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洁莲与苏家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民初1047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1047号

原告:严洁莲,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家添,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严洁莲诉被告苏家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送达给被告,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洁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洁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4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却违背当初承诺和诚信,截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依然未还任何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苏家添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两份、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借款三次,合共借款本金80000元。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时,被告均于当天分别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两份借据均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确认收到借款金额等内容,其中两笔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苏家添在借据上作借款人签名加捺指印。第三笔借款时,被告于当天立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苏家添借到严洁莲现金(1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苏家添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当天,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仍无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合共借款本金8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第一笔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第二笔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对第三笔借款1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第一笔借款500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第二笔借款2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笔借款,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家添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家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为31000元)给原告严洁莲。

二、被告苏家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2400元)给原告严洁莲。

三、被告苏家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严洁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苏家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炎彬

人民陪审员叶湛森

人民陪审员朱雄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甘秀香

书记员叶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