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伟军、区水兴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水兴,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穗橙,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昌,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培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元,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上诉人马伟军、区水兴、何穗橙因与被上诉人莫培明、黄广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伟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查清合伙财产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莫培明向马伟军返还80000元。三、判令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就莫培明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由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莫培明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马伟军没有违约情况。2018年5月5日,马伟军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莫培明共同签订经营×××××镇的建筑石料资源合同。各方约定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项目还没有进行已经告终,各方约定由莫培明办理确保正常施工、资源外运的文件,并确保正常施工,在此前提才有后续的合作发展。后来是因为其他施工队的人员进场,项目无法进行。马伟军自始至终没有违反合伙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合伙事务已经使用投资款的30%,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项目自合同签订到告终,历时不到2个月,根本不会产生这么多费用的支出。马伟军及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在一审阶段已经一直坚持,所有支出必须相应的单据支持,没有单据的消费,不能当作合伙事务的支出或者债务。否则,会严重侵犯各合伙人的权益,也与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相违背。一审法院相信莫培明提出的所谓吃喝玩乐的支出高达30000元,且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相信此支出与涉案工程有关,很明显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的常理和公平原则作出判决,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是完全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包括,100000元投资款全部由莫培明收取,由莫培明监管。如今要散伙了,应当全部由莫培明返还。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部分投资款已经使用,那也应当由莫培明返还剩余的部分。而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各个合伙人平均承担。
综上,应当由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莫培明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责任应当由莫培明承担,由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区水兴、何穗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第三项判决,查清合伙财产并依法改判;二、判令区水兴、何穗橙无需向马伟军返还任何款项;三、判令莫培明承担合伙财产的全部返还责任。四、由马伟军、黄广元、莫培明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区水兴、何穗橙没有违约情况。2018年5月5日,区水兴、何穗橙与马伟军、黄广元、莫培明共同签订经营×××××镇的建筑石料资源合同。各方约定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项目还没有进行已经告终,各方约定由莫培明办理确保正常施工、资源外运的文件,并确保正常施工,在此前提才有后续的合作发展。后来是因为其他施工队的人员进场,项目无法进行。区水兴、何穗橙自始至终没有违反合伙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合伙事务已经使用投资款的30%,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项目自合同签订到告终,历时不到2个月,根本不会产生这么多费用的支出。区水兴、何穗橙及马伟军、黄广元在一审阶段已经一直坚持,所有支出必须相应的单据支持,没有单据的消费,不能当作合伙事务的支出或者债务。否则,会严重侵犯各合伙人的权益,也与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相违背。区水兴、何穗橙在一审中提出已经支出了110000元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作讨论,却同意莫培明提出的所谓吃喝玩乐的支出,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的常理和公平原则作出判决,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判决由区水兴、何穗橙及黄广元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完全不合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包括,100000元投资款全部由莫培明收取,由莫培明监管。如今要散伙了,应当全部由莫培明返还。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部分投资款已经使用,那也应当由莫培明返还剩余的部分。而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各个合伙人平均承担。假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已经使用了30%的投资款,区水兴、何穗橙应该返还的款项只是30%投资款中的五分之一。
综上,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的马伟军、黄广元、莫培明承担,返还责任应当由莫培明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莫培明辩称:莫培明收取的100000元前期费用,在《合作意向书》中已经明确注明用于签订公路相关的合法文件,而在案的证据亦证明涉案的工程合同已经签订,所以可以认定该前期费用已经全部用于合伙事务,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如果项目中止,该费用应由五名合伙人共同分担,所以莫培明已经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向马伟军支付了20000元,即已完成《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义务,所以无需再向马伟军返还任何款项。
黄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区水兴、何穗橙、莫培明、黄广元共同返还投资款80000元;3.诉讼费由区水兴、何穗橙、莫培明、黄广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莫培明、区水兴(乙方、承包施工方)与×××××村委会、×××××村委会、×××××公路建设理事会(甲方、发包方)签订《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公路修直、降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经黄广元介绍,马伟军与何穗橙相识,何穗橙又介绍莫培明、区水兴与马伟军相识。2018年3月5日,马伟军与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签订了1份《合作意向书》,该书载明:“为了保持朋友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为了共同经营×××××镇(××公路)的资源(建筑石料)项目,共同策划,风险共担,该项目的前期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与××公路签订合法文件,确保正常施工,资源外运,如果该项目出现无法正常运作,该费用共同分担。”合同落款处有马伟军及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的手写签名字样、身份证号码、捺印;合同底部备注:第一期拾万元2018年3月5日中午到帐,第二期拾万元在明确边线图纸盖章合法时到帐(15个工作日未能把图纸完善,如数退回,共同分担。)农商行6217××××××××莫培明。同日14时21分,马伟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至莫培明的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堂支行账户6217×××××××××内。之后,莫培明以于2018年3月16日已办好了《×××××村、×××××区××公路规划图》的盖章手续为由,要求马伟军支付第二期前期费用100000元,但无果。涉案项目工程的合作于2018年3月底至4月初终止。期间,马伟军要求莫培明返还投资款100000元,2018年9月1日,莫培明通过银行柜员机存款方式支付20000元给马伟军,2019年12月10日,马伟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同时,马伟军、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一致确认涉案项目未开展,没有设立会计记账,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及清算。马伟军认为,各方同意每人先投入20000元,共计100000元资金作为启动项目的款项,由马伟军先代为支出,用于与××公路签订合法文件确保石仔资源外运项目正常运作,款项转入莫培明个人账户后,由莫培明操作签订石仔资源的相关合同,马伟军不清楚该费用具体如何花费支出的,合法文件指石仔资源开采权;莫培明认为,马伟军承诺投资5000000元安装一条建筑破碎石仔生产线,明确前期费用200000元由马伟军投资的,当时5个人合作约定对前期费用委托莫培明、区水兴用于签订××公路文件时的应酬、吃饭、送礼等开支,无须向任何人交待;后因马伟军没有资金投资生产线,造成项目停止,莫培明前期投入的临时建设资金血本无归,损失惨重,合法文件是指××公路边线图图纸的盖章;区水兴、何穗橙认为,马伟军承诺投资5000000元安装一条建筑破碎石仔生产线,意向书约定前期费用200000元由马伟军投资,但其只出资100000元,区水兴、何穗橙共同出资110000元;区水兴、何穗橙共同出资投资款110000元中100000元通过转账给介绍人冯雍鹏支付介绍费100000元,10000元支付给村委;但不知道也不清楚马伟军的100000元是如何开支使用的,合法文件是指××公路边线图图纸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马伟军与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意向书签订后,马伟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至莫培明账户内,有马伟军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伟军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伟军请求返还投资款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前期费用问题,马伟军及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曾经在××公路石仔资源外运项目进行合伙的约定,由马伟军提供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予以证明。该书载明:“为了保持朋友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为了共同经营×××××镇(××公路)的资源(建筑石料)项目,共同策划,风险共担,该项目的前期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与××公路签订合法文件,确保正常施工,资源外运,如果该项目出现无法正常运作,该费用共同分担。第一期拾万元于2018年3月5日中午到帐,第二期拾万元在明确边线图纸盖章合法时到帐(15个工作日未能把图纸完善,如数退回,共同分担。)农商行6217×××××××××莫培明。”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前期费用200000元是分二期支付即第一期拾万元2018年3月5日中午到帐,第二期拾万元在明确边线图纸盖章合法时到帐;合同实际履行中,马伟军于2018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莫培明的行为,表明马伟军依约依时履行了第一期费用。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马伟军通过银行转账给莫培明的100000元是马伟军用于项目合伙工程前期费用的投资款。马伟军认为这100000元是5人同意每人先投入20000元资金作为启动项目的款项,由马伟军先代为支出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故该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莫培明收款后,依约经手办理涉案项目工程的合法文件手续。期间,莫培明以于2018年3月16日已办好了《×××××村、×××××区××公路规划图》的盖章手续为由,要求马伟军支付第二期前期费用100000元,但马伟军没有投入第二期100000元资金,导致涉案项目工程后续资金不足并于2018年3月底至4月初终止。故对造成该项目的终止,马伟军负有一定责任。
其次,莫培明作为负责开支的合伙人在收到马伟军的投资款后,应当对每一笔款项的支出尽可能将账目制作清晰、可溯源,但莫培明没有提供支出该费用的相关账簿证明其因合伙事务承担的支出,而是仅抗辩称对前期费用是5个人合作约定委托莫培明、区水兴用于签订××公路文件时的应酬、吃饭等开支,无须向任何人交待。但其没有提供5人委托手续的相关证据证明,而且马伟军及区水兴、何穗橙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知道该费用是如何使用的。故莫培明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负责账目与资金支出使用的莫培明应当就此承担责任,即莫培明应当就无法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的结果负主要责任。
再者,虽然莫培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伙事务承担的支出,但依据常理,莫培明收到马伟军上述款项后应该为合伙事宜中为办理合法文件手续使用过部分马伟军的转账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马伟军与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因合伙事务已使用100000元中的30%款项即30000元;余下70000元应当返还给马伟军。又因合作意向书约定:“如果该项目出现无法正常运作,该费用共同分担。”因现合伙事项已终止,故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依约返还70000元款项给马伟军。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莫培明负责返还40000元,扣减其已返还了20000元,现实际仍需返还20000元给马伟军;不足部分30000元,由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各返还10000元给马伟军。马伟军请求返还8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马伟军请求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共同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莫培明抗辩其前期投入的临时建设资金200000元及转款20000元需要马伟军赔偿问题,因莫培明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该项主张可另寻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同理,因区水兴、何穗橙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其请求马伟军承担110000元出资的主张可另寻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处理。黄广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马伟军与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二、莫培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000元给马伟军;三、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分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返还10000元给马伟军;四、驳回马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马伟军负担337.5元,莫培明负担225元,区水兴负担112.5元,何穗橙负担112.5元,黄广元负担1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莫培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莫培明与区水兴、何穗橙之间为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平均分担亏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马伟军与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马伟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是否应当向马伟军共同返还80000元。
《合作意向书》约定由马伟军与莫培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共同经营×××××镇(××公路)的资源(建筑石料)项目,共同策划,风险共担。马伟军代各合伙人向莫培明代为支出项目启动的款项100000元,用于签订合法文件确保××公路石仔资源外运项目正常运作。莫培明收款后,既未能依约办妥涉案工程的合法文件手续,保证涉案项目正常开展,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00000元投资款去向以及具体费用明细,对《合作意向书》的解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马伟军主张莫培明返还全部投资款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培明已于2018年9月1日返还20000元给马伟军,尚欠80000元仍需支付。本案中,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没有收取马伟军前期投资款100000元,马伟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存在过错,故区水兴、何穗橙、黄广元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由于一审法院判决黄广元返还10000元给马伟军,黄广元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广元在莫培明应当支付给马伟军80000元中的1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马伟军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能成立部分,不予支持。区水兴、何穗橙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莫培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0000元给马伟军。
四、黄广元对上述第三判项中的10000元,与莫培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五、驳回马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莫培明负担900元,黄广元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莫培明负担1800元,黄广元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晓红
审判员陈阳
审判员尹燕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