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坤波、梁海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1民初37号
原告:黄坤波,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芬,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坤波与被告梁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被告梁海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坤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海芬向原告黄坤波偿还借款本金108661.6元;2.判决被告梁海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被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455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当日通过刷卡方式代被告支付购房款59311.6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以需要办理房屋证件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500元。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43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上述借款发生时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均未果,遂依法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梁海芬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年中相识,之后发展成为情侣关系。2015年年底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因无法及时偿还,同时考虑到被告有购房的需求,遂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抵作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共代被告支付首付款59311.6元。剩余借款则由原告每月通过支付房屋贷款本息的形式偿还。此外,原告还多次以其他理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资金不足遂通过银行、贷款平台以及他人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后借给原告。被告提交的债务明细清单、借款详情以及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购房贷款人和其他借款的债务人,原告诉称所涉及的款项均是偿还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以及被告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给原告的款项。因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金额低于500元的转款明显不属于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行为。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被告微信昵称:XXX),转账金额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共计35050元,此外,原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转账73611.6元。原告认为其共转账给被告108661.6元属于借款,因其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底至2020年下半年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另原告还主张其系受被告威胁才签下债务明细清单,实际上双方不存在清单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则抗辩称涉案款项均系原告应向被告偿还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现金存款客户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研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借贷关系的成立,除了完成款项交付外,还应具备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确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但不能必然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转账的性质即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转账凭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无提供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亦否认原告主张款项为借款。且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原、被告长达几年的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在此期间,原告转给被告或代付的款项中有数笔转账为数百元至数万元不等,但转账的性质与用途并未明确。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如累积额度大的借款,出借方一般会要求借款方出具债权凭证以保护自身利益,但原告主张其长期大量出借款项给被告,却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明显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基于原、被告存在特殊关系,本案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应承担对借贷关系成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原告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坤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62元,由原告黄坤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洁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甘明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