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新城镇罗记水产品店与新兴县新城镇寻味鸽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1314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314号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记水产品店(经营者:罗广武,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之62卡商铺(城北商业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寻味鸽餐饮店(经营者:张志远,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住所地:新兴县************民小组房屋第46、47卡。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记水产品店(以下简称:罗记水产店)与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寻味鸽餐饮店(以下简称:寻味鸽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记水产店的经营者罗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味鸽餐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记水产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味鸽餐饮店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463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63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为2465.3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新兴县新城镇经营水产品生意。2019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品,但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463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4630元及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记水产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拟证明从2019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品,但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4630元;3.企业信息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寻味鸽餐饮店的诉讼主体资格;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寻味鸽餐饮店无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寻味鸽餐饮店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传票,但被告寻味鸽餐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证据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罗记水产店举证的送货单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且有被告寻味鸽餐饮店的员工崔小龙、梁燕文签名确认,足以证实上述送货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寻味鸽餐饮店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新兴县新城镇寻味鸽餐饮店”,但其店面名称为“海鲜坊”。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寻味鸽餐饮店(海鲜坊)在罗广武经营的罗记水产店赊购水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其中,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寻味鸽餐饮店(海鲜坊)先后58次向罗广武经营的罗记水产店赊购水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是原告罗记水产店根据被告寻味鸽餐饮店(海鲜坊)对水产品的需求,出具货物清单,再送货到被告寻味鸽餐饮店(海鲜坊),最后由被告寻味鸽餐饮店(海鲜坊)的员工崔小龙或梁燕文清点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罗记水产店的经营者罗广武在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或签署“广记海鲜”确认已送货。直至原告罗记水产店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均没有对上述58笔交易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经本院按送货清单核算,上述58笔交易货款共117733.9元(详见交易明细表)。原告罗记水产店于2020年7月7日诉至本院认为上述货款共121630元,被告寻味鸽餐饮店已支付17000元,余款104630元至今尚未支付。

新兴县新城镇罗记水产品店与新兴县新城镇寻味鸽餐饮店交易明细表

序号

送货日期

送货单号

交易金额

1

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

NO0962541

4931元

2

2019年10月1日

NO0962542

1784.6元

3

2019年10月2日

NO0962543

1987元

4

2019年10月3日

NO0962544

3455.3元

5

2019年10月4日

NO0962545

1243元

6

2019年10月5日

NO0962546

1406.7元

7

2019年10月6日

NO0962547

1133元

8

2019年10月7日

NO0962548

3643.6元

9

2019年10月8日

NO0962549

3747元

10

2019年10月9日

NO0962550

1670元

11

2019年10月10日

NO0962551

1771.4元

12

2019年10月11日

NO0962552

2784.8元

13

2019年10月12日

NO0962553

1726.7元

14

2019年10月13日

NO0962554

1791元

15

2019年10月14日

NO0962555

2519.4元

16

2019年10月15日

NO0962556

1046.8元

17

2019年10月16日

NO0962557

2995元

18

2019年10月17日

NO0962558

925.6元

19

2019年10月18日

NO0962559

1695.2元

20

2019年10月19日

NO0946691

2157.4元

21

2019年10月20日

NO0946692

3216元

22

2019年10月21日

NO0946693

2646元

23

2019年10月22日

NO0946694

1581.7元

24

2019年10月23日

NO0946696

1668元

25

2019年10月24日

NO0946697

1045元

26

2019年10月25日

NO0946699

3241元

27

2019年10月26日

NO0946700

1700元

28

2019年10月27日

NO0946701

3423元

29

2019年10月28日

NO0946702

2204元

30

2019年10月29日

NO0946703

1010元

31

2019年10月30日

NO0946704

2378元

32

2019年10月31日

NO0946705

2832元

33

2019年11月1日

NO0946706

1575元

34

2019年11月2日

NO0946707

1206元

35

2019年11月3日

NO0946708

3218.9元

36

2019年11月3日

NO0946709

602元

37

2019年11月4日

NO0946710

4032元

38

2019年11月4日

NO0946711

476元

39

2019年11月5日

NO0946712

2145元

40

2019年11月6日

NO0946713

1337.8元

41

2019年11月7日

NO0946714

1626元

42

2019年11月8日

NO0946715

2814元

43

2019年11月9日

NO0946716

2055元

44

2019年11月10日

NO0946717

2694元

45

2019年11月11日

NO0946718

2359元

46

2019年11月12日

NO0946719

1580元

47

2019年11月13日

NO0946720

1678元

48

2019年11月14日

NO0946751

1255元

49

2019年11月15日

NO0946752

521元

50

2019年11月16日

NO0946753

2937元

51

2019年11月17日

NO0946754

572元

52

2019年11月18日

NO0946755

3112元

53

2019年11月19日

NO0946756

1733元

54

2019年11月20日

NO0946757

322元

55

2019年11月22日

NO0946758

2748元

56

2019年11月23日

NO0946759

1566元

57

2019年11月24日

NO0946760

561元

58

2019年11月25日

NO0946761

164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寻味鸽餐饮店先后58次向原告罗记水产店赊购水产品,共产生货款117733.9元,有原告罗记水产店提交的有被告寻味鸽餐饮店员工崔小龙或梁燕文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实。本院向被告寻味鸽餐饮店送达了诉讼材料,被告寻味鸽餐饮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既不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罗记水产店主张的事实的抗辩权利。原告罗记水产店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货款金额为117733.9元,原告罗记水产店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寻味鸽餐饮店已支付了17000元货款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寻味鸽餐饮店尚欠货款1007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罗记水产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货款100733.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原告要求利息从2019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寻味鸽餐饮店(经营者:张志远)拖欠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记水产品店的货款100733.9元及利息(以1007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给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记水产品店(经营者:罗广武)。

二、驳回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记水产品店(经营者:罗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96元,由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寻味鸽餐饮店(经营者:张志远)承担1148.44元,原告新兴县新城镇罗记水产品店(经营者:罗广武)承担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振昌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志敏

书记员梁晓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