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杨怀与新兴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271号
原告:卢杨怀,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县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招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男,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卢杨怀诉被告新兴县小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杨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小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林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杨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7日的工资65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280元/天×30天);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280元/天×30天);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8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中未正确认定每月工资及加班时长,且未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自2019年4月6日入职被告承包的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工作,与覃树南、刘国雄、唐仕强等人在钟华班组负责5#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每日工资28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2019年12月31日,班组长钟华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向原告结算工资为644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发出《公示》,清退钟华班组,被告该行为属于违法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原告因此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累计工作时间261天,加班182小时。被告从2019年7月起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共20400元,其余工资分文未付。2020年1月,原告提交钟华签名的《结算工资单》让被告支付工资时,被告却以原告与钟华是亲戚关系、约定工资过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据原告了解,与原告一起工作的覃树南、刘国雄、唐仕强等人在班组长钟华签名确认的《结算工资清单》中每日工资均为280元,且被告也已按钟华签名确认的《结算工资单》的数额给覃树南等人支付足额工资。原告认为,原告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月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与原告同班组的同事均已从被告处拿到钟华签名确认的工资,为何就原告工资过高呢?况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属于管理人员,常因赶进度及收尾、修补等工作而加班加点,但是被告为了不承认原告的加班时长,找同组的同事出具真实性都存在问题的“证人证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农民工仅想讨回属于自己应得的工资,但是第38号仲裁裁决书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都有错误,属于枉法裁判。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小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在被告提交的钟华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是受雇于钟华的,而且钟华也承认原告是他雇请到碧桂园大名府5号楼进行水电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既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等事项。至于被告代付刘国雄、唐仕强、覃树南的工资是在劳动仲裁庭的主持下,为了让员工安心回家过年才作出了代付的决定。且该代付工资行为被告已经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钟华返还被告已代付上述三人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工商登记成立于2019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除外)、房屋建筑业、建筑装饰业、电气安装等。2018年8月,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花园的开发商将楼盘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小草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3日,时任小草公司负责人的林超颖(甲方)与案外人钟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承诺书》,约定林超颖将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花园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钟华实际施工,并按进度支付劳务费。其中承诺书约定了以下内容:“乙方负责选聘劳务公司或招聘工人,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组织和安排工人按现场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工人与建设单位、腾安公司、甲方均无合同关系,工人只与乙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工人的一切费用、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或在本工程项目上发生的一切责任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签订上述承诺书后,案外人钟华招聘班组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4月6日,在钟华的介绍及带领下,原告进入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项目花园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工作,隶属于钟华班组,主要从事仓管、材料采购、考勤登记等工作。原告在进场工作前签订了一份《声明及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本人卢杨怀(身份证号码:441************837)受雇于云浮新兴碧桂园雅居乐大名府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班组钟华(身份证号码:441************614),在进入到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作业前,本人声明及郑重承诺如下:……二、本人受雇的时薪、日薪、月薪、或其他计价方式,只与劳务组长钟华(以下称为雇主)私下协商而定,本人受雇期间或调整计价方式、或提前领取工资、或分次领取工资、或年底一次性领取工资、或以本人劳力偿还雇主的债务,均不需向小草公司报备,此乃本人与雇主之间的劳资关系,与小草公司及碧桂园集团无关……四、本人清楚明白小草公司每次发放工人工资均需工人签印工资表(知道签印工资表后,小草公司将直接把经雇主分配后的工资转入本人银行卡账户,当期工资不足分配时,将由雇主直接分配后的工资转入本人银行卡账户,当期工资不足分配时,将由雇主直接支付现金给本人,与小草公司无关)……”。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钟华班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进度支付劳务费,而在支付劳务费的过程中,钟华对其班组内的工人定期制作工人工资表,并将工人工资表提交给被告,被告再根据钟华制作的工人工资表,从需支付给钟华的进度款中扣除并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将工资汇入钟华班组各工人银行账户。其中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情况如下表所示:
时间
2019.7.12
2019.7.31
2019.9.11
2019.9.29
2019.10.19
金额
4950元
1941.71元
4500元
4948元
400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在施工现场张贴公示,公示内容为:因钟华拖欠工人工资,且不在项目驻扎,班组施工质量问题严重,施工进度滞后,严重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营,故要求钟华于2020年1月9日前现身为工人发放工资,若限期仍未结清工人工资,则由小草公司代发唐仕强、覃树南、刘国雄三人的工人工资,并清退钟华班组出场。在被告张贴上述公示后,原告自此无再到项目工地上班。次日即2020年1月8日,原告及钟华班组另外三名工人刘国雄、覃树南、唐仕强以钟华拖欠工资为由,向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委申请劳动监察,其中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本人是受钟华的雇请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而钟华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原告及刘国雄等三人是受钟华雇请,并承认拖欠原告及刘国雄等三人工资的事实。由于钟华一直未能支付工资,被告小草公司遂依据公示张贴的内容于2020年1月14日将刘国雄、覃树南、唐仕强三名工人的工资分别转账到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但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
2020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按工资单支付拖欠工资6308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2日至6日的工资1500元。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应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7日的工资17580.98元。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卢杨怀工资结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送货单、收据、笔记本记录、刘国雄及覃树南、唐仕强三人工资结算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公示、钟华证言,被告提供的《合作承诺书》、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声明及承诺书》、证明、钟华班组进度款分配表、承诺书、公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要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劳动者还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由被告直接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原告与林超颖签订的《合作承诺书》,被告小草公司在承接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后,将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钟华,约定由钟华负责招聘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并按进度支付劳务费等,可见钟华并非是原告的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分包与承包的关系。钟华在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后,依《合作承诺书》的约定自行雇请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实际施工,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本人签名、捺印的《声明及承诺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及钟华本人均确认原告系受雇于钟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上受雇于钟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基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杨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卢杨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