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广卫与唐作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00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10007号

原告:唐广卫(曾用名:唐广慧),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作模,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唐广卫诉被告唐作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作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广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033500元(利息是按月利息8250元,从1998年1月2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已扣减被告已还款9.8万元,2019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2.本案受理费28252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以来是做玉石生意,经济较为宽余。原告、被告双方熟悉,且是广东省罗定市的同乡同村同姓宗亲关系,90年代同在广州工作。在1998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签订了《欠条》一张,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并约定月息为8250元。借款款项以现金形式提供。后来,被告为逃避还款责任,故意玩失踪,使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多年来,原告忙于生意,但仍然通过朋友、同乡等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2018年1月2日,原告联系上被告,双方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并答应逐渐还款,于2017年12月20日前,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4.8万元。2018年4月23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8月12日、2020年1月9日五次通过银行汇款各1万元还款,合共还款9.8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原告再三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唐广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欠条是被告到原告家里写给原告的;

2.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用名是唐广慧,后更名为唐广卫,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时使用的名字是唐广慧;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8月12日、2020年1月9日五次通过银行汇款各1万元还款的事实,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

4.原、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面谈时的录音,拟证明涉案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存在的,且被告同意偿还案涉债务,被告在谈话中时也反映被告已经还款4.8万元。

被告唐作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出答辩,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无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为同乡远亲关系,原告在90年代从事玉石生意而与被告熟悉。在1998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借到唐广慧现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月息八千二百五十元整,十二个月到期还款,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还,借款日期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55万元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直至2017年年底,原告联系上被告,双方通过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并承诺还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48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8月12日、2020年1月9日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50000元,被告在2017年至2020年1月期间合共向原告还款98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唐作模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借款55万元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唐作模催收欠款未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作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作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广卫清偿借款55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1998年1月2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按月利息8250元的标准计算,并从上述借款利息中扣减被告唐作模已偿还的款项9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2元,由被告唐作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劳灿辉

人民陪审员黄昌文

人民陪审员卢伟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燕

徐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