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树明与谭洁娥、罗鉴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81民初2538号
原告:罗树明,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罗城街道中区**********。身份证号码:442************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洁娥,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442************047。
被告:罗鉴钊(曾用名:罗钊),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442************054。
原告罗树明与被告谭洁娥、罗鉴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谭洁娥、罗鉴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洁娥、罗鉴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为34800元(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起计至2019年7月28日的利息为60000元×14个月×2%=16800元;2016年2月5日的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起计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为50000元×18个月×2%=18000元,利息合计3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主张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妹妹罗树梅与被告谭洁娥是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016年,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出借现金60000元给被告谭洁娥,被告谭洁娥为此向罗树明立下《借条》;2016年2月5日,原告罗树明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谭洁娥,被告谭洁娥为此亦向罗树明立下《借条》。借款后,对于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6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对于2016年2月5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利息32600元(为便于计算,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60000元,从2018年6月起算,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起诉日按2019年7月28日为准,利息为60000×13个月×2%=15600元;2016年2月5日借款50000元,从2018年3月起算,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起诉日按2019年8月5日为准,利息为50000×17个月×2%=17000元;利息合计326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110000元。
由于被告一直不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且一直拖延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该借款是被告谭洁娥与罗鉴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立即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谭洁娥、罗鉴钊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1.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明2.借款人的借款事实金、金额、利息约定等内容。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谭洁娥身份证的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诉讼前后,原告曾向被告谭洁娥追收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直到原告起诉后的2019年11月中旬,被告才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谭洁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款内容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谭洁娥借到原告60000元,每月利息1800元(即月利率3%),利息月结,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5日,被告谭洁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款内容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谭洁娥借到原告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加息归还。
2016年8月28日,被告谭洁娥未能依约偿还第一笔借款60000元,经与原告协商,该笔借款由被告谭洁娥续借,被告谭洁娥在该笔借款的《借条》原落款时间下方书写“2016.8.28日谭洁娥”。2017年2月5日,被告谭洁娥未能依约偿还第二笔借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该借款亦由被告谭洁娥续借,被告谭洁娥在该笔借款的《借条》的时间落款下方书写“续2017.2.5日谭洁娥”。
2017年8月28日,被告谭洁娥未能按期偿还第一笔借款6000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遂删除原《借条》内容,由被告谭洁娥在原《借条》内容的下方重新书写借款事项,约定每月利息为1800元(即月利率3%),利息月结,借款期限为两年。2018年2月5日,被告谭洁娥亦未能依约偿还第二笔借款50000元,双方再次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谭洁娥续借一年,被告谭洁娥在《借条》书写“续2018.2.5”。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洁娥未能依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遂于2019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洁娥、罗鉴钊归还案涉两笔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谭洁娥已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8年5月和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被告谭洁娥于2019年11月17日还款5000元,但还款时双方未明确该5000元是偿还哪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洁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洁娥签名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讯信息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案涉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谭洁娥提供了借款,被告谭洁娥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谭洁娥约定的续借期限已届满,现被告谭洁娥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谭洁娥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一笔借款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谭洁娥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对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谭洁娥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因双方在案涉两张《借条》中约定本案两笔借款的每月利息分别为1800元、1500元,即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付,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36%的限度,故对于原告上述自认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谭洁娥已支付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至2018年5月,其实际付息截至时间应为2018年5月28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其实际付息截至时间应为2018年2月5日。对于被告谭洁娥于2019年11月17日的还款5000元,被告谭洁娥还款时,本案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且无担保,其利息负担亦相同,但第二笔借款50000元先于第一笔借款60000元到期,依法该5000元应作为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又因该5000元不足以清偿被告谭洁娥在2019年11月17日还款时所欠的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21369.86元(50000元×24%÷365天×650天),故该5000元依法应作为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扣减被告谭洁娥上述还款5000元后,被告谭洁娥实欠原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16369.86元。综上,被告谭洁娥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计至2019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6369.86元及该款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谭洁娥借款后有偿还过其他款项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洁娥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方式计得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对于案涉两笔借款共110000元是否为被告谭洁娥、罗鉴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罗鉴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两张《借条》仅由被告谭洁娥作为借款人签名,原告亦不清楚被告罗鉴钊对案涉借款是否知情;其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罗鉴钊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借款系基于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谭洁娥借款用于帮助朋友开厂,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的具体用途和款项的流向,故案涉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亦无法确定。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鉴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谭洁娥、罗鉴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洁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树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借款60000元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借款50000元计至2019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为16369.86元,从2019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树明负担111元,被告谭洁娥负担308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洁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林
人民陪审员李宗威
人民陪审员唐锐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阳阳
高志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