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四兰与陈汉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951号
原告:董四兰,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聪(是原告的丈夫),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强,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四兰与被告陈汉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四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聪、李月平,被告陈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的耕地用红砖搭建的围墙,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使用;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四兰与被告陈汉强是同村村民,2017年土地确权确认门口洞的土地(东至曾国初,西至陈梓波,南至未承包地,北到曾国进)由曾玉桂(已故)、董四兰承包。2019年9月原告的丈夫曾国聪回到村中,发现原告承包的田地被被告用红砖砌起围墙,便向村委会、国土部门、政府反映情况。2019年10月25日国土部门与政府部门到现场调解,2019年10月27日村委会第三次到现场调解,无法与被告达成调解。原告的丈夫曾国聪一怒之下,于2019年11月4日晚上擅自拆除被告砌的涉案围墙,被告报案处理,原告丈夫曾国聪赔偿了13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砌建围墙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汉强辩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曾玉桂,但曾玉桂已故,因此,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在自家的门前建造挡土墙,法律并没有禁止,更没有规定必须报建,也没有规定没有报建即是违建。根据全国工作会议座谈纪要1993年37号文,违章建筑的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理。新兴县公安局簕竹派出所于2020年2月21日联合新兴县****局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现场核查报告,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并未包括被告门前的空闲地,故对原告的丈夫曾国聪予以行政处罚,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挡土墙占用了其耕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四兰与被告陈汉强是同村村民。原告是曾玉桂(已故)的媳妇,是曾国聪的妻子。新兴县******上坑尾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土地“门口洞”(实测面积0.43亩,地块编码445*************009,东:曾国初,西:陈梓波,南:未成包地,北:曾国进)等四块土地发包给曾玉桂、董四兰,曾玉桂作为承包方的代表,承包方包括曾玉桂和董四兰,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陈梓波(已故)是被告陈汉强的父亲,原告的门口洞承包地在被告的祖屋前面。2019年10月间,被告在其祖屋前面建挡土墙,由于曾国聪提出异议,经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就将挡土墙向祖屋方向缩入约1米继续搭建。2019年10月31日晚上,曾国聪请人用钩机将被告新建的挡土墙推倒,造成被告所建的挡土墙损毁。被告发现挡土墙被毁后报警处理,簕竹派出所委托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挡土墙评估损失,该认证中心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价格损失总额为3237元的认定结论书。经簕竹派出所调解处理,曾国聪于2020年3月17日自愿赔偿了13000元给被告,被告不追究曾国聪行政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搭建围墙占用其门口洞部分承包地,遂于202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2月21日下午,鉴于原承包户主曾玉桂与陈梓波承包地发生纠纷,根据簕竹镇政府的提请,新兴县****局主管部门与广东绘宇智能勘测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重新对曾玉桂与陈梓波承包地进行现场核查,具体情况如下:一、核实:1.曾玉桂门口垌承包地(地块编号:445*************009)面积为:0.44亩;2.道路面积为:0.06亩;3.陈梓波屋前空闲地面积为:0.031亩。二、附技术公司提供的簕竹镇云龙村委上坑尾村曾玉桂与陈梓波地现场核查图。根据现场核查图显示新建的村道宽3.2米。
又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搭建的挡土墙与原告的门口垌承包地之间有一条新建的村道隔开。挡土墙长约13.2米,用红砖搭建,部分墙体被毁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被毁坏挡土墙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照片、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提交的工分登记薄、核查图、核查情况报告、实物收支账、图片、视频确权四至图、情况证明;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本院向簕竹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涉案围墙应否拆除?
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承包方包括曾玉桂、董四兰,曾玉桂为承包方代表,现曾玉桂已死亡,董四兰作为仅有的土地承包人,其认为承包地被占用而作为原告起诉,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2020年2月21日下午,根据簕竹镇政府的提请,新兴县****局主管部门与广东绘宇智能勘测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重新对曾玉桂与陈梓波承包地进行现场核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报告及现场核查图可知原告的门口垌承包地经现场核查面积为0.44亩,承包地与陈梓波屋前之间的村道面积为0.06亩,村道宽3.2米,陈梓波屋前空闲地面积为0.031亩,对上述核查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承包地,但原告现有的门口垌承包地面积0.44亩并不比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的承包面积0.43亩少,且涉案的挡土墙及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隔了一条宽3.2米的村道,可见被告所建挡土墙并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至目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所建的挡土墙占用了其承包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并将占用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交付其使用,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四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四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振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世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