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梅与彭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1210号
原告:梁小梅,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彭中强,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梁小梅与被告彭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中强经公告达送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中强向原告梁小梅归返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来因感情问题,两人分手。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经过核对借款金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条,借条上表明:原告借给被告37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并约定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最少分期向原告还款500元,还款日期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其后,被告却违背当初承诺和诚信,恶意逃避债务,到目前为止只偿还7000元,从2016年4月开始未偿还过任何款项,现尚欠本金30000元。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未到期的欠款被告也不会按时归还,因此,请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条、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底曾是恋人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经核对除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37000元未偿还给原告,为此,被告在个人借条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每月最少需分期还款500元,并于四年内还清,还款打入梁小梅在高要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或现金交给梁小梅,免收借款利息(如有逾期利息按银行借款月息0.75%收取)。被告立下个人借条后只陆续偿还了700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8年8月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立下个人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每月至少还500元,还款日期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四年内还清,被告立据后只偿还了7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条、通话录音光盘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下借条后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虽然有部分款项的还款期限未到,但有鉴于被告已多期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中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中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小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振绍
审判员罗绍华
人民陪审员李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