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陈扬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092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6号裙楼五楼558-559室。

法定代表人:肖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扬航,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扬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是销售跟单,认为被上诉人业务中产生的呆账坏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应将扣减的提成予以返还错误。1.谁接单,谁收款,符合行业规则,更显公平。提成不能等同于工资,是一种奖励机制,是根据业绩、回款并按一定的比例来计算的,在考虑每立方提成的时候,已经将可能未能收回的坏账呆账的风险在提成系数中加以考虑,同时业务员在长时间对外接单与选择客户时,掌握着客户资源,哪些单可以接,哪些单不可以接,业务员本身有完全的主动权与可选择权,如果只以接单的多少来作为最终的提成,那极有可能业务员会视公司的利益于不顾,将公司置于巨大不能回收账款的风险之中。因为业务员并非是基于公司的指示而选择客户并接单,这种业务风险也不同于公司自身行为的经营风险。故回款成功则提成,回款不成功则不提成,有利于业务员积极催款,也是被上诉人获得提成的一项义务,并且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负责收款也是正常程序,也更体现公平原则。2.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提成方式的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前后二次的提成确认单上的记载也是对该种扣减模式是双方认可提成扣减模式的印证。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由于其怠于催收款,没有收回运费,造成了呆账坏账,理应由其承担责任,上诉人可以将相应款项从提成中扣除。即使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基于提成方式的约定,在没有收回运费之前也应将其从提成中扣除。3.被上诉人联系业务,并经常将以自己的名义收款,然后扣除费用与预支款后再转到公司的账户下,再根据收回来的款进行提成,而没有收回的款将从提成中扣减,被上诉人每次都是让客户将运费转入其私人帐户后,被上诉人再将运费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被上诉人是否个人已收取客户运费未上交,公司也不得而知,所以收回客户应付的运费是计付业务员提成的必要条件。现被上诉人掌握的客户资源中,其负责的部分客户应付的运费至今都没收到,不可能计付提成,同时也应扣减因此给公司带来的损失。4.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跟进业务,常常私自收取客户运费,甚至收取运费后不及时上交公司或少上交公司,同时还将公司客户介绍到其他公司,从中赚取好处费。鉴于被上诉人以上这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公司发现,被上诉人不得已才主动离开公司。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导致了部分客户长期拖欠,不能回款,是工作上的一种明确失职。

二、一审认为2017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结算单属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业绩提成没有理由和依据,根据上诉人公司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业务员跟单的业务运费没有收回,或者公司因该单业务对客户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则业务员跟单的该笔业务,不能计算提成。2017年6月26日,被上诉人与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时,双方确认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根据被上诉人业务量可计算提成63105元,但因被上诉人跟单的运费尚未收回,且发生了公司因其业务跟单失误而不得不对客户货物进行损失赔偿的事件,因此,只能提成6806元,其余可能提成的56299元的业务,都属被上诉人负责跟单和回收运费的,是还未完成的业务,必须得由被上诉人收回运费后才可以计算这些业务的提成,运费没有回收,公司没有产生利润甚至亏损,自然无处可提成。被上诉在2017年6月26日的提成确认单上已写明了“如56299元全额收回,按正常提成计算,如未收回不予支付”,这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提成确认单上对提成计算与支付方式被迫的。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扬航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全部驳回上诉人的事实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所说的呆账坏账,不但没有计算该笔业务的提成,反而还要被上诉人用其他的业务提成来全额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损失,据被上诉人所知,有些呆账坏账(上诉人只是在账册上简单列出呆账,没有具体举证呆账坏账的具体情况及原因)是上诉人涉嫌走私、仿冒他人的侵权产品被海关查扣没收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条第2点所说的公司规章制度,明显是上诉人为应诉临时制作的虚假证明,并在仲裁时找所谓的证人来某,属虚假诉讼行为。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这样的公司制度,也与本案没有太多关系。

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条第3点、第4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猜疑及人身攻击,上诉人与客户一核对就知道被上诉人是否私吞了上诉人的钱。坏账呆账相当部分因上诉人自身违法经营被海关扣押或没收,所以客户才拒付。上诉人完全可以将呆账坏账批次的货物重新联系货主,逐一核对。但一审法院三次给上诉人补充证据,但上诉人一直都提不出相关证据。

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签收单及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提成确认单,是在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提成工资,被上诉人经济困难的前提下签订的。而且,上面的内容被上诉人只确认收到钱的具体数额,并没有承认上诉人单方列出的不合理的提成计算理由。这两张单据本身就是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单据,被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钱才被迫签订的,应作对被上诉人更有利的解释才公平。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账册显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第二年(2016年-2017年)的提成计算基数大幅降低了一半,以至计出的提成工资比第一年(2015年-2016年)少了一半,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降低计算提成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年度上诉人还应支付77988.05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更正改判。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全部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一审判决支持56218.68元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017年度未发放的提成工资77988.05元。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提成56299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提成77988.05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处人,2017年1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7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签名及指模确认的结算单,显示:1、被上诉人散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即货柜号BLD66601-BLD66700,BLD66701-BLD66794)提成RMB63105-RMB56299(扣除相关赔款及未收款,详见清单)=余RMB6806.00(余款在2017.06.26汇被上诉人农行账户);2、BLD88200-BLD88427货柜提成还未结算。2017年8月28日被上诉人签名及指模确认的结算单,显示:1、被上诉人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柜号BLD88200至BLD88427提成合计55011.95元;2、确认55011.95元为被上诉人全部提成,除此无其他任何费用及争议;3、以上提成分期付款,付款期5个月(从2017年8月起支付)。上述6806元、55011.95元被上诉人已收到。

2018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诉人(2013)3号文件,证明上诉人管理规定和业务提成方式。2、证人曾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提成计算方式。3、银行交易明细单(部分),证明被上诉人私自收取客户运费后转付公司。4、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跟客户货物损失的赔款。5、银行转账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业务介绍给其他公司。6、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私自收取客户运费。7、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上诉人被查后通过他人转付客户运费回公司。8、被上诉人业绩表2015年3月12日-2015年9月15日。9、被上诉人业绩表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29日。10、被上诉人业绩表2016年3月1日-2017年1月19日。8-10证明提成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提成是根据员工业绩奖励的,并不是基本工资;上诉人提供的数据都是真实的,业绩是根据利润计算的,有些因为丢失货物或者成本高于运费造成亏损,所以不存在利润提成,所以每一单货物提成不一样;由于货运存在风险和赔偿,所以会存在亏损,因此提成会相应减少,表格真实反映了每一笔货运可能赚取的利润;在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半年后,双方对利润业绩提成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也签名确认了,所以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提成。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该制度是上诉人为应付诉讼临时制作,从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让其员工单方的证明,里面的内容是不属实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过所谓的公司制度。证据3、5-7与本案无关,上面的转账记录是被上诉人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指示,转账到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的公司的一些业务款项往来,该证据并不能成为被告扣减被上诉人提成工资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恰好证明上诉人将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的也要扣减被上诉人的提成工资。证据8对表格合计52740元无异议,对52740元之前的内容也无异议,对52740元下面第一、二项赔款6000元、未收款2434元不认可,预支款项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真实的提成计算方式,也证明了上诉人把经营风险让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证据9从2016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数据予以认可,对2016年1月5日起的件数、立方数认可,对每立方提成金额有意见,对最后一页合计的金额不予认可,因为有部分是上诉人大幅降低提成单价计算出来的,对上诉人未收款、客户赔款不予认可,只是上诉人单方罗列的数字,也跟被上诉人毫无关系,对6806元没异议。证据10对每方提成金额及提成有意见,其余没意见,表格中提成有些金额出现负数。

上诉人为证明提成金额情况补充提交了三组业绩表(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前两组对应2017年6月26日结算单、后一组对应2017年8月28日结算单),认为提成并不是被上诉人工资,提成是根据员工业绩奖励的,并不是基本工资;上诉人提供的数据都是真实的,业绩是根据利润计算的;第三组此时段的货柜以拼柜的散装货柜为主,并非整柜,所以要具体按照货物的数量分配利润;因为国际市场变动,利润下降,所以有些货柜甚至出现亏损;部分货柜利润出现负数是因为支出成本运费增加,且这部分货物已经发货,相应的成本增加,所以导致利润出现了负数,比如有些货物到达码头后出现滞留,导致费用增加等情况出现。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业绩表合计52740元无异议,对52740元之前的内容也无异议,对52740元下面第一、二项赔款6000元、未收款2434元不认可,预支款项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真实的提成计算方式,也证明了上诉人把经营风险让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第二组业绩表从2016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数据予以认可,对2016年1月5日起的件数、立方数认可,对每立方提成金额有意见,对最后一页合计的金额不予认可,因为有部分是上诉人大幅降低提成单价计算出来的,对上诉人未收款、客户赔款不予认可,只是上诉人单方罗列的数字,也跟被上诉人毫无关系,对6806元没异议。第三组业绩表与第二组业绩表的2016年1月5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每方提成金额及提成有意见,其余没意见,表格中提成有些金额出现负数。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第一组业绩表,其中合计52704元、预支款36008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货物赔款6000元(提成对应29.51元)、未收款2434元(提成对应6.63元),因员工只是销售跟单,现亦无证据显示是员工的过错造成此损失,且商业交易中呆坏账等交易风险本就应由单位承担,员工只是不能再获得呆坏账对应的提成而已,故单位将呆坏账损失全部计算在员工的其他应得提成中不当并应予以返还,故第一组业绩表提成差额应为16659.86元(52704元-36008元-29.51元-6.63元)。其次,对于第二组业绩表,被上诉人虽对2016年1月5日起的分项提成数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之证据,且上诉人也解释数据乃随市场的变动而定,故原审法院对业绩表分项数据予以采信;但同理第二组数据亦不应扣减未收款、赔款,此部分款项共8笔分别为13870.7元(提成对应29.25元)、9313元(提成对应1.87元)、12000元(提成对应13.06元)、4500.3元、1734元、3129元、2141元、1177元;上述8笔呆坏账经原审法院限期举证上诉人仍未能提交剩余5笔所对应的提成金额,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提成差额应为39558.82元(44990元+1419元-已付6806元-29.25元-1.87元-13.06元)。再次,对于第三组业绩表,同理因被上诉人未能反证,原审法院对相关数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提成应为55011.95元,与2017年8月28日结算单一致且已足额支付故无差额。又次,2017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结算单属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故总提成差额为56218.68元(16659.86元+39558.8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扬航的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提成差额56218.68元。二、驳回陈扬航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保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4日入职,于2017年1月21日离职,在上诉人处工作超过两年半的时间,对被上诉人的提成计算方式和原则,理应有所了解。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在其接近离职半年后,再与上诉人对账确认的结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核对了具体的清单,并清楚列明被上诉人所应获得的提成数额,以及相应应扣减的项目和金额后,被上诉人才在上述2017年6月26日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而在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中,双方明确确认了此为被上诉人全部提成的数额,并确认“除此无其他任何费用及争议”。此后,上诉人亦按照上述结算单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结算行为,是双方在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的,被上诉人让渡自己部分权利签订上述结算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足够证明其在签订上述结算单时,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其是被迫签订上述结算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若此后上诉人收回上述结算单中注明的“赔款及未收款”时,被上诉人仍可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2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扬航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扬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肖凯

审判员刘庆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泽鑫

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