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卢杨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228号
原告:新兴县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民小组镇龙坊(梁初五房屋二层)。
法定代表人: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男,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卢杨怀,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县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草公司)诉被告卢杨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林超颖,被告卢杨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7日的工资17580.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钟华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承诺书》约定原告将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机电安装工程项目5#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钟华,钟华有义务负责招聘工人、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发放工人工资等。按照上述约定属于钟华班组的所有施工人员应是钟华聘请,被告是属于钟华班组的施工人员。因此,被告与案外人钟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签署的《声明及承诺书》,被告已经明确是受雇于钟华,根据《声明及承诺书》第四点“小草公司将直接把经雇主分配后的工资转入本人银行卡账户,当期工资不足分配时,将由雇主直接支付现金给本人,与小草公司无关”的约定,即使被告的部分工资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的,也只是原告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代钟华转发部分工资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实际工资发放人是钟华。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单凭银行流水账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认定事实错误。3.真正的事实是,被告由钟华聘请而来,被告的工资标准由被告与钟华协商而定,被告的工作安排听从于钟华,而且钟华也不是原告雇请的员工。被告由钟华带来工地时就已签署承诺书,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也没有任何沟通和业务往来,无论是工地的工作还是生活(被告住在钟华所提供的宿舍),都没有任何接触。上述事实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结论之间明显不合常理。二、被告自2019年10月起没有在原告承接的工地工作,不存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7日的工资17580.98元的事实。1.原告承包的新兴县*****乐大名府项目5#楼水电安装工程从2019年10月起处于停工状态,当时只留唐仕强、覃树南、刘国雄3人在整改工作,原告并没有分配或指派工作给被告。2.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在工地上班,被告是钟华雇请的员工,发放工资的主体应该是钟华,而不是原告。3.仲裁裁决仅依据被告的陈述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2019年4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2020年1月7日离职,工资280元/天等的所谓事实,反而对原告提交的一些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却置之不理,简单粗暴偏向被告,没有根据事实作出的裁决,违反公平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三、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花名册或工资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分包出去的工地所聘请的人员全部是由分包人负责聘请员工,原告只与负责每栋楼的组长进行结算劳务费。原告除了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还提供证据证明钟华之前拖欠员工的工资都是其与员工进行协商的,原告无需也没有义务支付钟华拖欠工人的工资,原告只需按照约定发放每一期的劳务费给钟华即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提供所谓的员工花名册或者工资清单都是对查清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杨怀辩称,小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小草公司应该支付卢杨怀实际拖欠的工资为6504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400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1.小草公司与卢杨怀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小草公司一直在案涉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卢杨怀、刘国雄、唐仕强、覃树南等工人的工资。首先,卢杨怀的入职时间是在2019年4月初,但实际上支付部分工资的时间是在2019年7月且没有每个月按时足额支付,仲裁裁决查明的卢杨怀等人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每天按280元计算的。按照卢杨怀入职时间以及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并不客观,计算错误。2.卢杨怀和刘国雄、唐仕强、覃树南等工人同时共同为小草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而工人平时的考勤,包括加班的时间都是由班组长钟华以及卢杨怀按时记录的,也得到了上述工人的确认。小草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剩余工资的时候(2020年1月7日),只按照公司考勤支付了刘国雄、唐仕强、覃树南三人的剩余未发工资,但是对于卢杨怀的工资却恶意拖欠故意不支付。所以,原告认为仲裁并没有查清事实,小草公司并没有支付卢杨怀的剩余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草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19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除外)、房屋建筑业、建筑装饰业、电气安装等。2018年8月,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花园的开发商将楼盘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小草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3日,时任小草公司负责人的林超颖(甲方)与案外人钟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承诺书》,约定林超颖将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花园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钟华实际施工,并按进度支付劳务费。其中承诺书约定了以下内容:“乙方负责选聘劳务公司或招聘工人,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组织和安排工人按现场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工人与建设单位、腾安公司、甲方均无合同关系,工人只与乙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工人的一切费用、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或在本工程项目上发生的一切责任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签订上述承诺书后,案外人钟华招聘班组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4月6日,在钟华的介绍及带领下,被告进入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花园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工作,隶属于钟华班组,主要从事仓管、材料采购、考勤登记等工作。被告在进场工作前签订了一份《声明及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本人卢杨怀(身份证号码:441************837)受雇于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班组钟华(身份证号码:441************614),在进入到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作业前,本人声明及郑重承诺如下:……二、本人受雇的时薪、日薪、月薪、或其他计价方式,只与劳务组长钟华(以下称为雇主)私下协商而定,本人受雇期间或调整计价方式、或提前领取工资、或分次领取工资、或年底一次性领取工资、或以本人劳力偿还雇主的债务,均不需向小草公司报备,此乃本人与雇主之间的劳资关系,与小草公司及碧桂园集团无关……四、本人清楚明白小草公司每次发放工人工资均需工人签印工资表(知道签印工资表后,小草公司将直接把经雇主分配后的工资转入本人银行卡账户,当期工资不足分配时,将由雇主直接分配后的工资转入本人银行卡账户,当期工资不足分配时,将由雇主直接支付现金给本人,与小草公司无关)……”。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钟华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进度支付劳务费,而在支付劳务费的过程中,钟华对其班组内的工人定期制作工人工资表,并将工人工资表提交给原告,原告再根据钟华制作的工人工资表,从需支付给钟华的进度款中扣除并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将工资汇入钟华班组各工人银行账户。
2020年1月7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张贴公示,公示内容为:因钟华拖欠工人工资,且不在项目驻扎,班组施工质量问题严重,施工进度滞后,严重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营,故要求钟华于2020年1月9日前现身为工人发放工资,若限期仍未结清工人工资,则由小草公司代发唐仕强、覃树南、刘国雄三人的工人工资,并清退钟华班组出场。在原告张贴上述公示后,被告自此无再到项目工地上班。次日即2020年1月8日,被告及钟华班组另外三名工人刘国雄、覃树南、唐仕强以钟华拖欠工资为由,向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委申请劳动监察,其中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确认其本人是受钟华的雇请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而钟华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亦承认被告及刘国雄等三人是受钟华雇请,并承认拖欠被告及刘国雄等三人工资的事实。由于钟华一直未能支付工资,原告小草公司遂依据公示张贴的内容于2020年1月14日将刘国雄、覃树南、唐仕强三名工人的工资分别转账到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但对于被告的工资,原告未予支付。
2020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按工资单支付拖欠工资63080元;2.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月2日至6日的工资1500元。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应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7日的工资17580.98元。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合作承诺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声明及承诺书》、证明、钟华班组进度款分配表、承诺书、公示、照片、询问笔录、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要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劳动者还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由原告直接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案外人钟华与林超颖签订的《合作承诺书》,原告小草公司在承接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后,将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作劳务分包给钟华,约定由钟华负责招聘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并按进度支付劳务费等,可见钟华并非是原告的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分包与承包的关系。钟华在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后,依《合作承诺书》的约定自行雇请包含被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实际施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本人签名、捺印的《声明及承诺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及钟华本人均确认被告系受雇于钟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上受雇于钟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基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7日的工资17580.98元,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请求无需支付上述工资给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7日的工资17580.98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卢杨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