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日林与谢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1683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683号

原告:彭日林,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俊宇,男,200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彭日林与被告谢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俊宇赔偿损失36092.91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谢俊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新兴县二环西段振兴三路往新成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新兴××××路段处,与同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彭日林发生碰撞,造成彭日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453211201800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俊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日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彭日林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1.第1-2椎体双侧翼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出院后休息叁个月;3.适当加强营养等。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7092.91元;2.护理费4500元(住院30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按城镇标准53347元/年计算)×120天(全休3个月、住院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36092.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谢俊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经索赔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俊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谢俊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新兴县二环西路振兴三路往新成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路段处,与同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彭日林发生碰撞,造成彭日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谢俊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潜逃藏匿,拒不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第4453211201800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俊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日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彭日林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S1-2椎体双侧翼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2型糖尿病;4.慢性肾衰竭。原告彭日林在该院住院30天至2019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7092.91元【1张住院收费单据】。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载明:1.患者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予消炎止痛等治疗;3.继续门诊治疗;4.住院留陪壹人;5.出院后休息叁个月;6.适当加强营养。综上,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谢俊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无办理入户及购置保险。

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误工费无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1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谢俊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新兴县二环西路振兴三路往新成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路段处,与同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彭日林发生碰撞,造成彭日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俊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日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二、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27日,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1月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明传(2018)144号】,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

1.医疗费:彭日林因该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092.91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日林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3.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彭日林的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住院天数),但不超过500元,即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留陪1人”,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为4500元(150元/天×30天×1人)。

5.交通费:彭日林居住在新兴县××号,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现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彭日林于1954年7月28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2018年12月27日,已年满6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举证其有明确的劳动收入,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彭日林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彭日林因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292.91元。

二、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谢俊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无购置保险,且被告谢俊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俊宇承担,即被告谢俊宇应赔偿15292.91元给原告。被告谢俊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俊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92.91元给原告彭日林。

二、驳回原告彭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2元,由原告彭日林负担404.74元、被告谢俊宇负担29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练洪森

人民陪审员秦秋萍

人民陪审员苏莲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梁妍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