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健能与陈文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1017号
原告:彭健能,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文珊,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现租住新兴县。
原告彭健能与被告陈文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健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被告陈文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健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珊收取其儿子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11500元的一半即5750元折抵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困难补助款20000元;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的困难补助款14250元无需再支付给被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判令被告陈文珊收取其儿子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11500元的一半即5750元折抵原告需支付的抚养费;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尚欠被告的困难补助款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儿子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及原告需支付困难补助款20000元给被告。2018年4月19日,原告支付款项6000元给被告,同年4月、5月份,原告又通过新兴县农商银行分两次转账1200元给被告。综上,原告共支付款项7200元给被告。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父亲彭松焕因病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确诊为恶性肿瘤(B细胞非霍奇金淋巴癌),因原告父亲一直住院治疗,产生了几十万的巨额医疗费,原告为此欠下巨额债务。2017年,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分红,被告领取了分给儿子彭某某的分红款11500元,该款的一半即5750元应视为原告支付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之前到期的抚养费,因此,该5750元应抵扣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困难补助款20000元。对于原告尚未支付困难补助款14250元,由于原告父亲病重,原告的经济能力恶化,已无能力再向被告支付困难补助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再支付剩余困难补助款14250元给被告。
被告陈文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5750元诉讼标的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可见。涉案11500元款项为村民小组分配给儿子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该财产应当为彭某某个人的财产,而并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另外,彭某某读书、上补习班、治病、买药等,每年开支超过20000元。故此,涉案5750元款项不应当用作折抵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困难补助款。2、原告要求无需再支付困难补助款给被告无依据。原告支付20000元困难补助款给被告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应当严格履行,在二审判决生效时,原告的父亲尚未患病,原告也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现原告主张其父亲因病治疗花费巨大,但事实上,原告的父亲有经营收益,且购买了一台小车,原告的弟弟也共同经营五金商铺有固定收入。故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现被告独自携带抚养儿子,经济收入较低,甚至没有固定住房,生活也是相当困难,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结婚,2009年8月2日生育儿子彭某某。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文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6)粤5321民初1311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1、准许陈文珊与彭健能离婚。2、离婚后,婚生儿子彭某某由陈文珊携带抚养,彭健能从2017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给陈文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儿子彭某某遇到重大疾病需要治疗的,陈文珊、彭健能双方共同分担50%。3、彭健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困难补助费20000元给陈文珊。4、驳回陈文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彭健能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17)粤53民终153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彭健能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主动执行彭健能应付款项【案号:(2017)粤5321执719号】。2018年4月19日,彭健能支付了6000元款项给陈文珊。另外,彭健能还于2018年4月至8月共支付3000元抚养费给陈文珊。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彭健能主张被告陈文珊领取儿子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11500元的一半即5750元抵偿其应付的抚养费,提供了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陈文珊领取了其儿子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11500元。被告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征地补偿款11500元为彭某某的个人财产,不能抵偿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经济能力恶化,无力支付困难补助款给被告,提供了原告父亲彭松焕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云浮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单、医疗费2万多元票据、借款3万元的借条。对以上证据,被告均不认可,且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能力恶化,更不能以此来拒绝履行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义务。对以上双方争议的事实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陈文珊领取了其儿子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11500元,本院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请求被告陈文珊领取儿子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11500元的一半即5750元抵偿抚养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其父亲彭松焕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云浮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单、收费票据、借条拟证实原告经济能力恶化,上述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2万多元的情况、原告及其弟弟借款3万元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经济能力显著恶化,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5750元是否可抵偿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儿子彭某某的抚养方领取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11500元,属于彭健宇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作为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均无权处分彭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原告作为彭某某的父亲,有义务抚养彭某某,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文珊领取儿子彭某某的征地补偿款11500元的一半即5750元抵偿抚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无需支付款困难补助款20000元给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因离婚诉讼经本院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困难补助款20000元。原告以经济能力恶化为由请求无需再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款20000元,其实质是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健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88元,由原告彭健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洪森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妍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