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天运与吴绍年、冯其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695号
原告:龙天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绍年,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其清,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有财,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西其,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龙天运与被告吴绍年、冯其清、吴有财、唐西其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被告吴绍年及其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被告冯其清、吴有财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西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天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874.21元(医疗费1218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25874元、护理费17537元、营养费32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114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吴绍年因需要建住宅,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冯其清、吴有财,被告唐西其组织原告为四被告建房(浇房屋楼面),在房屋三楼楼面灌浆时,因该房屋没有安装防护栏,导致原告在施工中从三楼摔下受伤,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视神经损伤;3.喉部软组织挫伤;4.双肺挫伤并感染;5.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肿胀、左前臂骨折;6.右腹股沟区软皮肤组织挫裂伤;7.左前臂多处挫裂伤、左前臂骨折;8.左上臂近端及右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左额骨、左眼眶、左颧弓、左筛窦外侧壁、下颌骨等多发骨折。原告因无亲人在新兴县,故待病情相对稳定时办出院手续,回到桂林分别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称:桂林医院)、临桂梁桥水医院(下称:临桂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9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评定为1处8级、1处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院费1138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7537元、误工费25874元、营养费32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114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514874.21元。被告吴绍年在2017年9月8日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被告唐西其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之后,四被告再无理会原告,2017年8月14日,经新兴县水台镇调解无果。原告受雇为被告建房期间,因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适当的施工环境,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属于非农户口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关于龙天运伤残协调会签到表、被告唐西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唐西其叫去为被告屋主吴绍年、被告吴有财、冯其清务工,在务工期间因未有防护措施不幸从三楼摔伤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的情况;
证据3:县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病人欠费还款担保书1份,临桂医院医疗保险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桂林医院医疗保险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案发后在3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3853.21元以及住院需陪护、出院后休息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摔伤伤残有2处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和鉴定费是1400元的事实。
被告吴绍年辩称,被告吴绍年与龙天运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对其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吴绍年与原告在派出所调解之后达成协议,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吴绍年的责任,故被告吴绍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绍年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被告冯其清、吴有财辩称,一、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与屋主吴绍年达成口头承包合同是5个人,并非只是被告冯其清、吴有财。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与另外3个拍档共同承接了被告吴绍年的房屋施工工作,5个人没有区分包工头,彼此按出工数平均分配报酬。故原告称只有被告冯其清、吴有财2人承包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唐西其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唐西其是在稔村、水台一带专门从事承揽捣楼面、基础、地板的业务,其自称拥有发明专利新型轨道快速提升搅拌机。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为代表的5人决定,并与被告唐西其协商由其承揽了吴绍年房屋捣楼面工作,由被告唐西其携带机械和雇请人员完成承揽工作,再由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支付约定报酬。因此,被告唐西其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唐西其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被告唐西其为从事承接捣楼面、基础、地板的业务而雇请的工人,其与被告唐西其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不是原告雇主,原告不是向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提供劳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据现场被告唐西其的其他工人称,原告在捣楼面前喝了大量啤酒,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上楼面工作,人为加大了工作风险,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承担雇主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唐西其名片复印件1份,证明唐西其是在稔村、水台一带专门从事承接捣露面、基础、地板的业务,而且其自称拥有发明专利新型轨道快速提升搅拌机,而原告则是唐西其雇请的工人;
证据2:(2017)粤53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与被告唐西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且法院在处理相类似的案件也作了如此认定。
被告唐西其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质证,被告吴绍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吴绍年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吴绍年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指出的医疗费用,已经报了医疗保险的部分要扣减,费用方面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原件核对,对数额的确认应由原告提供发票去核对,报销部分应该扣除;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冯其清、吴有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意见,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无关,是否是非农户口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委员会对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方承接吴绍年的房屋事实未完全调查清楚,是5个人承接的,其他部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绍年支付的款项的大部分是由被告冯其清、吴有财转交给吴绍年的;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冯其清、吴有财的雇员,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无关,医保保险部分应由法庭去扣减;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对象需结合案情综合评判;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实内容和本案无关;被告吴绍年对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冯其清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冯其清、吴有财的申请通知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证人吴某述称,被告唐西其专门从事承接捣楼面、基础、地板工作的事实。证人吴某从事农村建筑的工作,曾经被被告唐西其叫去捣楼面。结算方式是先计算好楼面的面积大小,然后才计算价格,工作做完后立即结算工资,由被告唐西其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关联性有意见,证人证实被告唐西其的职业与工种都是从别人处听来的,且其不能确认手中的卡片上的唐生与本案的唐西其是否是同一个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吴绍年及被告冯其清、吴有财对对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均无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需结合案情综合评判。
本院根据被告吴有财、冯其清、吴有财的申请向新兴县公安局水台派出所收集证据材料:吴绍年、吴有财、冯其清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病危通知书复印件1份、病人情况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明当时口头约定的只有被告吴有财和冯其清2人;被告吴有财、冯其清询问笔录关于原告操作不当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其两人都说没有亲眼看见,不能证实是原告操作不当;被告吴绍年对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被告吴有财、冯其清认为,对3份笔录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笔录上询问人栏处是空白的;对于被告吴绍年的笔录,被告吴有财和冯其清是不清楚被告唐西其承包捣楼面的事实,被告吴绍年说是被告冯其清请原告来的,和事实不符,捣楼面是被告唐西其承接的,其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捣楼面工作,被告吴有财、冯其清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病危通知书和病人情况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绍年、吴有财、冯其清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具体证明对象需结合案情综合评判;原、被告对病危通知书复印件、病人情况复印件各1份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间,被告吴绍年以250元/平方米包工方式将其位于新兴县房屋的建设工程(除基础工程外)发包给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承包(含支点、模板)施工;期间,被告冯其清、吴有财又将捣楼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唐西其,被告唐西其负责承建捣水泥工作的机械设备(含搅拌机、铲车、倒车)和雇请原告等工人进行楼面捣制施工。2017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该房屋三楼楼面灌浆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下跌倒在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张力性气颅、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右顶叶脑肿胀、多发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右颞颌关节脱位、左额部头皮软组织及右额面部和下颌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2.左视神经损伤;3.喉部软组织挫伤;4.双肺挫伤并感染;5.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肿胀、左前臂骨折;6.右腹股沟区皮肤组织挫裂伤;7.左前臂多处挫裂伤、左前臂骨折;8.左上臂近端及右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左额骨、左眼眶壁、左颧弓、左筛窦外侧壁、下颌骨等多发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日期:2017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共43天;2.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3.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4.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所需医疗费52675.72元未付。
2017年9月9日,原告到临桂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伴腕关节脱位(陈旧性);2.右侧髁突陈旧性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3.左侧颧弓.眼眶下壁及左侧下颌骨陈旧性骨折;4.颅脑损伤后遗症;5.左侧视神经损伤;6.气管瘘管形成并感染。治疗时间:2017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共20天。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2个月,注意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每周后返院换药,定期复查DR,了解愈合情况;3.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到桂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额窦、眼眶、颧弓多发陈旧性骨折;颅内多发软化灶。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共16天。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颅脑CT;2.注意保护头部,避免再损伤;3.如有不适,门诊就诊。支出住院治疗费25508.27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了19009.19元)、门诊费380元。2017年12月19日及2018年1月16日。原告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支出门诊费443.47元、860元,以上共计27191.74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同年7月19日,该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20号《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天运本次外伤致左桡尺骨远端骨折,腕关节畸形所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天运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绍年于2017年9月8日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该款是实际是被告吴绍年支付给被告冯其清、吴有财的工程款,用作赔偿款);被告唐西其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经新兴县水台镇政府调解无果。2019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第1个焦点: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县医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52675.72元未付。由原告提供县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病人欠费还款担保书1份、费用清单1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桂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27191.74元由原告提供桂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需择期到医院进行手术的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笔费用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院费用共计87867.46元。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医院费121853.21元过高,超出87867.4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医保报销应否扣减问题,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中,原告在桂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医疗保险报销了19009.19元,根据上述规定,这些医疗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方提出扣减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3次住院(县医院43天+临桂医院20天+桂林医院16天)共79天,按规定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①县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住院期间留2陪人”,故护理费为8600元(100元/天×43天×2人);②在临桂医院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③在桂林医院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共计12200元。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7537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从事房屋建筑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房屋建筑业59019元/年计算即每天162元;误工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为363天(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8日);原告误工费为58806元(162元×363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5874元,没有超出规定,这是原告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本事故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城镇居民,定残时46周岁,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各1个,赔偿系数为31%,按20年计算,按照广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75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54045元(40975元/年×20年×31%)。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11410元过高,超出25404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各1个,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事故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先后在县医院、临桂医院、桂林医院住院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问题,原告因伤残进行评定实际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住宿费问题,原告请求住宿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支出了住宿费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78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25874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4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98286.46元。
第2焦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涉案房屋正在第三层楼面施工,故依法应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但被告吴绍年作为屋主,其将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承包,而被告冯其清、吴有财又将房屋的楼面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唐西其承包;被告吴绍年与被告冯其清、吴有财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冯其清、吴有财与被告唐西其为分包与承包的关系。依上述规定,被告吴绍年、冯其清、吴有财三人均存在选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西其组织原告在内的多人来进行施工为被告吴绍年进行房屋的楼面工程建设,被告唐西其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受伤,为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唐西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绍年、冯其清、吴有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龙天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其在三楼楼面捣制施工高空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未尽注意防范义务,致使自己从高处摔下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是因劳务受到损害,其自身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因此,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98286.46元,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9485.94元(398286.46元×30%);被告唐西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800.52元(398286.46元×70%);被告吴绍年、冯其清、吴有财对被告唐西其承担的赔偿责任278800.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吴绍年已经支付的4000元及被告唐西其支付的14000元,现仍需赔偿260800.52元(278800.52元-4000元-14000元)。被告唐西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西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800.52元给原告龙天运。
二、被告吴绍年、冯其清、吴有财对第一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天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3.12元,由原告龙天运负担4159.12元,被告唐西其、吴绍年、冯其清、吴有财负担4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钦儒
人民陪审员麦雪华
人民陪审员叶雪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甘海怡
书记员秦鸿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