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大明与谭洁娥、罗鉴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81民初2780号
原告:叶大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2************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洁娥,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2************047。现下落不明。
被告:罗鉴钊,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2************054。现下落不明。
原告叶大明与被告谭洁娥、罗鉴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洁娥、罗鉴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3000元,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叶大明的妻子罗树梅与被告谭洁娥是同事关系,被告谭洁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夫妻借款。2015年,原告借给被告谭洁娥100000元,被告谭洁娥在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补立《借条》。由于被告谭洁娥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谭洁娥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重新签订另一100000元的《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谭洁娥从未还款付息。被告谭洁娥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借款是被告谭洁娥与被告罗鉴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立即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谭洁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鉴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谭洁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等情况。3.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谭洁娥转账90000元。4.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谭洁娥在原告起诉后还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庭后提交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罗树梅是夫妻关系。5.《证明》和《在职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担任正处级干部至今,原告妻子罗树梅自2009年5月1日开始在深圳市区医院任主任医师,具有出借本案借款的经济能力。
被告谭洁娥、罗鉴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洁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谭洁娥转账90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谭洁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叶大明1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时间6个月,谭洁娥作为经借人签名。2018年5月1日,被告谭洁娥重新立下《借条》,载明借叶大明100000元,每月利息3%(即3000元),时间两年,并注明“此借据为准,原借据作废”,谭洁娥作为经手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被告方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谭洁娥,并确认被告谭洁娥在本案起诉后偿还了5000元,该5000元在本案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洁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谭洁娥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洁娥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谭洁娥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谭洁娥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2016年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4000元,即月利率4%,2018年的《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谭洁娥在本案起诉后偿还的5000元是先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扣减被告谭洁娥已偿还的5000元后,诉请被告谭洁娥偿还自借款之日(2016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83000元,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实际尚欠利息85133.33元(100000元×2%÷30×1352天-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亦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罗鉴钊的还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在本案《借条》并无被告罗鉴钊签名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罗鉴钊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或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罗鉴钊基于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谭洁娥、罗鉴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洁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83000元;自2019年9月23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叶大明。
二、驳回原告叶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大明负担108元,由被告谭洁娥负担4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伟承
人民陪审员刘影
人民陪审员谭朗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春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