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德永与黄海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3990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3990号

原告:谢德永,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诉讼监护人:陈三妹,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六学村湾角组16号,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系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系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烽,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德永与被告黄海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永的诉讼监护人陈三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黄海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至十、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12月8日7时8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新东线大道进兴业大道东南43米路段,被告黄海烽驾驶粤AF00041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发概况,并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已婚。原告女儿谢玉炎于2004年3月3日出生,儿子谢广淼于2006年6月9日出生。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并转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5日。该院的《入院记录》登记原告的职业为工人。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原告原发性脑干损伤、中脑脑挫伤、多发脑挫裂伤、双侧肺挫伤并感染、舌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等,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17日,原告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持续植物状态、颅内损伤恢复期、肺部感染、头皮感染、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并建议继续规范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3月1日,原告在广州蕙心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小结》及《证明》,诊断原告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肺部感染等,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并证明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看护及照料。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3日,原告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持续植物状态、颅内损伤恢复期、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等;并建议加强营养,继续规范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24日,原告转至玉林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腔隙性梗塞、肺部感染、高血压病等;并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人陪护。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6月3日,原告转入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持续植物状态)、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慢性缺血性脑血管病、创伤后脑积水、支气管××等;并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

2019年12月30日,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天鉴(2019)临鉴字第527、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原发性脑干损伤等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从受伤之日起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

四、医疗费450901.15元。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450901.15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因购买茶籽油、营养餐、营养粉、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等花费3971元,仅提供购货单或发货清单予以证明,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未能补充提供相关票据等印证该费用,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3日共住院17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0元(100元/天×177天)。

六、营养费5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残疾等级等,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

七、护理费4867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上述关于护理的医嘱和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护理费计算如下:1.2018年12月8日至同月2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需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计算此部分护理费为2550元(150元/天×17天×1人);2.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17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建议2人护理,故计算此部分护理费为16200元(150元/天×54天×2人);3.2019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日在广州蕙心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建议1人护理,故计算此部分护理费为1800元(150元/天×12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该住院期间还产生护理费3360元,但仅提交手写收条一张不足以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2019年3月1日至同月23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建议2人护理,故计算此部分护理费为6600元(150元/天×22天×2人);5.2019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在玉林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建议2人护理,故计算此部分护理费为9600元(150元/天×32天×2人);6.2019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建议2人护理,故计算此部分护理费为12000元(150元/天×40天×2人);7.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伤情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计算10年,本院予以支持,故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此部分护理费为438000元(120元/天×365天/年×10年)。综上,护理费合计486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陪人床费用已包含在上述已支持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不再重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6366.88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0%。原告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居住证等证据可相印证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收入,其主张按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此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41320元。结合原告至定残时的年龄,赔偿期限可计算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5046.8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儿子谢广淼及女儿谢玉炎,扶养年限分别计为53月及26月,扶养份额均为二分之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5046.88元(28875元/年÷12月/年×79月×1/2)。

九、误工费2702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合理。但原告仅提供个人手写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按72353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21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等,支持误工期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86天。综上,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7020元(2100元/月÷30天×386天)。

十、交通费6470元。原告因治疗伤情确实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其在上述期间住院177天,参照广州市市内一般交通工具收费水平,原告主张交通费计算为5310元(30元×177天)数额合理,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为进行鉴定产生租车费1160元,符合其伤情,且提供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以上交通费合计6470元。

十一、鉴定费4404元。原告因本事故产生鉴定费4404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对此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8513.4元。原告主张为购买轮椅、护理床、接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8513.4元,并提供相应收据、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住宿费561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614元,并提供相关收据证明,被告对此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垫付情况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黄海烽是事发时粤AF00041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黄海烽,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合计62万元。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55986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计算如下:医疗费4548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营养费11580元(30元/天×386天),残疾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护理费556310元[包括在广州蕙心医院有收条的护理费336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1人)、其他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0元(150元/天×165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62700元(150元/天×209天×2人)、从定残之日起的护理费4380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陪人床费950元],交通费6470元[包括住院期间5310元(30元×177天)、发票1160元],误工费77578.5元(其他服务业标准72353元/年÷12÷30×38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00元[包括女儿43312.5元(28875元×3÷2)、儿子72187.5元(28875元×5÷2)],残疾辅助器具费8513.4元,住宿费5614元,残疾鉴定费4404元,以上合计2199862.05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的62万元及被告黄海烽垫付的20000元,共计1559862.0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由被告黄海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粤AF00041号车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海烽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上述第四至第十四项共2048739.43元。上述损失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后,应由被告黄海烽赔偿原告1428739.43元,再扣减被告黄海烽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408739.4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08739.43元给原告谢德永;

二、驳回原告谢德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19元(原告谢德永已预交),由原告谢德永负担913元,由被告黄海烽负担8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淑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