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桂庆与张铭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1334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桂庆,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媚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铭豪,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桂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铭豪、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桂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张铭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人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桂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铭豪、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苏桂庆各项损失共计20707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铭豪、人保云浮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晚上,苏桂庆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悦港酒店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20时45分许途经新兴县*******处,与张铭豪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广兴大道往筠州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桂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20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5*************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铭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桂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桂庆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16日住院50天,2020年2月16日出院时,医生在其《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住院期间卧床休息保守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出院后留陪护叁个月,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020年4月20日,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作出恒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7号《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桂庆的胸3、5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上,苏桂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8887.4元(住院费26445元、复诊费24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营养费1541.7元(依据医嘱建议);4.护理费26880元(8580元+150元/天×50天+1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53977.6元(48118元/年×16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8606元(母亲谢宝田于1933年3月4日出生,87岁,计算5年,由四名子女共同扶养,34424元/年×5年×20%÷4人=8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伤残鉴定费2254元;9.交通费1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座厕椅13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323元)。以上1-10项合计244399.7元。张铭豪是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人保云浮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张铭豪、人保云浮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先由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桂庆120000元,超出部分即124399.7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张铭豪、人保云浮分公司赔偿87079.79元(124399.7元×70%),故人保云浮分公司共赔偿苏桂庆各项损失共计207079.79元。苏桂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苏桂庆的诉讼请求。

张铭豪对苏桂庆的本诉辩称,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该以发票为准,具体由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以当地公职人员每日的补助为基数进行计算。3.护理费过高,苏桂庆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4.残疾赔偿金,苏桂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应该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苏桂庆的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是2020年,应当计算15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9年度的标准计算,即按2887.5元为基数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6000元为宜。7.伤残鉴定费不是本案的损失,应当由苏桂庆自行承担。8.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不认可。9.伤残辅助器具不是必要的支出,不应支持。

人保云浮分公司对苏桂庆的本诉辩称,一、承保车辆的保险情况。张铭豪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6月9日0时0分至2020年6月8日24时0分。

二、人保云浮分公司对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人保云浮分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请法院驳回苏桂庆对人保云浮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铭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根据以上事实及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并无规定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全部费用,因此请法院驳回苏桂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请求,(二)由于张铭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人保云浮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对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权利。

三、人保云浮分公司对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

(一)医疗费。1.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核算,对于非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支出,人保云浮分公司均不予认可。2.对苏桂庆主张的复诊费用不予认可,苏桂庆应提供与复诊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诊疗材料对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苏桂庆无提供医疗费清单,其医疗费用支出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无法核算,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4.苏桂庆的医疗费可循医保或社保途径报销,因侵权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因此苏桂庆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医保或社保部门出具的其无进行医保报销的证明,否则不能排除苏桂庆已经或可以通过医保或社保报销而获利的情况发生。如苏桂庆不能提供以上材料,则应驳回其本项费用请求。(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云浮分公司对本项费用不予认可。理由系:苏桂庆无提供支出本项费用的证据,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其本项费用请求。(三)营养费。人保云浮分公司对本项费用不予认可。理由系:1.苏桂庆无提供支出本项费用的证据,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其本项费用请求。2.苏桂庆主张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功能上存在重叠,根据苏桂庆的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苏桂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满足其加强营养的需要,因此,不应再主张营养费。3.根据相关规定,构成9级伤残的营养费不应超过1000元,因此苏桂庆主张本项费用的金额明显不当,不应支持。(四)护理费。人保云浮分公司对本项费用不予认可。理由系:1.人保云浮分公司认为苏桂庆的本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的主张,苏桂庆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由何人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事实苏桂庆应该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案中,苏桂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或者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相关规定,苏桂庆的护理期最长时间为90天,并且应当取中值75日为宜,苏桂庆主张高达140天的护理期不符合鉴定规范,不应支持。3.苏桂庆并无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以证明其护理费的真实发生,因此请法院驳回。苏桂庆举证的发票为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物业管理与护理服务为不同的服务内容,需要不同的服务能力或服务要求,苏桂庆也没有提供该物业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或从事护理服务的资格凭证以证明该公司具有提供护理服务的经营资格,因此苏桂庆提供的该发票不具有客观性,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五)交通费。人保云浮分公司对本项费用不予认可。理由系:1.苏桂庆缺乏客观证据证明本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本项请求应予驳回。2.苏桂庆主张1800元的交通费明显缺乏合理性。苏桂庆仅是出院(苏桂庆的司法鉴定因鉴定人员出诊鉴定,因此司法鉴定不产生交通费)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并且交通费应当根据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计算,如果法院酌情支持苏桂庆的本项请求,在具体金额方面,人保云浮分公司认为本项主张的金额以不应超过100元为宜。(六)残疾赔偿金。人保云浮分公司对本项费用不予认可。理由系:1.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颁布2020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苏桂庆本项费用请求的计算标准无法律根据,不应支持。2.时间计算方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苏桂庆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11月,其定残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至其定残时止为65岁,因此苏桂庆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3.苏桂庆并无提供其户口簿以证明其是否属于城镇范围,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鉴定费。人保云浮分公司对本项费用不予认可。理由系:1.苏桂庆委托的司法鉴定,属于其单方委托,本项费用要求人保云浮分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不予认可。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鉴定费,因此人保云浮分公司无承担鉴定费的义务,苏桂庆亦无权向人保云浮分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一)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因此苏桂庆无权向人保云浮分公司主张。(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苏桂庆无诊疗材料证明本项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因此人保云浮分公司认为本项费用请求无据,不应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云浮分公司对本项费用不予认可。理由系:1.苏桂庆无提供其有被扶养人的证据,因此其本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苏桂庆的本项请求应予驳回。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支出性费用,不属于收入损失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可以通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项目得到填补。因此,苏桂庆主张的本项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3.苏桂庆应提供其母亲的户口簿以证明是否有服务所,如果有服务所则被扶养人有固定生活来源,其本项费用主张不应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云浮分公司对本项费用不予认可。理由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苏桂庆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如法院酌情支持苏桂庆本项请求的情况下,应结合苏桂庆的自身过错因素及本案具体情况,支持的合理金额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人保云浮分公司认为苏桂庆的诉讼请求存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之处,请法院充分考虑人保云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予以采纳。

张铭豪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苏桂庆在本诉中抵减张铭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486.7元以及赔付粤W*****车辆的维修费5920元,以上两项合计7406.7元。2.判令人保云浮分公司首先扣除第一项反诉请求费用后再对苏桂庆进行赔付。3.本案反诉费由苏桂庆、人保云浮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晚上,张铭豪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广兴大道往筠州路方向行驶时与苏桂庆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在新兴县*******处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桂庆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张铭豪垫付医疗费1486.7元。涉案粤W*****号车辆被张铭豪拖至新兴县新城镇宏顺汽车修理厂和新兴县新城镇天兴汽车玻璃店进行维修,维修费5920元。张铭豪与苏桂庆因垫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等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张铭豪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苏桂庆对张铭豪的反诉辩称,1.关于张铭豪垫付急诊费用1468.7元,苏桂庆予以确认该事实。由于苏桂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苏桂庆的总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就该部分费用,苏桂庆只需要承担30%即440.61元。苏桂庆无该笔医疗费的收费票据,所以该医疗费未计算在本诉请求的医疗费里面。2.张铭豪的车辆维修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明显存在与事故撞击无关的维修项目,故苏桂庆对车辆维修费用5920元不予确认。首先,粤W*****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并未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是该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评估,车辆维修是由张铭豪单方面进行的,其选择的维修机构并未征得苏桂庆的同意,也无通知苏桂庆到场见证。无法证明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的关联性。其次,粤W*****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已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因此维修费中包含了维修事前已有故障的费用。例如车辆检测报告中显示存在“转向连接拉杆球头”的故障问题,而维修项目中也有这一项。再次,根据车辆检测报告从《车辆整车检查项目表》来看,其中空调散热网、水箱、雪种、消声器、冷却液等维修项目明显与事故撞击无关。而根据车检报告“灯具安装齐全,指示灯功能正常”,但是却维修了“左前雾灯”和“左前大灯总成”,这部分损坏应该是车辆检测后形成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另外,关于更换车辆挡风玻璃750元,张铭豪未提交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事发时苏桂庆确认张铭豪车辆没有玻璃破损。3.关于诉讼费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铭豪要求苏桂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张铭豪的诉求大部分缺乏理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苏桂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论法院最终确定损失金额如何,苏桂庆都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人保云浮分公司对张铭豪的反诉辩称,1.反诉应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因此,张铭豪以人保云浮分公司为被告属于反诉对象错误,请法院予以驳回。苏桂庆驾驶的摩托车经初步查询,未在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并且张铭豪无证据证明苏桂庆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云浮分公司有投保,因此张铭豪以人保云浮分公司为反诉对象错误,应以驳回。2.张铭豪是无证驾驶,属于保险的免赔情形,因此人保云浮分公司对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张铭豪对其车损在事故发生后并无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因此张铭豪对其主张无客观证据证实,请法院驳回。4.张铭豪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庭证据形式,请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晚上,苏桂庆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悦港酒店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20时45分途经新兴县*******处,与张铭豪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广兴大道往筠州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桂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20年2月7日作出第445************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张铭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苏桂庆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认定张铭豪、苏桂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第445********00003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第445************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认定如下:张铭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苏桂庆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张铭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桂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桂庆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支出急诊医疗费1486.7元(5张医疗费单据,由张铭豪垫付,苏桂庆在本诉中未请求)。后因伤情治疗需要,苏桂庆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3、5新鲜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1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头皮血肿;6.右臀部和左足背软组织挫伤;7.右肘部、左膝部和双小腿皮肤挫擦伤;8.2型糖尿病;9.高血压病。苏桂庆在该院住院至2020年2月16日,共住院5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445元(1张医疗费单据)。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1.住院时间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16日止;2.住院期间卧床休息保守治疗;3.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出院后留陪护叁个月,陪护壹人;5.出院后休息半年;6.加强营养;7.加强腰背肌锻炼,戴支具2个月,半年内避免腰背部剧烈运动。苏桂庆住院期间除其儿子和儿媳轮流护理外,还雇请了广州钰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名护工对其护理,支出护理费8580元(1张护理费发票)。此外,苏桂庆因伤情购买座厕椅、胸腰椎固定支具分别支出130元、323元。出院后,苏桂庆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4月8日、5月8日、5月30日到新兴县人民医院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984.4元(5张医疗费单据)。2020年4月7日,苏桂庆委托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对苏桂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桂庆的胸3、5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苏桂庆因本次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250元(结算发票1张)。综上,苏桂庆认为其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张铭豪、人保云浮分公司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遂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苏桂庆的母亲谢宝田于1933年3月4日出生,其户籍地址位于新兴县新城镇竹围洞45-103,属于城镇居民。谢宝田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苏桂庆、长子苏乾坤、次子苏乾明、次女苏志琼。

又查明,涉案粤W*****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铭豪,该车在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粤W*****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测,检验结果:1.转向系:转向助力泵工作正常,但转向机连接拉杆球头及上下摆架臂工作时有异常松旷,存在安全隐患。2.刹车系:制动踏板行程正常,刹车片与刹车盘接合正常,制动管道无异常渗漏,ABS系统无异常,综合制动性能良好。3.照明系:前、后、左、右灯具安装齐全,其他指示灯功能正常。

还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免责条款使用了与其他保险条款具有明显区别的黑体字。

诉讼中,张铭豪主张涉案粤W*****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项目清单、收据。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载明:张铭豪于2020年2月20日将涉案粤W*****号小型轿车送到新兴县新城镇宏顺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170元,维修的项目主要有:前杠1条350元、左前叶子板1块350元、左前雾灯1个150元、左前大灯总成1个450元、前杠防撞梁1条280元、空调散热网1个420元、水箱1个450元、左前叶子板内衬1块110元、消声器1个180元、雪种2支100元、冷却液3支80元、左前平行杆球头1个100元、喷漆3副1300元、工时费800元,合计5170元;新兴县新城镇天兴汽车玻璃店于2020年1月6日出具收据载明:粤W*****本田思域前挡风玻璃1块750元。此外,张铭豪还认为人保云浮分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张铭豪提示说明,人保云浮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综上,张铭豪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苏桂庆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人保云浮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张铭豪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医药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苏桂庆母亲谢宝田户口簿;有张铭豪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项目清单、收据;有人保云浮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9年12月27日晚上,苏桂庆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悦港酒店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20时45分途经新兴县*******处,与张铭豪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广兴大道往筠州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桂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铭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桂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人保云浮分公司是否对苏桂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二、苏桂庆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三、苏桂庆请求项目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四、张铭豪反诉请求理据是否充分?

对于焦点一:首先,人保云浮分公司是否对苏桂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人即苏桂庆的损失,人保云浮分公司赔付第三人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张铭豪主张追偿权。故人保云浮分公司主张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人保云浮分公司是否对苏桂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铭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保云浮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已约定了对无证驾驶免赔的条款,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使用了与其他内容具有明显区别的加黑字体,应视为人保云浮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约束力,人保云浮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的理由应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2月27日,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8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明传(2018)144号],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苏桂庆的诉求进行计算:

1.医疗费:苏桂庆因该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产生急诊医疗费为1486.7元,有张铭豪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张铭豪垫付,苏桂庆在本案中未请求;苏桂庆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445元、出院后复诊医疗费1984.4元,有苏桂庆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2991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桂庆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3.营养费:苏桂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000元(5000元×20%)。苏桂庆请求营养费2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出院后留陪护叁个月,陪护壹人”。对于住院护理费,苏桂庆雇请一名护工支出护理费8580元,有苏桂庆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名陪护是其儿子或儿媳轮流护理,其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16080元(8580元+150元/天×50天×1人)。对于出院护理费,虽然医嘱建议出院护理期为3个月,但是苏桂庆在出院护理期评残,出院护理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63天(苏桂庆于2020年2月16日出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20年4月19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7560元(120元/天×63天)。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23640元。苏桂庆请求护理费26880元,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苏桂庆是城镇居民,其于1955年11月26日出生,至其定残日2020年4月20日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16年,为153977.6元(48118元/年×16年×20%)。

6.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桂庆有1个被扶养人即苏桂庆的母亲谢宝田,抚养义务人有4人(苏桂庆、苏乾坤、苏乾明、苏志琼)。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谢宝田年龄为87周岁(从其出生之日1933年3月4日计算至定残日2020年4月20日)。故被扶养人谢宝田生活费计算5年即8606元(34424元/年×5年×20%÷4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桂庆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结合苏桂庆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苏桂庆请求1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伤残鉴定费:苏桂庆因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苏桂庆请求伤残鉴定费2254元,数额与实际支出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苏桂庆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居住地位于新兴县******,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及复诊4次,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实际,本院酌定150元。苏桂庆请求1800元,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院医嘱“加强腰背肌锻炼,戴支具2个月”,苏桂庆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座厕椅、胸腰椎固定支具发票证实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苏桂庆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苏桂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591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另外,护理费23640元、残疾赔偿金1539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合计19907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以上各项合计234992.7元。

对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保云浮分公司系粤W*****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苏桂庆。对苏桂庆余下的损失114992.7元(234992.7元-120000元),按主次责任分担,由苏桂庆自负30%,由张铭豪承担70%,即张铭豪赔偿80494.89元(114992.7元×70%)给苏桂庆,鉴于张铭豪为苏桂庆垫付了医疗费1486.7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张铭豪还应赔付苏桂庆79008.19元。故对苏桂庆请求张铭豪、人保云浮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07079.7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四:(一)张铭豪反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张铭豪反诉请求包括:1.扣减张铭豪为苏桂庆垫付的医疗费1486.7元;2.涉案粤W*****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5920元。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已在苏桂庆的本诉请求中处理即在张铭豪应向苏桂庆承担赔偿金额范围内扣减了上述张铭豪垫付的医疗费。对第2项诉求,车辆维修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涉案粤W*****号小型轿车损坏,而苏桂庆与张铭豪均未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价格评估。根据双方的举证:(1)对张铭豪举证的车辆维修项目评判如下:该清单载明:事故车辆损坏情况为“水箱下托架变型,拆解前杠,前机盖,检修空调”,与维修项目相一致,且维修项目均属于事故车的车头部,符合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苏桂庆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主张粤W*****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本院认为,由于该检测报告是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报告,不能证明粤W*****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前已有机件不合格的情况,故对苏桂庆认为车损维修费用已包括维修事故前已有故障费用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张铭豪主张的换挡风玻璃维修费750元,仅提交收款收据,未提交发票,且该收据无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粤W*****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维修费为5170元。

(二)张铭豪以人保云浮分公司为反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诉原告是苏桂庆、被告是张铭豪及人保云浮分公司,现本诉被告张铭豪以人保云浮分公司作为反诉被告,请求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明显不符合反诉应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的规定,属于反诉主体错误,人保云浮分公司不是本案反诉适格的被告,应予驳回。

(三)苏桂庆对张铭豪的反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苏桂庆是侵权人及涉案粤W*****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苏桂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张铭豪。张铭豪的余下损失3170元(5170元-2000元),按主次责任处理,由苏桂庆承担30%,即赔偿951元(3170元×30%)给张铭豪。以上合计2951元。故对张铭豪请求苏桂庆赔偿损失7406.7元,数额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张铭豪需赔偿苏桂庆79008.19元,而苏桂庆亦需赔偿张铭豪2951元,相抵扣后,张铭豪还需赔偿76057.19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苏桂庆。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铭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057.1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苏桂庆。

三、驳回苏桂庆、张铭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406.2元,由苏桂庆负担17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553.33元、张铭豪负担1681.1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5元,由苏桂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练洪森

人民陪审员陈广添

人民陪审员黄耀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妍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