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华与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3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民小组镇龙坊(梁初五房屋二层)(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欧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
上诉人钟华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钟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5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上诉人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5321民初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也就没有对管辖以及履行地作出相应的约定。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林超颖签订的是《合作承诺书》,属于合作协议,并非劳务合同,原审法院不应将该承诺书中约定的管辖适用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
二、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起诉钟华偿还其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承诺书》,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单纯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钟华签订《合作承诺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林超颖与钟华签订的《合作承诺书》约定合作项目为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花园5#楼水电安装工程,故合同履行地在新兴,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现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钟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华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开勇
审判员黄海燕
审判员尹燕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锦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