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洁莲与梁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1437号
原告:严洁莲,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启银,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开平市,现在佛山监狱服刑。
原告严洁莲诉被告梁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洁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银因在佛山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洁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800元(20000元*32个月*2%=1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却违背当初承诺和诚信,截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依然未还任何本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梁启银无答辩。
原告围绕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8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借款人(甲方)的身份立下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乙方)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了如下内容:“甲方因经营合法生意需要,向乙方借入资金,特立本借据,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三、利息及利率: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按月息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五、本借据签订时,甲方确认已经收到上款约定的借款金额(包含转账或现金)。……”,此外,借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立下借据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借据的内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在佛山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无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启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严洁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启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炎彬
人民陪审员梁静霞
人民陪审员谭丽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甘秀香
书记员叶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