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庆福与梁志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20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梁志娟,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明(被告梁志娟的丈夫),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首层1号商铺及第二层、首层2号及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侯世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廷锦,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志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反诉原告)梁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廷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萧庆福驾驶车牌号为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稔村镇方向行驶变道过东成镇大田村路口处,与被告梁志娟驾驶的粤W*****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5************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志娟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1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腓骨上段完全斜行型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胸部、左足部软组织挫伤(骨折待查)。住院时间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共5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7061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护理费:150元/人/天×53天×1人=7950元;6.误工费:60097元/年(建筑行业)÷365×233天=38363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128724.44元。被告梁志娟驾驶的粤W*****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其中医疗费70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78911.44元,是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383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49813元,是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8911.44元-10000元)×30%+10000元+49813元=804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共26004元,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损失544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志娟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均无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已先行赔付26004元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并扣减。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诉求项目的意见如下:1.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有权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该做法完全符合合约规定。其次,如果支持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实践中可能会小病大养,小病大治,人为扩大治疗,最终不仅是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也是对国家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对整个社会无益。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3.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势不致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不同意赔付。4.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一是并无医嘱列明后续治疗费用;二是伤者于6月已出院,至今已使用的费用可一并诉求。5.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6.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一是原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供的证明无加盖单位章印或者手印,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也无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因误工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二是误工的标准不予认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仅认可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三是误工日期过长不予认可,根据粤鉴协【2014】13号文,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9.2.16、9.2.17、9.2.18、9.2.20可知,最高的误工时间均不超过12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仅认可120天。7.交通费不予认可。无相应票据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的相关规定,伤者无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三、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梁志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萧庆福赔偿被告梁志娟车辆损失费用合共10390.2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萧庆福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梁志娟驾驶粤W*****号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稔村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359国道路段时,遇上萧庆福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变道过东成镇上大田村路口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萧庆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庆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娟的事故车辆粤W*****号轿车损坏严重,并花去维修费12341元、拖车费890元、车损鉴定费755元。因萧庆福驾驶的粤W*****号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1986元(13986元-2000元),按责任分担,萧庆福还应赔偿8390.2元,则萧庆福共应赔偿10390.2元(8390.2元+2000元)给梁志娟。为维护被告梁志娟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判如所求。
原告萧庆福对被告梁志娟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梁志娟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梁志娟是单方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前没有与原告萧庆福进行沟通,亦没有通知原告萧庆福到鉴定现场,对鉴定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梁志娟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稔村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359国道118公里+630米路段时,遇原告萧庆福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变道过东成镇上大田村路口时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萧庆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8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鉴告字(2020)第00005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经委托对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为不合格。同日,又出具新公(交)鉴告字(2020)第00006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经委托对粤W*****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为合格。2020年5月25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445************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萧庆福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志娟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萧庆福不服提起复核,2020年6月1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云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萧庆福即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13日,共53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腓骨头、左腓骨上段、左外踝骨折;3.左跟骨、左足第三跖骨基地部、左足舟骨骨折;4.右侧第2肋骨骨折;5.右肺下叶挫伤;6.左侧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7.胸部、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于第1、2、3、5、8、12月份回骨科门诊复查;饮食需加强营养支持等。根据原告萧庆福提供的门(急)诊病历、6张医疗收费票据,其因事故当天急诊花去医疗费1512.7元;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萧庆福因住院花去医疗费67857.31元;提供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萧庆福分别于2020年7月7日、8月4日门诊两次,花去医疗费1241.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0611.41元。原告萧庆福还提供了由黄榕锦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证明原告萧庆福自2020年起至今一直帮黄榕锦做私人房屋建筑,主要负责砌砖,每日200元,事故发生时在上大田工地开工。
2020年5月21日,被告梁志娟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领取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并有广东省价格和产业品牌发展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证书编号:PGJZ-037,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0日)。价格评估师陈志景、梁健宇均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全国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考试合格证书。2020年5月27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肇永评字第202005021001号(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现估该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2341元。被告梁志娟因此支出车损鉴定费755元,并提供了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发票号码为NO.35140562)。后被告梁志娟为维修事故车辆,支出汽车配件与维修费共12341元,并提供了新兴县新城镇辉恒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两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10月17日,发票号码为NO.03504411,金额为6170元;发票号码为NO.03504412,金额为6171元)。被告梁志娟还因事故共支出了拖车费890元,并提供了新兴县安通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5月21日,发票号码为NO.57982581,金额为490元;发票号码为NO.57982582,金额为400元)。
原告萧庆福驾驶的事故车辆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梁志娟驾驶的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121CTP19B974396F)和商业险(保险单号:AGUZ121Y1419B812939Q),保险期限均从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
原告萧庆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梁志娟以事故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诉求。
庭审中,原告萧庆福确认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垫付了260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萧庆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志娟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处理网上查询凭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致委托方函、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445************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故本院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分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萧庆福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与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3.被告梁志娟的反诉请求10390.2元是否予以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11月2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计算,现对原告萧庆福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对原告萧庆福主张的医疗费7061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原告萧庆福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等,可证实原告萧庆福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611.41元,对原告萧庆福该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对原告萧庆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对原告萧庆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萧庆福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证实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萧庆福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萧庆福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3.对原告萧庆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萧庆福因受伤住院共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100元/天计算得5300元,故对原告萧庆福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对原告萧庆福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萧庆福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53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由于原告萧庆福未涉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萧庆福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对原告萧庆福主张的护理费7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萧庆福因受伤住院共5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得7950元,对原告萧庆福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对原告萧庆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萧庆福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萧庆福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对原告萧庆福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53天和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萧庆福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8.对原告萧庆福主张的误工费383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萧庆福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或其他相关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萧庆福请求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住院53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共计236天,原告萧庆福主张计算233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6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994.35元[56386元/年÷365天×233天],对原告萧庆福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应按120天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计算,原告萧庆福的经济损失共120855.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有医疗费706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00元,共76411.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有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994.35元,共44444.35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萧庆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志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梁志娟驾驶的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已支付26004元给原告萧庆福,原告萧庆福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对此应予以扣减。即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0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440.35元(44444.35元-16004元)给原告萧庆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66411.41元(76411.41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还需赔偿19923.42元(66411.41元×30%)给原告萧庆福。原告萧庆福请求被告梁志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对被告梁志娟提供的由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肇永评字第202005021001号(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为有资质机构、有资质人员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原告萧庆福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足以推翻该报告,因此对上述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梁志娟驾驶的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经新兴县新城镇辉恒汽车维修厂维修,维修费用12341元与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格12341元相一致,且有新兴县新城镇辉恒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梁志娟因此而支出的车损鉴定费755元,有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志娟请求的拖车费890元,由于被告梁志娟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行驶,拖车费属于其合理支出,且有新兴县安通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梁志娟的财产损失共13986元。因原告萧庆福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萧庆福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给被告梁志娟,余下的损失11986元由原告萧庆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90.2元(11986元×70%)。以上合计10390.2元。故对被告梁志娟请求原告萧庆福赔偿车损费用10390.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440.3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23.4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
三、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0390.2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梁志娟。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515.78元,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负担65.25元;反诉费59.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萧庆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梁荣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贵妍
书 记 员区月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