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芬、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覃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49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4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芬,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祥,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5915887X1。

法定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志伟,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2902932Y。

负责人:方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女,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王兰芬、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兰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伟通物流公司应向王兰芬赔偿654868.9元;2.诉讼费由伟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错误,有失公平。1.肇事司机覃志伟无证上岗,准驾车型不符;2.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超载状态;3.覃志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事发前发生爆胎情形;4.涉案车辆反光标识不合格,司机及公司未尽安全审查义务;5.覃志伟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逃逸,是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应着重予以考量。综上,覃志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兰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伍文贵当场死亡的严重事故后果,对家属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害,覃志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后果、肇事者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肇事者根据其相应的事故责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肇事司机覃志伟属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伟通物流公司承担。四、关于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5527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及伟通物流公司垫付的40000元,尚余935527元,伟通物流公司承担70%责任即向王兰芬赔付654868.9元。

伟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兰芬262658.1元,覃志伟对26265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伟通物流公司支付垫付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覃志伟准驾车型不符,但事实上覃志伟在事发时是持合法有效A2驾驶证的。仅因覃志伟未及时处理违章,事后被交警部门内部扣分降级处理,从而认定其为准驾车型不符,但伟通物流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覃志伟在事发时是持合法有效的驾照行驶,并不构成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并未有对这种情况可以拒赔的任何条款,更没有向伟通物流公司特别说明这种情形可以拒赔。二、覃志伟对自己驾证的情况一直不如实告知伟通物流公司,属于严重欺骗伟通物流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本次事故的赔偿应由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负责,覃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伟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覃志伟是持有有效的A2驾驶证前来求职,且该证尚在有效期内。伟通物流公司在交付车辆给覃志伟时,已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审查其有有效驾证的情况下才让其上岗。所以,伟通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

覃志伟、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覃志伟、伟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王兰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790.59元;2.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覃志伟、伟通物流公司、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兰芬人民币110000元;二、伟通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兰芬人民币222658.1元;三、驳回王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伟通物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王兰芬。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3.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233.95元(王兰芬已预交),由王兰芬承担4692.95元,由伟通物流公司承担2388元,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115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得知伍文贵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覃志伟驾驶粤X1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伍文贵无证、醉驾及追尾,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覃志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该半挂车灯光和反光标识不合格,但此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至于覃志伟的车辆是否超载及爆胎,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该事实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伍文贵的过错责任更大。一审法院认定伍文贵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覃志伟承担次要责任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兰芬上诉主张覃志伟应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伍文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一审法院对王兰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覃志伟在事发时持有的A2驾驶证并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已认定覃志伟事发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情形。由于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华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伟通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覃志伟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覃志伟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伟通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并不以伟通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因此,伟通物流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兰芬、伟通物流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3.03元(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5839.87元,王兰芬已申请缓交),由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39.87元,王兰芬负担7783.16元,王兰芬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立伟

审判员陈文

审判员姜欣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紫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