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金源、罗维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金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维炽,男,194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金汉,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审第三人:尹英南,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第三人:赖春梅,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冼金源因与被上诉人罗维炽,原审被告刘金汉,原审第三人尹英南、赖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冼金源、被上诉人罗维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原审第三人尹英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冼金源上诉请求:1.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一、被上诉人既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也没有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虽然与尹英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房屋。
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主体是尹英南、赖春梅,而不是被上诉人,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在(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37号案的诉状所述,上诉人是因为第三人尹英南、赖春梅“一房两卖”,擅自将房屋转让而取得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二、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书》和《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也没有委托刘金汉为代理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买卖合同书》、《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成立、有效。
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书》上,上诉人的名字是刘金汉所签,而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刘金汉代签合同;至于《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并且不管是被上诉人,还是刘金汉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这两份合同、协议不成立,对上诉人均没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买卖合同书》、《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成立、有效。
三、办证费用应由房屋转让双方依法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代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办证费用5264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付款人分别为冼金源和赖春梅,这些款项应由相关当事人在办理转让手续时支付,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代上诉人支付了相关办证费用,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的理据不足。
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显示,上诉人与赖春梅二人应付的费用仅为3577.6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办证费用5264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本金、利息及办证费用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罗维炽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既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也没有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要求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该说法完全不成立。上诉人与尹英南、赖春梅直接到房管部门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时,已清楚交易房产的原权属人和转卖人是尹英南、赖春梅,被上诉人罗维炽只是中间人,负责买卖双方中间收付款环节,冼金源对罗维炽按合同约定代收款的方式并无异议,同理尹英南、赖春梅将房屋过户给实际购房人冼金源时,对罗维炽按合同约定代付款的方式也无异议。可以看出买卖双方通过中间人罗维炽来收付款,完成整个房产交易过程,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罗维炽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冼金源主张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
二、上诉人称“《买卖合同书》是刘金汉代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据充分的证据,认定“虽然被告冼金源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但从签订该份合同后被告冼金源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罗维炽支付了定金,随后又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给原告的事实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冼金源已对该合同的追认,而且刘金汉代被告冼金源在该合同书上的签名已构成表见代理。”
三、上诉人称“办证费用应由房产转让双方依法承担,原告罗维炽并没有提交代冼金源支付费用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5264元没有依据”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14页最后一段及第15页第一段已对办证费的构成、依据进行了详尽分析、论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罗维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冼金源、刘金汉支付46万元及利息73600元(2014年7月15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46万元按月息2%计至还清日止)给罗维炽;2、冼金源、刘金汉支付办证费用32876元给罗维炽;3、冼金源、刘金汉赔偿损失4347元给罗维炽;4、本案诉讼费用由冼金源、刘金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维炽与刘金汉及尹英南、赖春梅原是邻居关系,冼金源与刘金汉是同为船步镇的乡里,而尹英南、赖春梅是夫妻关系。
本案涉案的房屋位于罗定市××××号,该房地产的权属原登记为赖春梅名下。罗维炽与刘金汉、梁少美、梁洁元四人得知赖春梅的房屋要转让,便先通过刘金汉联系到买家即冼金源,确定冼金源购买后,于2013年5月21日,由罗维炽作为甲方,冼金源、刘金汉作为乙方,由刘金汉代冼金源与罗维炽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罗定市XXXX路XXX号房地产(带租)以179万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乙方即付人民币5万元定金给甲方,最后抵减购房款;乙方在6月20日前付113万元给甲方,甲乙双方、中介方到行政中心过户签名时再给15万元给甲方,余款46万元待到银行借到款后在从签名过户之日起三个月付清给甲方,所欠余款按2%利息计回给甲方,甲、乙、中介方在2013年7月10日前携带有关资料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及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罗维炽在上述合同书的甲方处签名,刘金汉在乙方处签名并代冼金源在乙方处签名,梁少美、梁洁元在中介方处签名。即冼金源并没有在该《买卖合同书》中亲笔签名。
罗维炽在与刘金汉等人签订上述《买卖合同书》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5月23日,以罗维炽作为乙方,以赖春梅、尹英南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罗定市XXXX路XXX号房地产(带租)转让给乙方。占地面积81平方米,建筑面积439.39平方,现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号为罗府国用(2011)第00XXXX号、粤房第000000XXXX号(证件抵押在银行)。二、转让价共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660000.00)。付款方式: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乙方即付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定金给甲方,最后抵减购房款。甲、乙、中介方在2013年7月10日前携带有关资料去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6月20日前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给甲方,甲乙双方、中介方到行政中心过户签名时再给壹拾伍万元整给甲方,余款肆拾陆万元整待到银行借到款后还清给甲方,必须在从签名过户之日起三个月付清给甲方,所欠余款按2%利息计回给甲方。如超过三个月当乙方违约处理。三、过户费用及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尹英南、赖春梅在上述合同书的甲方处签名,罗维炽在乙方处签名,梁少美、梁洁元在中介方处签名。
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当日,罗维炽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尹英南、赖春梅。
2013年6月20日,以甲方为罗维炽,以乙方为冼金源,见证方为刘金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延期两个月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及付款113万元的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在2013年6月24日前再付款23万元给甲方,乙方每月给3万元利息补偿给甲方。但冼金源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及按指模,只有罗维炽、刘金汉在协议上打印的各自名字上按指模。而在同一天,由尹英南作为甲方,罗维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延期两个月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及付款100万元的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在2013年6月24日前再付款20万元给甲方,乙方按每月给3万元利息补偿给甲方。尹英南在甲方处签名,罗维炽在乙方处签名,刘金汉在见证方处签名。即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的内容相同,只是变换了甲方和乙方及有关的金额。
2013年6月20日,尹英南立下《收据》确认收到罗维炽交来的利息补偿款3万元。2013年6月24日,罗维炽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给尹英南。2013年8月14日,罗维炽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给尹英南。2013年8月15日,罗维炽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给尹英南。后尹英南再次立下《收据》确认收到罗维炽交来的2013年7月20日至8月20日的利息3万元。以上,罗维炽共支付了购房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共126万元给尹英南,剩余购房款46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而上述罗维炽支付给尹英南的126万元全部都是由冼金源先交给罗维炽,罗维炽收到后再转交给尹英南。其中:有100万元是冼金源先转账给罗维炽,罗维炽再转账给尹英南的;还有26万元,其中5万元是罗维炽收到冼金源的定金后在与尹英南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现金转交给尹英南的;另外的15万元是由冼金源于2013年8月15日直接转账给尹英南,再由尹英南补写回收据给罗维炽收执,视为罗维炽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给尹英南的;另外的利息6万元也是先由冼金源现金交付给罗维炽,罗维炽再支付给尹英南的。罗维炽在重审的庭审中自述称其与冼金源签订买卖合同商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79万元,其中包含有13万元是中介费。罗维炽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冼金源给付的中介费4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又收到冼金源给付的中介费9万元。其收取到13万元的中介费后,由其与刘金汉、梁少美、梁洁元四人瓜分,其中其本人分得1.5万元,刘金汉分得9万元,梁少美和梁洁元两人共分得2.5万元。
其后,由于冼金源没有支付购房余款46万元给罗维炽,致使罗维炽也未能支付清购房余款给尹英南,因而罗维炽便于2013年8月15日立下《欠条》交由尹英南、赖春梅收执,该欠条载明:罗维炽购买尹英南、赖春梅楼房座落在沿江四路105号房地产转让价为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正,已交壹佰贰拾万元正,尚欠购房款肆拾陆万元正。欠款人:罗维炽2013年8月15日。
同一天(即2013年8月15日),尹英南、赖春梅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冼金源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直接到罗定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尹英南、赖春梅即将涉案的罗定市XXXX路XXX号房地产过户至冼金源名下。随后,冼金源居住使用了该房屋。
后由于冼金源因触犯刑事犯罪被逮捕而未能按约定向罗维炽支付购房的余款46万元,致罗维炽也未能依约支付给尹英南,尹英南、赖春梅便于2014年1月8日以罗维炽、冼金源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由罗维炽、冼金源连带清偿购房款46万元、支付办证费用32876元,共492876元及按购房款46万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尹英南、赖春梅。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在冼金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罗维炽与尹英南、赖春梅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罗维炽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46万元、办证费用32876元共4928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46万元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尹英南、赖春梅;在罗维炽付清以上款项后,尹英南、赖春梅将罗定市XXXX路XXX号房地产的领证回执交给罗维炽。二、尹英南、赖春梅自愿放弃对冼金源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693元,调解解决减半收取4347元由罗维炽负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8号】并送达了双方,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至今,罗维炽尚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款项给尹英南、赖春梅。在该案中,罗维炽与尹英南、赖春梅双方对尚欠的购房余款46万元无异议,而对办证费用的32876元,其双方确认由如下组成:1.以尚欠购房余款46万元从2013年8月15日计至11月14日止这3个月按约定月息2分计得的利息为27612元;2.尹英南收取办证过户的人工费1000元;3.代办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费用3578元;4.购买合同书四份40元、复印费46元、出快证费600元共686元,以上共计32876元。
后来,由于罗维炽追不到冼金源的购房余款46万元,罗维炽便于2015年1月15日诉到一审法院,诉称罗定市××××号的房地产的真正买受人是冼金源,罗维炽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冼金源、刘金汉应将(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款项支付给罗维炽,以便由罗维炽将该款项交付给尹英南。
再查明:冼金源因另与章志强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而被章志强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54号】,后章志强以(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拍卖冼金源所有的位于罗定市××××号的房地产。一审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该房地产进行了拍卖并拍卖成交。
罗维炽在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拍卖该房地产所得款项中的50万元进行冻结,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章志强申请执行冼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房屋拍卖所得款在5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罗维炽与冼金源和罗维炽与尹英南、赖春梅相互之间就涉案的房屋即罗定市××××号的买卖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罗维炽的诉讼请求理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的买卖,先由罗维炽与冼金源签订《买卖合同书》(实际由刘金汉代签合同),再由罗维炽与尹英南、赖春梅签订《买卖合同书》,最后由赖春梅直接与冼金源到罗定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上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拟转让买卖的房屋均是指向同一标的物即罗定市××××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于第一份以罗维炽作为甲方于2013年5月21日与冼金源、刘金汉作为乙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冼金源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但从签订该份合同后冼金源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罗维炽支付了定金,随后又支付大部分的购房款给罗维炽的事实行为,足以表明冼金源已对该合同的追认,而且刘金汉代冼金源在该合同书上的签名已构成表见代理。而对于另外两份买卖合同书的签订,签订的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是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上述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冼金源认为其并没有与罗维炽签订过任何合同,在合同上“冼金源”的名字是刘金汉代签,而其并没有委托刘金汉代签合同,因而该合同书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尹英南直接与冼金源所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份合同是在前两份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这是为了方便直接办理房屋的过户而签订的,且签订的双方并不是按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履行,而冼金源实际上是按其与罗维炽签订的合同去履行的。因此,本案的由罗维炽与冼金源签订《买卖合同书》、《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和由罗维炽与尹英南、赖春梅签订《买卖合同书》、《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均是成立和有效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综观涉案房屋的整个买卖交易行为所表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尹英南、赖春梅才是涉案房屋的原权属人和转卖人,冼金源是实际买受人,罗维炽和刘金汉及案外人梁少美、梁洁元四人是涉案房屋买卖的中介人,而刘金汉既是中介人又是作为冼金源与罗维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和见证人。从前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反映出,在罗维炽与冼金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冼金源便按合同的约定向罗维炽支付定金及购房款,而罗维炽收到冼金源交来的定金及购房款后即转交给尹英南、赖春梅,只不过是罗维炽作为房屋中介代表收取中间的差价即中介费13万元而已。对于尚欠的购房款46万元,由于冼金源后来因故未能支付给罗维炽,致使罗维炽也未能转支付给尹英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冼金源向罗维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购房款,而罗维炽则向尹英南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购房款。因此,冼金源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罗维炽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罗维炽起诉请求由冼金源向其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罗维炽起诉请求由刘金汉与冼金源共同承担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6万元本息的责任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因为刘金汉并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或担保人,刘金汉实际是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见证人,刘金汉是没有责任去履行该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罗维炽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罗维炽起诉的第一项请求即请求由冼金源支付尚欠购房款46万元及利息73600元。对尚欠购房款46万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其请求的利息73600元,是从2013年11月15日以尚欠购房款4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至2014年7月14日共8个月计得的,故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对于罗维炽起诉的第二项请求即请求由冼金源支付办证费用32876元的主张。该办证费用32876元,经庭审核实是由:1.以尚欠购房款46万元从2013年8月15日计至11月14日止这3个月按约定月息2%计得的利息为27612元;2.尹英南收取办证过户的人工费1000元;3.代办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费用3578元;4.购买合同书四份40元、复印费46元、出快证费600元,共686元,这4个内容组成,并经一审法院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款项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余款46万元按月息2%计付”、“过户费用及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应属于冼金源承担的范围,其中属于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款为27612元,属于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为5264元。故罗维炽这一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罗维炽起诉的第三项请求即请求由冼金源赔偿其损失4347元的主张。该4347元是属于罗维炽在(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8号案中承担的受理费,是因其未履行与尹英南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余款给尹英南而被尹英南起诉所产生的案件诉讼费用,应由罗维炽自行承担。故罗维炽该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冼金源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罗维炽履行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6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至付清该款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办证费用5264元,以便由罗维炽支付给尹英南。冼金源、刘金汉、尹英南、赖春梅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冼金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6万元及该款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给罗维炽。二、由冼金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办证费用5264元给罗维炽。三、驳回罗维炽对刘金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维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8元(罗维炽已预交4379元)、保全费3020元,共11778元,由罗维炽负担77元,由冼金源负担117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刘金汉代冼金源于2013年5月21日与罗维炽签订《买卖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对冼金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罗维炽起诉冼金源支付购房款46万元及相关利息、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冼金源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但冼金源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分22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0万元购房款给罗维炽,冼金源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对刘金汉代签的民事代理行为追认。罗维炽有理由相信刘金汉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有效。罗维炽与冼金源签订《买卖合同书》时虽未取得涉案房产没有处分权,但罗维炽于2013年5月23日已与实际权利人赖春梅、尹英南签订《买卖合同书》,取得了涉案房产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刘金汉代冼金源于2013年5月21日与罗维炽签订《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冼金源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书》约定:位于罗定市XXXX路XXX号房地产转让价格为179万元。冼金源、罗维炽到行政中心过户签名时再给15万元给罗维炽,余款46万元待到银行借到款后还清给罗维炽,必须在从签名过户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给罗维炽,所欠余款按2%利息计回给罗维炽。过户费用及各种税费由冼金源负责。本案中,罗维炽已经按照《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将位于罗定市××××号的房地产过户到冼金源名下,冼金源应依约支付179万元购房款及相关利息给罗维炽。冼金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给罗维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冼金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冼金源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6万元及利息、办证费用5264元给罗维炽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冼金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96元,由冼金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建勇
审判员陈阳
代理审判员尹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