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洪与李俊荣、陈宇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74号
原告:陈锦洪,男,193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荣,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台山市*************,现住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陈宇俊,男,200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
负责人:刘延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源,男,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锦洪与被告李俊荣、陈宇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李俊荣、被告陈宇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荣赔偿原告陈锦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12.97元;2.判令被告陈宇俊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1项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8时5分,被告李俊荣驾驶车牌号为粤W*****号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驾驶至新兴县县城113省道135公里100米广兴综合市场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495]认定:被告李俊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陈锦洪在此事故的所有损失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由李俊荣负责支付;2.李俊荣在此事故的所有损失自行负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新兴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远端);3.下肢皮肤撕裂伤(左小腿);4.慢性支气管炎等。住院时间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15日,共21天。医生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时间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6日,共52天。术后,原告再次转向新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20日,共44天。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合计117天。2019年9月20日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94************101)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210900.28元,具体如下:1.三次住院医疗费及复诊费:110184.28元;2.伤残赔偿金:42066元/年×5年×20%=42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7天=11700元;4.护理费:150元/人/天×117天×1人=1755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被告李俊荣支付医疗费60887.31元,剩余210900.28元-60887.31元=150012.97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荣赔付。由于被告李俊荣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而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宇俊在明知被告李俊荣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俊荣驾驶,被告陈宇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俊荣辩称,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俊荣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4669元、医药费2500元给原告。原告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俊荣还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35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20669元,应予扣减。
被告陈宇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李俊荣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有垫付赔偿的义务,若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无责抗辩不予采纳,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关于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原告及被告李俊荣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至医院,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现明确被告李俊荣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享有追偿权。其次,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等疾病,已经在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治疗完毕,第三次住院是由于原告自身疾病问题,住院记录中可以体现原告的基础疾病多,导致第三次住院。而且第三次住院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16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垫付10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天数应为116天。营养费请求过高,不应超过300元。鉴定费为原告单方支出,其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故不认可该次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俊荣未在保险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险,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8时5分,被告李俊荣驾驶车牌号为粤W*****号小型客车,驶至新兴县县城113省道135公里100米广兴综合市场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5************495号]认定:被告李俊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李俊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陈锦洪在此事故的所有损失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由李俊荣负责支付;2.李俊荣在此事故的所有损失自行负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新兴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远端);3.下肢皮肤撕裂伤(左小腿);4.慢性支气管炎;5.双侧基底节脑梗死(部分陈旧性);6.骨质疏松;7.胆囊肿。住院时间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15日,共21天。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即于2019年4月15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6日,共52天。期间进行了左侧半髋关节置换术、左侧半髋关节翻修术。出院医嘱:出院后暂时休息一个月,定期每月回院复诊,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由专科医师再决定继续休息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此次休息期间暂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内科治疗呼吸等病情。2019年6月6日,原告转院至新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20日,共44天。中医诊断为:1.喘病;2.肺气虚。西医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侧,术后);2.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3.脑梗死后遗症;4.桡骨下端骨折左侧;5.升主动脉瘤;6.骨质疏松;7.中度贫血;8.腰椎骨折L4压缩骨折;9.椎间盘膨隆L3/4、L4/5、/5/S1。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合计117天。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23日、9月26日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225.56元。2019年9月20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94************101),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锦洪符合钝性暴力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认为尚有经济损失150012.97元未得到赔偿,遂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俊荣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887.31元给原告,但对被告李俊荣另外垫付的20669元表示不认可。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李俊荣通过微信(收款人周敏)支付了2500元赔偿款给原告,则被告李俊荣共支付了赔偿款53387.31元;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表示同意自负伤残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俊荣驾驶的粤W*****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宇俊,该车以被告李俊荣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俊荣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被告李俊荣与被告陈宇俊为表兄弟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险单、新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新兴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交强险保险条款、粤高法2019(8)号文;被告李俊荣提交的4份微信支付凭证、2份护工手写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9年3月26日8时5分,被告李俊荣驾驶车牌号为粤W*****号小型客车,驶至新兴县县城113省道135公里100米广兴综合市场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第三次住院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相关损失是否应予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3.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第三次住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术后)、桡骨下端骨折左侧、腰椎骨折L4压缩骨折等,与第一次住院时诊断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予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110184.28元。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6887.31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1301.1元,第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0820.41元,多次复诊花费1225.5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0234.38元,有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共110184.2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206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伤造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已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以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5年,为42066元(42066元/年×5年×2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7天,参照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1700元(100元/天×117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7550元。原告住院117天,参照规定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117元(150元/天×11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7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参照规定营养费计算为1000元(5000元×20%),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117天,参照规定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为3510元(30元/天×117天)。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伤情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大小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2884.2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42066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61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94500.28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W*****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1616元,合共81616元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则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1616元给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陈宇俊作为粤W*****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不具备车辆驾驶资格的被告李俊荣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故被告陈宇俊应在被告李俊荣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余下的损失112884.28元(194500.28元-10000元-71616元),由被告陈宇俊赔偿33865.28元(112884.28元×30%),被告李俊荣赔偿79019元(112884.28元×70%),因被告李俊荣已经赔偿了53387.31元给原告,则仍需赔偿25631.69元(79019元-53387.31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李俊荣认为另外垫付了其他费用给原告,但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616元给原告陈锦洪。
二、被告李俊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631.69元给原告陈锦洪。
三、被告陈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865.28元给原告陈锦洪。
四、驳回原告陈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47元,由原告陈锦洪负担207.89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87.77元,被告李俊荣负担281.95元,被告陈宇俊负担3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振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伍世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