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东辉与刘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2137号
原告:甘东辉,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荣,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艳,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东辉与被告刘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曾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书》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货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向案外人盘耀荣(新兴县新城镇东汇城饮食店经营者)购买东汇城店铺内的大厅物品、设备,于是委托案外人梁同弘向被告提出将被告购进的东汇城店铺物品以价格35000元转卖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新兴县新城镇东汇城店铺附近签下《设备转让书》。原告于签订转让书时把货款3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并表明收到货物后把剩余的5000元付清。事后,被告以涉案物品在签订《设备转让书》当晚已被案外人盘耀荣损坏为由,一直没有交付至原告手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逐诉至法院。
被告刘海荣辩称,一、第一次买卖交易过程: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盘耀荣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买卖物品协议,双方签订了《物品转让合同》,盘耀荣将东汇城50%股份的物品作价22000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了12000元,又于9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给盘耀荣,并由盘耀荣立下收款收据各一份给被告收执。二、第二次买卖交易过程:2018年9月24日,被告与梁同弘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设备转让书》,将东汇城店铺剩余物品(大厅物品)设备(不包括石桌)以35000元卖给了梁同弘,双方签订《设备转让书》后,梁同弘跟被告说,他们关上店门并换上一把新锁锁上门保管物品即可,双方即时完成物品的交接(即是“钱货两清”的即时交易方式)。上述物品背后实际买受人是本案原告甘东辉,由甘东辉通过转账方式转账30000元给被告,并由甘东辉的儿子甘椿浩立下尚欠5000元的欠条给被告。三、本案不存在第三次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赠与东汇城固定物品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53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于甘东辉与盘耀荣在合伙经营东汇城时发生意见分歧而散伙,由甘东辉分得厨房内的设备设施,盘耀荣分得大厅和仓库中的物品设备。2018年9月24日,甘东辉暗中通过其儿子甘椿浩的同学梁同弘之手从被告手上买下大厅中的物品设备,以便于继续恢复东汇城的经营。而盘耀荣知道此事后一气之下回到店中,将相关的物品和设备损坏,于是甘东辉报警处理(详见公安的档案资料),但派出所民警到场调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向甘东辉发出《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在公安接受调查时,承认被告只允许盘耀荣可以拿走窗帘(当时被告第一次从盘耀荣手上买到物品时窗帘布还在,次日在拆走空调时窗帘布已经不存在了),剩余的固定物品并没有明确再次卖给盘耀荣(双方没有交易对价就是买卖关系不存在的铁证),也不存在赠与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第三次的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赠与关系。四、(2019)粤53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失实,不能以该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案错误认定被告存在“一物二卖”的行为,由于该案没有将刘海荣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单凭该案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认定相关事实,间接将物品受损的责任归责于被告,歪曲事实,而被告却没有抗辩的机会,造成了错判,对被告刘海荣极不公平。据此,本案不能以该案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只会造成一错再错。五、涉案的物品自原、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设备转让书》时起,已经归买受人甘东辉事实占有,该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涉案的物品损坏,但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上可见,被告以22000元从盘耀荣手上受让了东汇城的50%物品后,又将部分物品作价35000元转让给了梁同弘(实际买受人是甘东辉),甘东辉支付了30000元后,涉案物品已经属于甘东辉。这是一种非常简单明了的转手买卖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第三次又卖回物品给盘耀荣的事实(即不存在“一物二卖”的事实),也不存在赠与物品给盘耀荣的事实。由于第二次交易时,被告已将物品作价35000元卖给了梁同弘,该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书》和《欠条》充分证明,合法有效,至于梁同弘(甘椿浩)尚欠被告的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保留另案追讨该欠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30000元货款的理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为了避免本案重复(2019)粤53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为了查明案情,请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盘耀荣、梁同弘、甘椿浩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兴县新城镇东汇城饮食店(下称东汇城)的经营者为案外人盘耀荣。在经营期间,原告与盘耀荣协商由双方合伙经营东汇城,并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甘东辉出资500000元注资东汇城,占餐厅股份50%,双方从2018年2月1日起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东汇城盈亏权责。后由于拖欠商铺租金,出租方翔顺公司决定解除其与盘耀荣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限令其在2018年9月底前清理东汇城内的全部物品及将商铺退还。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盘耀荣口头协商同意散伙,并对东汇城内部设备及物品协商一致分配如下:东汇城全部物品一分为二,其中东汇城楼面大厅和仓库内的设备及物品为一部分归盘耀荣所有,并负责清理;东汇城厨房内设备及物品为另一部分归甘东辉所有,并负责清理。2018年9月20日,盘耀荣找到回收二手物品的被告刘海荣,两人约定将盘耀荣分得东汇城楼面大厅与仓库内的所有设备及物品以2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刘海荣。双方于当天签订两份转卖协议,其中一份载明:“盘耀荣现将东汇城50%股份物品(楼面物品、仓库物品)二手转卖刘海荣,以现金共22000元成交,2018年9月22日晚上先结12000元,余额2018年9月26日清场完后全付清10000元。甲方:盘耀荣乙方:刘海荣2018年9月20日”,另一份协议载明物品包括:美博5匹空调5台、格力3匹空调1台、东汇城楼面大厅内所有木质台桌配套、泡茶具大约65套及拆除楼面大厅电线等,还约定拆搬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6日。签订上述两份转卖协议当天,被告刘海荣将美博5匹空调5台、格力3匹空调1台、泡茶具65套及全部配套木质台桌及3张石桌搬走,仅剩30张石桌未搬离以及楼面大厅电线未拆除。后被告刘海荣按上述协议约定如期将22000元款项付清给盘耀荣。
2018年9月24日,原告甘东辉得知盘耀荣将其分得东汇城楼面大厅与仓库内的所有设备及物品转卖给被告刘海荣,即委托其儿子甘椿浩找到同学梁同弘作中间人以3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刘海荣回购除刘海荣搬走的上述物品外的剩余物品(但不包括石桌)。当天,被告刘海荣与梁同弘、梁同弘与原告甘东辉在甘东辉家中分别各签订一份《设备转让书》,其中被告刘海荣与梁同弘签订的设备转让书载明:“现将东汇城店铺剩余物品(大厅物品)设备(不包括石桌)以价格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转卖给梁同弘。”,而梁同弘与原告甘东辉签订的《设备转让书》载明:“梁同弘现将东汇城店铺剩余物品(大厅物品)、设备(不包括石桌)以价格人民币叁万伍仟零壹元(35001.00元)转卖给甘东辉”。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甘东辉直接向被告刘海荣支付了30000元转让款,原告儿子甘椿浩亦出具欠条一份给被告收执,载明“剩余5000元以2018年9月26日付清”。然而同日,盘耀荣与其朋友将东汇城楼面大厅的电线、插座、灯饰等物品拆除,导致东汇城大厅内天花、墙壁防火板等装修损坏。2018年9月25日,原告甘东辉的儿子甘椿浩到东汇城发现楼面大厅内的天花板、灯饰、收银台、洗手间、墙体受损,随即告知原告甘东辉,原告遂向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受案后,经过近一个月的侦查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新公不立字(2018)000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综上,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刘海荣购买的东汇城楼面大厅、仓库内的剩余物品并未完成交付,其并未取得涉案物品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应返还已付货款给原告,遂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
庭审中,本院调取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档案中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对被告刘海荣与案外人盘耀荣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转卖协议的约定,被告刘海荣于2018年9月27日在新兴县城南派出所接受警察询问“你与盘耀荣之间的协议的内容是如何的?”刘海荣回答:“我与他签的协议内容是盘耀荣以22000元将东汇城楼面以及仓库所有物品都转卖给我,具体值钱的东西也在其中一张协议上写清楚了,其中包括:东汇城楼面和仓库内的空调6台(美博5匹5台、格力3匹1台)、所有台桌配套、泡茶具大约65套左右、还有电线。因为楼面和仓库内的物品非常多,我们只写了值钱的东西在里面,不值钱的东西反正我也不要,也没有写进去,清场的最后期限是到2018年9月26日。”警察接着问:“你与盘耀荣是否还有其他协议?”刘海荣回答:“我与他之间还有口头协议,就是在楼面与仓库内我不要的东西他都可以拿走,因为有些东西要拆走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卖了也不值钱,所以我就不会拿走,当时他还说要把窗帘布拿走,我就说反正也不值钱,你随便拿”;本院还调取了(2019)粤5321民初875号案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原告与案外人盘耀荣之间的合伙、散伙关系,盘耀荣还在该案中抗辩认为刘海荣未搬走的剩余物品已经过刘海荣同意由其自行处理,因此盘耀荣处理的东汇城楼面大厅内的物品属于盘耀荣所有,并不属于甘东辉所有。原告对上述所有资料无异议,而被告认为根据询问笔录可知:案外人盘耀荣将东汇城50%的物品(包括大厅及仓库的所有物品,大厅内的装修及固定物、电线、插座、灯饰等)全部转卖给被告刘海荣,后刘海荣又将大厅内设备除刘海荣于2018年9月20日搬走的物品及剩余的石桌以外的物品以35000元卖给了原告甘东辉,从甘东辉询问笔录中可知2018年9月22日甘东辉加了一把新锁证明刘海荣已将东汇城中从盘耀荣处买回的物品交付了甘东辉并由甘东辉掌管和控制,被告转让后,至于盘耀荣将大厅内的电线插座、灯饰等物品进行拆除,被告认为其无权拆除,被告亦没有同意盘耀荣拆除电线插座、灯饰等物品;综上,被告认为涉案物品被损毁与被告刘海荣无关,被告已将涉案物品转让给了原告甘东辉,被告不存在一物二卖的行为,且从另案(2019)粤5321民初875号甘东辉起诉盘耀荣案反映,甘东辉对受让被告的物品并无异议,只是盘耀荣不服刘海荣又将物品转卖给甘东辉而故意损坏。
另查明,原告甘东辉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案外人盘耀荣,本院作出(2019)粤53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驳回甘东辉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设备转让书、收据、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2019)粤53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物品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设备转让书、欠条、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调取的(2019)粤5321民初875号案开庭笔录、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档案中有关当事人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涉案物品的所有权是否有转移给原告?
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根据被告刘海荣与案外人盘耀荣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转卖协议及刘海荣于2018年9月27日在城南派出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2018年9月20日,被告刘海荣与盘耀荣除签订两份转卖协议外,两人还有一个口头协议:即除刘海荣搬走的物品(包括:美博5匹空调5台、格力3匹空调1台、东汇城楼面内所有配套木质台桌、泡茶具大约65套及石桌3张)外,盘耀荣可以拿走东汇城大厅内其他物品。由于被告刘海荣于庭审中亦陈述东汇城大厅及仓库所有物品包括装修及固定物等均已从盘耀荣处取得所有权,则双方的上述口头约定,应视为被告刘海荣对未搬走的所有剩余物品(不包括30张石桌)再次处分给盘耀荣,也就是说,被告刘海荣需要搬走的东汇城楼面及仓库内物品属于刘海荣所有,未搬走的全部物品归盘耀荣处理。综上,对于被告刘海荣与盘耀荣约定的口头协议,盘耀荣虽然没有支付物品价值对价,但盘耀荣已从被告刘海荣处再次取得物品处分权。因此,被告刘海荣事后于2018年9月24日又将东汇城楼面大厅及仓库内剩余物品、设备(不包括石桌)转卖给原告甘东辉,明显属于被告刘海荣对该部分物品进行第二次处分,即“一物二卖”,但是,在被告刘海荣将该部分物品处分给了盘耀荣,刘海荣已丧失了对该部分物品处分权的情况下,刘海荣已无权处分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则原告甘东辉与被告刘海荣签订的《设备转让书》因被告刘海荣无权处分导致原告未取得涉案物品的所有权而未生效,且由于涉案物品已被案外人盘耀荣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以未取得涉案物品的所有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刘海荣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设备转让书》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东辉与被告刘海荣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设备转让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30000元货款给原告甘东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伍世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