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立飞与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祖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9177号
原告:潘立飞,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5楼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70281674。
法定代表人:覃志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博,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祖胜,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立飞与被告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域公司)、梁祖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被告荣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博、被告梁祖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立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020
-2-
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被告荣域公司承包的南宁碧桂园雍璟台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荣域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头口约定260元/天,不包吃住,一般上班时间为上午8-12时,下午2-6时,由被告荣域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梁祖胜统一负责管理,安排工作时间,被告荣域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由于被告荣域公司拖欠工资,原告离职。之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追讨工资,被告荣域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梁祖胜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是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荣域公司辩称:一、被告荣域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荣域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荣域公司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被告荣域公司与被告梁祖胜订的协议,其实质是一份工程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而劳务关系,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二是雇员不具有独立性,以雇主提供的设备、技术为依托来工作。因此,从协议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可以明显看出这是一份工程承揽合同,至于原告与告梁祖胜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但原告主张与被告荣域公司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荣域公司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二、被告荣域公司已经依照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实际测量得出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从被告荣域公司所提供的支付明细、工
-3-
程清单汇总表、银行转账回单或者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梁祖胜已领取了工程款合计601710元,超过了总工程造价,对于此被告荣域公司将保留向被告梁祖胜索赔的权利,但就本案而言,被告荣域公司并无拖欠被告梁祖胜的任何工程款,且梁祖胜本人已在2019年6月21日的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结的事实;三、被告荣域公司与被告梁祖胜所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水电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荣域公司既不对其工人进行管理,一般情况下也不提供设备供工人使用,要求的是梁祖胜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至于梁祖胜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荣域公司不知情,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从工程款确认单的工人信息可以看出,被告梁祖胜的水电工班组人员不固定,应是梁祖胜根据其自身工作量的需求决定雇佣与否,因此,原告不应突破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荣域公司追索梁祖胜拖欠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对原告加以反驳,原告应当承担缺乏请求权基础以及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荣域公司支付工资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祖胜辩称:一、被告梁祖胜与被告荣域公司在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无法律效力。1、梁祖胜属于个人,无建设承包工程的合法资质,也不是劳务公司,没有招聘数量众多的民工的资格、资质,其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法律效力。
2、被告梁祖胜经被告荣域公司授权招聘原告等民工,参与被告荣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作,并发放工人工资。二、原告等民工只与被告荣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或劳务关系。1、被告荣域公司承包了本案的碧桂园工程,原告等民工为
-4-
涉案工程进行劳动付出,受益方是荣域公司,依法支付工资和劳务费用是其法定的责任。2、被告梁祖胜经荣域公司授权,默认梁祖胜发放民工工资,管理工的工作,当然也包括结算民工的工资劳务费用。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构成民事代理行为。三、退一步来讲,假如法院认定梁祖胜也需要承担民工的工资劳务费用,应该与被告荣域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1、荣域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2、民工的利益应该依法给予保障,被告梁祖胜作为个人,没有能力承担支付民工的血汗钱,被告荣域公司是法定的责任主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荣域公司承担支付民工工资劳务费用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梁祖胜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姓名潘立飞(身份证号码:4521271985××××××××),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建的南宁碧桂园雍璟台项目,从事水电工作,应得工资33020元,已支付
-5-
21000元,还有12020元工资未拿到。
还查明,2018年9月22日,甲方(被告)荣域公司与乙方(被告)梁祖胜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一、概况:1、工程名称:南宁碧桂园雍璟台精装修工程;2、工作地点: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7号;3、工作内容:在精装修水电项目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能力及配合程度增加或减少乙方施工面,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相关的装修规范及国家和地方文明施工措施标准的要求进行作业,具体的作业范围包括包用人材料保管归堆、材料切割、磨边、开孔、安装、成品保护、保养、完成面清洁等。实际作业过程中可能不限于以上项目。七、单价及计算方式:2、本报价:住宅精装修南宁碧桂园雍璟台精装修工程按室内建筑面积23元/㎡(综合单价包干价:)计算(包含1、套内强弱电,管内穿线,零星线盒整改预埋,通电试验,灯具、排风扇、开关、插座的安排,交工前的综合调试;2、套内所有给水工程,所有洁具、厨卫及五金件的安装);3、给水、排水(及改造);4、工地临时水电安装及拆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南宁碧桂园雍璟台做水电安装工作,工作由被告梁祖胜统一负责管理,工资由被告梁祖胜发放。被告荣域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梁祖胜已经进行结算,已经超额支付梁祖胜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梁祖胜签订《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潘立飞劳务款12020元,梁祖胜对此已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梁祖胜拖欠原告劳务费120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祖胜支
-6-
付劳务费120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祖胜在签字确认《结算单》时并未确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梁祖胜履行,至今被告梁祖胜尚未支付原告潘立飞的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梁祖胜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确定被告梁祖胜支付的利息计算为:以12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原告是在被告梁祖胜从荣域公司处承包的南宁碧桂园雍璟台提供劳务,被告荣域公司将相关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梁祖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荣域公司应对被告梁祖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荣域公司与梁祖胜之间款项结算问题,与本案原告向各被告所主张的劳务款项无必然关系,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各被告可另行根据各自约定向相关当事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祖胜支付原告潘立飞劳务费12020元;
二、被告梁祖胜支付原告潘立飞劳务费利息(计算方式:以12020元为基数,
-7-
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祖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祖胜、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朝婕
-8-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