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少阳与王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113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13号

原告:劳少阳,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现住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劳少阳与被告王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于2018年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虽经多次追讨,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有权要求被告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文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两张交原告收执,两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借据中“借款人”后方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原告于2018年起向原告追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于2020年1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2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已于2018年起向被告追讨过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其依法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日,即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劳少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文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振绍

人民陪审员冯雪珍

人民陪审员潘其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世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