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宛菲与叶松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903号
原告:梁宛菲,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松灯,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梁宛菲与被告叶松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宛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宛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6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每张借条逾期日计算,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缺乏生意周转资金,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以及现金等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欠款,但均未果,遂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叶松灯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原告梁宛菲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张《借条》、支付宝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9月30日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借期2个月,即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告交付现金1000元给被告,另外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剩余借款4000元支付给被告。2017年10月1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原告交付现金400元给被告,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剩余借款1600元支付给被告。2017年10月1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原告交付现金700元给被告,另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剩余借款9300元支付给被告。2017年10月18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并立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原告交付现金600元给被告,另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剩余借款9400元支付给被告。2018年10月19日,被告第五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00元,借款期限为15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原告支付现金400元给被告,另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剩余借款26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五次,五笔借款累计金额为30000元,五次借款所立的《借条》均载明:“……如到期未能还款,被告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立下的五张《借条》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其至今仍未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五次,金额累计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支付宝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五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即涉案第一笔借款,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即涉案第二笔借款,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日;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即涉案第三笔借款,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即涉案第四笔借款,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即涉案第五笔借款,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每张借条逾期日起,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计算逾期利息以哪家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出于公平考虑,涉案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遵循上述规定。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以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应以2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四笔借款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五笔借款应以3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松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四倍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梁宛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叶松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炎彬
人民陪审员梁道海
人民陪审员梁耀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