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春才与何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42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42号

原告:唐春才,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现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华生,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队52号。

原告唐春才与被告何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58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给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10日、11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出借500元、7900元、2358元,合计10758元给被告。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补签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但被告未依约依时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催收被告还款无果。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华生由于欠缺资金向原告唐春才借款人民币10758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10日、11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出借500元、7900元、2358元,合计10758元给被告;

证据5:律师费发票1份、代理协议书1份、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何华生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华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卖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同年11月10日、11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7900元、2358元,合计10758元。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为唐春才;乙方(借款人)为何华生,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于2019年11月14日借款10758元,甲方在2019年11月14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诉至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乙方财产以供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并承担甲方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甲方:唐春才(捺印);乙方:何华生(捺印)。2019年11月14日”等内容。逾期后,被告无依约依时还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委托律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华生向原告借款10758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无依时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758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服务费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并承担甲方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且原告提供代理协议书1份及律师收费发票1张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758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唐春才。

二、被告何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唐春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4元,减半收取计71.97元,由被告何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陈钦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甘海怡

书 记 员秦鸿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