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洁莲与梁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1045号
原告:严洁莲,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志辉,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严洁莲与被告梁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洁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洁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却违背当初承诺和诚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依然未还任何本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梁志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签名捺印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10月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了如下内容:“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严洁莲女士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元整,小写(10000元)元整,短期内还清。半年内还清。本据经双方确定,具法律效力,特此立据。借款人签名:(梁志辉).住宅电话:135××******手机:2×××0842016年10月2日”。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据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8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该笔借款约定半年内还清即于2017年4月2日前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借据上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严洁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炎彬
人民陪审员叶湛森
人民陪审员朱雄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甘秀香
书记员叶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