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奕昌与沈森标、林建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03民初1306号之一
原告:李奕昌,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森标,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林建明,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李大生,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潘其洋,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娴,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仕伟,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李奕昌诉被告沈森标、林建明、李大生、潘其洋、陈仕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粤0403民初130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必须以(2018)粤0403刑初81号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2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李奕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返还原告29.5万元及利息3.54万元(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年,主张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名称为“北劳潭”的土地原属于大濠冲村第一生产队,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道海壹饲料厂和中石化滨海加油站中间,面积约16亩,2015年政府规划该地块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土地,未纳入集体土地所有登记发证范围内。2014年,大濠冲村民黄志成向大濠冲村村委会承包了“北劳潭”地块及周边的土地(面积约22亩),并于2016年6月1日在××镇××资平台正式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46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沈森标与黄威强(黄志成的父亲)口头协议非法转包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沈森标让被告林建明把上述土地平整后规划成54块住宅用地,冠名为“北劳潭小区”并对外宣称该土地是规划建设用地,可以使用权转让用于建房,每块以20多万元不等价格对外出售。同时,为了骗取买地人的信任以及与买地人签订合约、买卖土地等手续的需要,沈森标、林建明私刻“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伪造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等假证明文件,然后把上述假文件的复印件交给被告李大生,由李大生负责联系买地人、带买地人到现场看地、收取买地订金、开具收据等事宜。李大生又通过被告潘其洋、陈仕伟对外揽客,共同参与卖地。2015年7月2日,潘其洋、陈仕伟对同乡原告宣称有涉案土地出售建房,潘其洋负责从深圳市带原告到现场看地,潘其洋等人花言巧语骗取原告信任入套后,再由李大生、沈森标安排原告到斗门镇大濠冲村委办公室,由林建明冒充大濠冲村委文书,使用私刻的“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民委员会”印章,在自制的格式文书《住宅用地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与原告办理了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沈森标负责收取买地款29.5万元并开具收据,事后款项由五被告共同瓜分。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被告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2日斗门区法院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五个被告判决有期徒刑等。鉴于五被告共同犯罪,明知涉案的土地没有合法的转让手续,仍然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收取原告的巨额款项。由于涉案的转让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并且存在欺骗行为,且被认定为犯罪,这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于无效的,同时又属于侵权的行为,因此,五被告应当依法连带赔偿并返还原告的上述损失款项29.5万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2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粤04刑终406号刑事判决,判决责令李大生、沈森标、林建明、潘其洋等人退赔李奕昌等受害人的损失,其中退赔李奕昌损失为28.5万元,该生效刑事判决就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已经作出责令退赔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奕昌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奕昌已预交受理费3,12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改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家明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