7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1.原告梁汉培请求医疗费143193.38元,其请求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核算予以支持。
2.原告梁汉培请求残疾赔偿金61804元(17168元×12年×30%),因其于事故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且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限11年与赔偿系数30%的标准计算得残疾赔偿金56654.4元(17168元×11年×30%),本院支持56654.4元。
3.原告梁汉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因其住院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梁汉培请求护理费465300元,因其伤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实际伤势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及医嘱说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按照住院天数182天和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150元/天计算可得住院护理费27300元。另外,时间为2019年8月的出院医嘱仅说明出院时需专人照顾,但无具体说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而其提交的鉴定意见没有说明定残后需护理的结论,故原告梁汉培提出出院护理费438000元,无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具体情况,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出院护理费。原告如另有证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此,本院仅支持住院护理费27300元。
5.原告梁汉培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其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确需增加一定的营养,按规定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系数30%计算得1500元,本院支持1500元。
6.原告梁汉培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其受伤较重且住院多天和出院后须进行复诊,确需一定的交通,为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梁汉培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其于事故后受伤被评定八级伤残且年纪较大,对日后生活工作带来较大不便,在精神上存在一定的伤害;因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
综合计算,原告梁汉培的经济损失共263847.7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有医疗费1431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162893.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有住院护理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5665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100954.4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陈钊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是粤W*****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按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给原告梁汉培。由于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已支付了11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00954.4元、商业三者险5045.6元)给原告梁汉培,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按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847.78元(152893.38元-5045.6元)给原告梁汉培。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按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847.78元给原告梁汉培。被告平安财保云浮支公司、陈钊荣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7847.78元给原告梁汉培。
二、驳回原告梁汉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48元,由原告梁汉培负担3608.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1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叶绮颖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