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文东、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终16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东,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周雄,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文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文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和一审适格原告,一审应不予受理其起诉。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证的所有权人是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原来是国有公司,而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是私有企业,没有证据显示其获得了原国有公司的涉案房产,因此,无权主张涉案房产物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邹文东的居住权是基于与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劳动关系错误,邹文东居住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安置员工住房的政策精神。邹文东作为原国有企业的员工,虽然于2005年国企改革后下岗,但国家明确规定要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和住房条件。邹文东获得原单位住房,是原国有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妥善安排下岗员工的合适措施,现租住的酒口宿舍,是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二十多年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的房屋。现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转为私企控制后,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在不作任何补偿、安置措施的前提下,责令邹文东立即搬离早期由国家分配、且已居住了二十多年的房屋,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给邹文东造成严重的生活困难。
被上诉人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邹文东的诉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邹文东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法人名称的变更,邹文东也进行了确认。2、邹文东居住涉案房屋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文东在三日内搬离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名下所有位于芳村区xx号xx房,并清空房内个人物品。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文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混合结构三层,总建筑面积408平方米)。
经一审庭审,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邹文东确认如下事实:邹文东曾是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职工,在90年代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安排邹文东入住广州市荔湾区xx号xx房。后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邹文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邹文东及同住人员继续居住上述房屋并向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缴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邹文东居住涉案房屋是基于与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与邹文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邹文东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合同依据。故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要求邹文东及同住人员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邹文东及同住人员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xx号xx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管业。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邹文东负担。
二审期间,邹文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社会保险手册;2、证据二:收据,拟共同证明邹文东是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职工(从1988年7月工作至2001年5月),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未安置职工的住房,只是象征性的收取租金。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对此质证称:对邹文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一审就已经确认,我方也没有异议,所以其提交该证据没有价值。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邹文东曾是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职工,因此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由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分配居住使用属于公房的涉案房屋并交租。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在改制后,虽与邹文东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邹文东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交租多年。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从未要求提高租金标准,也未要求邹文东搬离涉案房屋,可见涉案房屋实质上属于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分配给邹文东的职工福利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文)第三条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起诉请求邹文东迁出涉案房屋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邹文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民
审判员赵云川
审判员柳玮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依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