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创光、沈戈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3民终448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创光,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戈,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平,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创光、沈戈因与被上诉人黄平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20)粤538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蒋创光、沈戈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黄平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错误。

《股东协议》中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属于涉案公司股东,协议内容对转股、退股及涉案出资款项汇入私人账户等情况进行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内容有悖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各方当事人均不属于公司股东,《股东协议》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协议有效的部分应予以履行。

(二)一审判决未认定蒋创光、沈戈已经履行了实际的出资责任错误。

1.关于蒋创光、沈戈的出资问题。《股东协议》中约定了沈戈为经营负责人,全权处理经营的日常事务,故沈戈收取蒋创光160000元现金并签单确认蒋创光出资的行为,属于黄平平的授权,从法律和事实上均等同于黄平平签名确认,而且在长达三至四年的时间里,黄平平一直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异议,即已经认同了蒋创光出资160000元现金的事实。

2016年5月-6月,沈戈、黄平平的丈夫沈鹏展、蒋创光等人已一同考察过云浮周边市县商业情况,才决定将罗定市区××路××号作为经营办公地点,并购置电脑、空调、红木茶台、LED屏广告牌等办公用品,加上开业酒宴,截至《股东协议》签订前已花费约210000元,黄平平、沈鹏展也非常清楚该笔花费。仅凭黄平平出资的100000元,不可能足够支撑上述210000元的开支,实际上该210000元是由三方的出资款项所垫付,包括沈戈用自己现金支付了部分。

《股东协议》实际属于个人合伙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各方当事人履行出资的具体日期、时间,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实际出资事实进行判定是否已经出资。即出资人可以不规则的数额进行多次出资,灵活出资直至完成自己的出资额(以金额为准)。根据沈戈对公司经营的财务记账反映,开支大于收入,即当经营中无收入但又需要支出时,已经获得各方授权的沈戈,用现金或小额转款、转账的方式进行开支,依据开支的事实,应视为蒋创光、沈戈履行了《股东协议》约定的出资并实际出资到位。

2.如黄平平不认可蒋创光、沈戈的出资事实,但各方均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或业务,实际开支大于收入,存在经营亏损的事实,亏损部分由蒋创光、沈戈出资或投入资金进行填补亏损。故对填补经营亏损的行为,在未经正式的司法委托审计之前,一审判决也没有证据能认定蒋创光、沈戈没有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若黄平平、沈鹏展夫妇认为三方合作期间涉案公司业务存在盈利而未有分配利润,可以提出财务查账审计要求,以查清事实。但黄平平、沈鹏展心怀不满,以蒋创光、沈戈未出资为由,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使各方累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综上,涉案公司与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存在不清楚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平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平平辩称:(一)《股东协议》合法、有效,蒋创光、沈戈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协议》约定由黄平平与蒋创光、沈戈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广东尚景捷讯罗定分公司。该《股东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并未禁止民事主体签订协议约定成立分公司共同经营,故该《股东协议》合法、有效,蒋创光、沈戈认为《股东协议》的约定有悖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蒋创光、沈戈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正确。

1.蒋创光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出资1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如上所述,《股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即将应出资款项转账至沈戈的账户。蒋创光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共计出资160000元(2016年5月20日出资100000元,2016年9月6日出资50000元,2017年1月17日出资10000元),该现金出资实际上变更了《股东协议》中关于出资方式的约定,但黄平平从未与蒋创光、沈戈签订协议变更出资方式,也未确认蒋创光已以现金方式出资160000元。虽然《股东协议》约定沈戈为公司总经理,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出资相关事宜,黄平平从未授权沈戈确认蒋创光的出资数额,而且该数额属于大额交易,以现金出资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2.沈戈上诉认为截止《股东协议》签订前已经花费约2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股东协议》签订前,成立涉案分公司的开销情况,沈戈一审提交的账本是其个人所写,并未经蒋创光或黄平平确认,且与之前沈戈提供给黄平平的账本内容不一致,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若《股东协议》签订前已经支出约210000元,那么《股东协议》约定三方共计出资250000元,明显难以维持分公司经营,也缺乏事实依据。

3.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蒋创光、沈戈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虽然《股东协议》并未约定具体出资时间,但黄平平在《股东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7月18日已将100000元出资款转到沈戈的账户。而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成立,为了分公司的经营,蒋创光也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款转账至沈戈账户,而不是蒋创光、沈戈上诉所称可以灵活、小额、多次不规则出资。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公司支出大于收入,存在亏损,蒋创光、沈戈主观认为公司存在亏损,且主张亏损部分由沈戈填补并属于其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股东协议》合法、有效,蒋创光、沈戈没有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蒋创光、沈戈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平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蒋创光履行现金出资义务100000元;2.判令沈戈履行现金出资义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蒋创光、沈戈承担。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7月16日,黄平平作为丙方,蒋创光作为甲方、沈戈作为乙方,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成立广东尚景捷讯罗定分公司(包括广告传媒、数码科技、立诚保险代理等),投资额250000元,法定代表人沈戈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黄平平现金出资100000元占40%、蒋创光现金出资100000元占40%、沈戈现金出资50000元占20%,出资以汇到乙方账户为准,利润和亏损由三方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黄平平、蒋创光、沈戈分别在《股东协议》上签名盖指模。2016年5月24日,黄平平、蒋创光、沈戈设立广东尚景捷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广东尚景捷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协议签订后,黄平平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18日向沈戈的账户汇入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100000元。

蒋创光提供3份“现金收入证明单”证实其出资160000元(2016年5月20日现金投资款100000元、2016年9月6日现金增资款50000元、2017年1月17日现金增资款10000元),该证明单加盖“广东尚景捷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印章、沈戈作为证明签名,但没有黄平平的签名确认。沈戈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拟证实其履行出资的情况,黄平平在证据质证时认为2016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最高账户余额为27757.54元,其账户没有出现50000元的记录,不足以证实沈戈支付出资款的事实。

沈戈称其与蒋创光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蒋创光的出资是直接支付现金(分三次),其本人的出资记录在日记账上,协约未约定需告知黄平平,也无需黄平平签名确认。黄平平全权委托其处理公司事务,出资款已全部用于公司的营业支出,黄平平已知道蒋创光、沈戈按协议进行出资,出资款已用完且不同意增资,并要求蒋创光、沈戈回购其股份。公司成立后营业至2017年10月后停业,至今亏损40多万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股东协议、客户汇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黄平平与蒋创光、沈戈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黄平平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款汇到协议约定的沈戈的账户,蒋创光、沈戈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股东协议虽未约定具体的出资期限,但蒋创光、沈戈依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蒋创光提供的3份“现金收入证明单”、沈戈称其出资记录在其保管的日记账上,拟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蒋创光、沈戈未通知黄平平,且沈戈提供的日记账本未能反映真实的出资等情况,黄平平提出异议且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蒋创光、沈戈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黄平平请求蒋创光、沈戈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创光、沈戈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创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现金出资义务100000元。二、沈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现金出资义务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黄平平已预交),由蒋创光负担2200元、沈戈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戈提交证据如下:1.2016-2017年收支情况表、日记账,拟证明公司日常收支情况;2.现金支出证明单等,拟证明公司实际支出情况;3.现金收入证明单等,拟证明公司实际收入情况。

针对上诉人沈戈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蒋创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涉案公司实际性质是挂靠的合伙经营,因支出大于收入,造成后期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既然《股东协议》约定的出资是以汇到乙方账户为准,即该约定为无效,因为涉嫌公款私存,属违规,出资款应以进入到公司的账户为准。因此,《股东协议》应无效。

针对上诉人沈戈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黄平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沈戈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且没有记载黄平平的出资情况,却记录有沈戈、蒋创光的出资。故该证据为沈戈因本次诉讼而刻意事后制作,如存在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应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沈戈单方制作,大部分单据均无任何相关支出凭据、支付记录、发票等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是属于本案公司所支出的相关会计原始凭证。而且李小燕等人虽有工资条,但无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案涉分公司与签收工资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该工资支出属于案涉公司的经营支出。另外,即使部分支出有收据或发票予以佐证,但无付款人名称或付款人名称为广东尚景捷讯罗定分公司,故无法证实是案涉分公司的经营支出,大部分支出均与本案无关。而且,案涉分公司开张订购的水果、发财树等共计3234元实际支付给了蒋创光。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蒋创光分三次出资,最后一次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但日记账本显示收到蒋创光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与事实不符,而且并未记载2016年7月、8月的收入情况。根据常理以及会计记账要求,日记账应当是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收支情况,但该证据中的收支时间与现金支出证明单的收支时间明显不符。该证据中还出现提前付款的情形,如现金支出证明单中支付公众号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但日记账本显示的时间则为2O16年8月1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出资的事实依据。

另,沈戈提交的证据均发生于本案一审起诉前,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官也延长了举证期限,但蒋创光、沈戈均没有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在二审开庭前提交,有合理理由怀疑沈戈在一审判决后为了上诉而伪造证据。本案是利用分公司载体而进行经营活动,上诉人认为本案有支出的,应提交分公司或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会计账册进行确认。

上诉人蒋创光、被上诉人黄平平于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蒋创光和沈戈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黄平平与蒋创光、沈戈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黄平平与蒋创光、沈戈共同投资成立广东尚景捷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广东尚景捷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三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由此可见,上述合作协议实为黄平平与蒋创光、沈戈约定通过上述公司进行合伙经营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沈戈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第三条约定总投资额250000元,黄平平现金出资100000元占40%、蒋创光现金出资100000元占40%、沈戈现金出资50000元占20%,出资以汇到乙方账户为准。即三方约定出资款以汇到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管理者沈戈的账户才视为完成出资义务。签订协议后,黄平平将出资款汇到协议约定的沈戈账户,已完成出资义务,蒋创光、沈戈也予以确认。而蒋创光、沈戈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出资款汇入沈戈银行账户。蒋创光提供3份现金收入证明单称其以现金出资160000元,已超额出资;沈戈称其也是以现金出资,其出资情况记录在其保管的日记账上。对此,本院认为,黄平平与蒋创光、沈戈三方在协议上约定出资以汇到乙方(沈戈)账户为准,其目的是让合伙人相互之间对出资义务的履行进行监管。若合伙人都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将出资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合伙人相互之间将无法监管出资情况。上诉人沈戈、蒋创光不将出资款汇入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属擅自变更履行出资义务方式,在黄平平不认可的情形下,其仅凭沈戈自行制作的日记账及现金收入证明单,主张已实际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蒋创光、沈戈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蒋创光、沈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伙钊

审判员陈灿良

审判员黎洪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靖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