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聪与陈汉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101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019号

原告:曾国聪,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汉强,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国聪与被告陈汉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陈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强退还多收取的赔偿款9763元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妻子董四兰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7年土地确权确认门口洞的土地(东至曾国初,西至陈梓波,南至未承包地,北至曾国进),由曾玉桂(已故)、董四兰承包。2019年9月原告返回村中,发现其妻子的承包田地被被告用红砖砌起围墙,便向村委会、国土部门、政府反映情况。国土部门与政府部门于同年10月25日到现场调解、村委会于同年10月27日第三次到现场调解,原、被告均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一怒之下,于同年11月4日晚上擅自拆除了上述围墙,被告报案处理。同年12月22日,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被毁坏挡土墙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墙体损失为3237元,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支付13000元。原告迫于无奈,且为暂时了结此事,赔偿被告13000元。被告多收取赔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9763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汉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董四兰与被告是同村村民。董四兰是曾玉桂(已故)的媳妇。新兴县******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作为发包方,将门口洞的土地(实测面积0.43亩,地块编码445********60100009,东至曾国初,西至陈梓波,南至未成包地,北至曾国进)发包给曾玉桂和董四兰,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陈梓波(已故)是被告的父亲,原告的门口洞承包地在被告的祖屋前面。2019年10月,被告在其祖房前新建了挡土墙。原告认为该挡土墙占用了其妻子董四兰的门口洞承包地,因此于2019年10月31日晚上,请人用钩机将被告新建的挡土墙推倒,造成被告的挡土墙损毁。被告发现挡土墙被毁后向新兴县公安局簕竹派出所(下称:簕竹派出所)报警处理,该派出所委托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挡土墙进行损失评估,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挡土墙的损失价格为3237元,该结论书“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3条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提出机关办理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经簕竹派出所调解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13000元给被告。原告于同日将赔偿款1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立下收据由原告收执。原告认为簕竹派出所在原告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后才将挡土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给原告,致使原告在不清楚挡土墙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因此调解协议无效,挡土墙的损失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准,请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赔偿款97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被毁坏挡土墙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照片、微信转账截图;被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向簕竹派出所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关于陈汉强建挡土墙的情况说明、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实物收支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簕竹镇云龙村委上坑尾村曾玉桂与陈梓波承包地纠纷现场核查情况报告、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陈汉强被故意损毁财物案现场平面图和现场卫星图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损坏被告新建的挡土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在簕竹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13000元给被告,该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亦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付清了赔偿款。原告主张其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后才收到有关挡土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导致其在不清楚挡土墙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主张《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并请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赔偿款9763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国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国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罗绍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美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