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宏举、黄明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举,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森,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裕能,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
上诉人黄宏举因与被上诉人黄明森、原审被告刘裕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宏举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黄明森返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8日起按欠款总额的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上诉人黄宏举;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明森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如下事实错误。
(一)判决书第7页中“首先,原告和被告黄明森之间没有就涉案款项立下任何借款凭证,原告与黄明森只是普通同事关系,若双方均确认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理应立下相应的借款凭证;而原告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无条件地向被告黄明森陆续出借近三百万元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
事实中,正是基于黄宏举与黄明森是多年相熟的同事关系,才充分相信他,没有怀疑黄明森声称中标“南顺村委会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黄明森为了证实他所言非虚,通过微信对黄宏举说明:“河道清淤、污水净化、高效节水灌溉、河道绿化等项目四项工程预算款630万,河道清淤工程已经中标,全部工程款到下个月10号前到账,总工程造价920万……”
为此,黄宏举才上当受骗,陆续向其转账出借了329万元,扣除其返还的30万元,实质出借299万元,正是偏听偏信了黄明森的一面之词才一步步被拖下水、入了圈套,到后期要求黄明森立下借据确认时,其就以将款项转交给了刘裕能为由拒绝承认借贷关系,黄宏举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若本案的299万元无法界定为借款,那么按黄明森的说法是投资款,已经交给了刘裕能,而刘裕能却不承认与黄宏举是合作投资关系以及收到了上述投资款,本案的299万元,如何定性?如果界定为刘裕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虚构合同履行事实,是涉嫌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的,那么,原审法院既然排除了借贷性质,换言之,即是诈骗性质,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不是直接判决驳回黄宏举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书第7页中“其次,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或是被告黄明森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均没有显示双方对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
事实上,黄宏举从转账第一笔款项开始,还没有结识刘裕能,谈不上与他合作投资“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黄宏举与刘裕能萍水相逢,根本不具有信任基础,不可能仅听刘裕能所言就决定与刘裕能合作做生意。将巨款通过黄明森转交给刘裕能是违背常理和常识的。况且,电话录音的内容也没有明确黄宏举与刘裕能的合作投资关系。
(三)判决书第7页中“再次,被告黄明森每次在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后,均随即将其悉数转给被告刘裕能或案外人黎晓端、曾朝秀;而在原告与被告黄明森于2018年12月10日的电话录音中,原告亦提到为‘搞好关系’,曾请‘阿嫦’吃饭一事;在2018年12月11日的电话录音中,原告亦曾提到‘那个阿能以后就算能赚50个亿,我也不跟这种人合作了’,换言之,原告与被告刘裕能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通过被告黄明森将大部分涉案款项转给刘裕能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
事实上,原审仅凭一段似是而非、内容不清晰、录音程序违法的录音推断出“原告与被告刘裕能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却未能查明“被告黄明森将大部分涉案款项转给刘裕能”的动机和出发点是为了什么。
二、原审判决理解司法解释有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明森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涉案款项转账给他人,只能证明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黄宏举委托黄明森转账给刘裕能(用作投资的意思)。诚然,黄明森转账给刘裕能不属于“其他债务”,因为黄明森没有证据证明黄宏举与刘裕能存在合作投资关系以及委托转账的合意。据此,黄宏举已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无需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黄明森无法证明其转账给刘裕能的用途,且刘裕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实质是证人的身份),明确否认收到黄宏举的投资款,也明确否认与黄宏举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因此,本案应由黄明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黄宏举与被上诉人黄明森是同事关系,2018年8月份,被上诉人黄明森编造了中标“南顺村委会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为由,向黄宏举多次借款用于参与投资该工程项目。黄宏举基于对同事的信任,转账合计329万元给被上诉人黄明森。由于黄宏举过于相信被上诉人黄明森的人品和办事能力,故每次转账后,均没有要求黄明森立下凭据确认,但每次都有相关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黄明森收到上述借款后,却未将款项投入相关工程项目,为此,黄宏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黄明森返还借款299万元,但其编造代黄宏举转账给刘裕能并与刘裕能合作投资工程为借口而推诿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黄宏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明森辩称,黄宏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裕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黄宏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明森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黄宏举;2.案件受理费由黄明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宏举与黄明森是同事关系,黄明森与刘裕能是同学关系。2018年8月13日至10月12日期间,黄宏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黄明森汇款共计3290000元,具体如下:于2018年8月13日10时55分汇款630000元;于同年8月24日11时19分汇款500000元;于同年8月27日10时00分汇款660000元;于同年10月12日9时40分汇款1500000元。黄宏举认为上述款项是黄明森以投资“南顺村委会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为由向其所借,因之后黄明森没有向其还款,遂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明森还款。
另查明,根据黄明森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在收取黄宏举转账的款项后,随即又将相关款项转账给刘裕能或案外人曾朝秀、黎晓嫦,具体情况如下:于2018年8月13日14时28分汇款630000元给黎晓嫦;于同年8月24日14时24分汇款500000元给刘裕能;于同年8月27日12时27分汇款360000元给刘裕能,又于当天12时31分汇款300000元给曾朝秀;于同年10月12日汇款1500000元给刘裕能。对上述转账行为,黄明森解释称是黄宏举要求先将上述款项转至其账户,再由其根据黄宏举指示将款项转给相应的人;其没有使用上述款项,亦未从转账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对此,黄宏举则认为其确实曾让黄明森将300000元汇款给曾朝秀,但除此之外,其没有示意黄明森将涉案款项汇给其他人;除上述300000元外,其向黄明森转账的2990000元均为黄明森向其所借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款项是否为黄明森向黄宏举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已经存在黄宏举向黄明森交付款项的事实,因此审查双方是否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即可判断黄宏举与黄明森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指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应就借贷一事存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借款人存在用款需要而以某种理由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请求,出借人在收到借款人的借款请求后同意向其出借款项。一般来说,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等书面借款凭证是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就本案而言,首先,黄宏举和黄明森之间没有就涉案款项立下任何借款凭证,黄宏举与黄明森只是普通同事关系,若双方均确认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理应立下相应的借款凭证;而黄宏举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无条件地向黄明森陆续出借近三百万元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无论是黄宏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或是黄明森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均没有显示双方对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再次,黄明森每次在收到黄宏举转账的款项后,均随即将其悉数转给刘裕能或案外人黎晓嫦、曾朝秀;而在黄宏举与黄明森于2018年12月10日的电话录音中,黄宏举亦提到为“搞好关系”,曾请“阿嫦”吃饭一事;在2018年12月11日的电话录音中,黄宏举亦曾提到“那个阿能以后就算能赚50个亿,我也不跟这种人合作了……”。换言之,黄宏举与刘裕能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通过黄明森将大部分涉案款项转给刘裕能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宏举与黄明森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版本)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黄明森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黄宏举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黄宏举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涉案款项属于其出借给黄明森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宏举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为其出借给黄明森的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黄宏举主张的要求黄明森偿还借款29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版本)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宏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20元,由黄宏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黄宏举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宏举与黄明森对涉案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黄明森、原审被告刘裕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黄宏举与被上诉人黄明森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黄宏举认为黄明森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明森出借2990000元,之后黄明森没有还款,遂起诉请求黄明森还款。黄明森抗辩认为其只是作为中间人收取黄宏举与原审被告刘裕能合作投资工程的款项,并非向黄宏举借款。黄明森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仅能证实其收取黄宏举的款项后将所收款项转给了刘裕能等人,电话录音证实黄宏举向其追收款项,其又向刘裕能追收款项的事实,但未能反映黄宏举与刘裕能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工程的关系。黄宏举否认其与刘裕能存在合作投资工程的关系,并举示了其与刘裕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其在全部款项汇出后才与刘裕能互加微信好友,且经审查刘裕能发送的合同内容后,双方并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没有达成合作投资工程的协议。刘裕能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否认其与黄宏举合作投资工程,并表示对黄宏举与黄明森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清楚。综合全案的证据,黄明森以投资工程为由向黄宏举借款的事实清楚,至于黄明森将款项转给刘裕能等人并向刘裕能追款的行为属于黄明森对借款的使用、处置行为,黄明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黄宏举与刘裕能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工程的关系,其以中间人为由否认其与黄宏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宏举起诉请求黄明森归还借款29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黄宏举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黄明森归还借款,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明森应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黄宏举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黄宏举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
二、黄明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宏举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均由黄明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志豪
审判员罗晓红
审判员李婉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家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