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灶长与简启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992号
原告:萧灶长,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云浮市新兴县***************,现住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启健,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及第二层、首层2号及3号商铺。
负责人:侯世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廷锦,男,该支公司理赔部法务。
原告萧灶长与被告简启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灶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廷锦、被告简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启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13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1项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2020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简启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2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18时37分,被告简启健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美丽西河往六祖镇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359国道127KM+900M(新城工业园)路段处,与原告骑二轮自行车由新兴县城往雨洞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简启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挫擦伤,左股骨骨折。住院时间从2019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53天。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947.4元;2.残疾赔偿金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4.护理费7950元(1人护理);5.后续治疗费700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38879元[60071元/年÷360天×(53天+180天)];9.鉴定费26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95742.4元。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损失合计385742.4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简启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02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简启健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简启健对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但是保险合同注明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简启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由被告简启健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违法闯红灯,经过红绿灯路口没有走斑马线,而是直接骑自行车在十字路口中间,经过路口时也没有下车推行,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次要责任需要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程程度认定实际赔偿比例;2.医疗费中有多少属于医保不予报销和治疗非本案伤情所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交的租房合同和证明均可后期伪造,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居委、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次租房合同上的屋主劳殿明和原告户口上的户主劳东海有何种关系,是否存在参假的可能?5.对于后续治疗费,医院仅出具了3000元门诊复查费的证明,以后就算需要做手术也用不了70000元,而且可以医保报销,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6.营养费应为1000元;7.原告多次言明自己是农村低保户,原告没有提交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8.原告鉴定时被告简启健并不在场,且没有通知被告简启健,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简启健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再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应不超过3000元;10.被告简启健在原告起诉前曾多次电话邀约调解,但是原告不予理睬,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简启健对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财产保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三个成立要件: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标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黄宇伟,被告简启健称车辆已经通过抵押的方式出售给他,但事故从发生至今黄宇伟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简启健对于车辆所具有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2.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关于传发广东省2019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自2020年5月30日0时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才根据本通知公布的数据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按48118元/年计算;3.营养费应为1000元;4.误工费不予认可,伤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诉求无依据;对于误工天数,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陆个月,全休和休息有本质区别,全休是不劳动、不工作,休息是在劳动、工作中注意休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有18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固定收入的,以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根据其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作计算,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和垫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不应超过3000元。四、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18时37分,被告简启健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美丽西河往六祖镇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359国道127KM+900M(新城工业园)路段处,与原告骑二轮自行车由新兴县城往雨洞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45************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骑二轮自行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简启健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简启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付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共65688.3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AO:B2),左足第四、五蹠骨折,左足部、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甲状腺功能减退,双肺肺炎;住院期间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生物型)。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定期门诊复诊……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剧烈活动及去除拐杖活动,出院后可扶双拐(或助行器)负重行走,扶拐行走1-3个月,平时禁止下蹲、坐短(矮)凳、翘二郎腿、弯腿拾物及防止下肢过度旋转,以防假体脱位……饮食需加强营养支持;《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2.出院后建议休息陆个月;3.后期门诊复查费用约叁千元;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5.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和4月27日到新兴县人民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59.1元。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1956元+744元),该鉴定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侧全髋关节每15年翻修一次,翻修一次费用约7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于2012年1月6日从新兴县*************迁移至新兴县***************,雨洞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为1,属于城镇。原告从2014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其向案外人劳殿明租赁的位于茅园村一队116号的房屋中。原告以劳动维持生活,为钱包厂加工钱包,按件数计酬,月工资300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黄宇伟。2019年4月13日,被告简启健与黄宇伟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合同》,将上述轿车转让给被告简启健。但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前,黄宇伟因借款而将上述轿车出质给出借人梁荣秋,被告简启健为取得该车,于2019年9月13日和梁荣秋签订《债权转让免责协议》及《抵押或质押标志物交付确认书》,受让出借人梁荣秋对黄宇伟的债权,梁荣秋于当天将该车移交给被告简启健。2019年10月5日,被告简启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上述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茅园一队116号之3房租屋须知(合约)、屋主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简启健提交的交强险更改车主批单、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标志、缴费垫资凭证、债权转让免责协议、抵押或质押标志物交付确认书、机动车转让合同、借据、黄宇伟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划款确认书、车辆钥匙交付及承诺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9年10月24日18时37分,被告简启健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美丽西河往六祖镇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359国道127KM+900M(新城工业园)路段处,与原告骑二轮自行车由新兴县城往雨洞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简启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认为双方应各负同等责任,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简启健对粤W*****号小型轿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黄宇伟,但是被告简启健于2019年4月13日已经从黄宇伟处受让了该车,并于同年9月13日取得了该车的占有,被告简启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了该车的实际控制权,故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户籍地为新兴县***************,雨洞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为1,属于城镇,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7月22日,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具体赔偿项目评析如下:
1.医疗费65947.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启健请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启健请求扣减原告非治疗本案伤情的医疗费,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及该部分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共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53天=53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20%=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7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左侧全髋关节后续需定期翻修,每15年翻修一次,翻修一次费用约为70000元,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9247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59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48118元/年×20年×20%=192472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7950元。原告共住院53天,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53天=795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天数、就医路途的远近等因素,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15500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10月24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3月26日,共误工155天,原告自认的工资标准低于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因此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即3000元/月÷30天×155天=15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2694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金额而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请求2694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65363.4元。其中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共142247.4元;第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共2231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45363.4元,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简启健作为机动车驾驶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8145.3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萧灶长。
二、被告简启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145.36元给原告萧灶长。
三、驳回原告萧灶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22元,由原告萧灶长负担128.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149元,由被告简启健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美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