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捷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3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石淇湾(罗定市芭农肥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537LEN1G。
法定代表人:陈**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平,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捷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105号国道上漖段90号(华南商业城)2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YUUA78。
法定代表人:梁锦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定市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捷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21)粤538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恒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捷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锦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投资股东,明显存在投资关系,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1.2020年9月,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周生到广州与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锦嫦商谈关于黄埔军魂爱国主义教育项目的投资事宜,经三方协商后,口头约定由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投资120000元,周锦才投资680000元,分别向捷胜公司的账号转账共计800000元。后因黄埔军魂爱国主义教育项目无法启动,故该800000元投资金额仍在捷胜公司账内。
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锦嫦作为润恒公司的投资股东,委托其丈夫李文杰与陈**权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1504000元,陈**权占股份30%,李文杰占股份70%,设立润恒公司,润恒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成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陈**权、梁锦嫦作为润恒公司的股东。润恒公司成立后,作为股东的梁锦嫦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1052800元,公司前期资金均由陈**权投入经营,至2020年11月9日陈**权共计投入资金1701475.33元,该投资款项均经过陈**权、李文杰签字确认。
2.因资金周转问题,润恒公司无法生产经营,要求股东梁锦嫦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投入资金,而梁锦嫦使用投资人陈**权、周锦才转账到捷胜公司账内的800000元投资款,转账到润恒公司账内作为合伙协议出资。但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800000元无法出账为由,要求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出具借据并承诺后才将800000元的资金转账到润恒公司账内。在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签订了借据并盖公章后,捷胜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到润恒公司的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使用该笔投资款用于润恒公司的生产经营,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捷胜公司就以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出具的借据及凭证,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应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庭审辩论情况及相关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锦嫦作为润恒公司、捷胜公司的股东,明显存在利益关联,而且其作为润恒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出资,案涉款项800000元实际为梁锦嫦作为股东的出资,不属于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就支持了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润恒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捷胜公司辩称:一审诉讼期间,润恒公司已依法签收了诉讼材料,但其一审没有到庭,属于缺席审理。润恒公司二审提出案涉800000元投资款项是陈**权、周锦才、周颖三人与捷胜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产生,投资主体是陈**权、周锦才、周颖,并非润恒公司,但本案争议的是捷胜公司、润恒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润恒公司主张经营沙场的全部资金均是法定代表人陈**权投入,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该主张,其二审提交的公司财务开支明细不能证明是陈**权本人向公司注入的资金。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有资金转账记录、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捷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润恒公司向捷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润恒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捷胜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润恒公司向捷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润恒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间,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锦嫦与润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8月间,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到广州与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锦嫦商谈借款事宜。2020年9月1日,润恒公司向捷胜公司出具借据一张,以其公司因业务扩展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捷胜公司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润恒公司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盖章,陈**权以法人代表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李文杰以审核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2020年9月2日,捷胜公司以其账号为6535********的账户向润恒公司账号为4405********的账户转账800000元。逾期,润恒公司没有向捷胜公司返还借款,捷胜公司经催还无果,遂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润恒公司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捷胜公司请求润恒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民间借贷纠纷。润恒公司向捷胜公司借款800000元,有捷胜公司举证的润恒公司向捷胜公司书立的《借据》以及捷胜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为凭,润恒公司向捷胜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捷胜公司、润恒公司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润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1日前润恒公司应该向捷胜公司返还借款,但自借款到期后至本案作出处理时,润恒公司一直未能向捷胜公司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向捷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捷胜公司诉请润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捷胜公司主张润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规定,本案中捷胜公司、润恒公司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上述规定,捷胜公司请求润恒公司自逾期日(即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执行何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该规定,应适用捷胜公司起诉时(2021年9月16日)规定的一年期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
润恒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定市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广东捷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时(2021年9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给广东捷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广东捷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罗定市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元(广东捷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罗定市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陈**权与李文杰签订了合伙协议,设立了润恒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陈**权、梁锦嫦,法定代表人为陈**权。
证据2,罗定市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款项支出明细及未付明细,拟证明润恒公司生产经营所投入的资金明细,直至2020年11月9日共投资金额为1701475.33元及未支付金额为301088元。相关投资金额通过润恒公司的银行账户、陈**权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微信转账方式支付。
证据3,转账记录及内部群,拟证明陈**权参与关于黄埔军魂爱国主义教育项目投资,并转账120000元作为项目投资的押金。
针对上诉人润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捷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的投资主体进行了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未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润恒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支出,但无法证明相关资金是由哪一方自然人或股东出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投资合作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借贷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捷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合作意向协议书》,拟证明捷胜公司与陈**权、周锦才、周颖三人是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捷胜公司与润恒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
针对被上诉人捷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润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证明陈**权有投资该项目的合作意向。
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800000元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2.上诉人润恒公司是否需要归还该800000元。
关于本案的800000元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捷胜公司起诉提交了《借据》及转账凭据,《借据》载明润恒公司因业务扩展,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捷胜公司借到现金800000元,《借据》载明了润恒公司的银行户名和账号,并于2020年9月1日由润恒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权签名确认,次日,捷胜公司按《借据》载明的润恒公司的银行户名和账号转账交付了800000元。捷胜公司主张润恒公司向其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润恒公司二审提交的《合作协议》,合作主体为陈**权与李文杰,与捷胜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捷胜公司二审提交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的合作主体是捷胜公司与陈**权、周锦才、周颖,与润恒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润恒公司主张本案800000元属于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润恒公司是否需要归还该800000元款项的问题。本案800000元款项明确属于借款,润恒公司应当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润恒公司逾期没有归还属于违约行为,捷胜公司请求润恒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上诉人润恒公司认为无需归还800000元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上诉人罗定市润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灿良
审 判 员方淑明
审 判 员黎洪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小静
书 记 员黄靖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