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强与崔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423号
原告:张文强,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保良,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张文强与被告崔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53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驾驶证已注销)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无年审及投保)途经新兴县X534线32KM+910M路段处,与张定波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定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张定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双方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直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6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共住院82天。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这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精神受到重大打击,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及在精神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230元;2.残疾赔偿金269223元(42066元/年×20年×32%);3.护理费14700元(住院共98天,150元/天×98天);4.误工费24776元(4500元/月÷21.75天×98天+全休一个月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6.营养费1600元(5000元×32%);7.交通费2940元(30元/天×98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43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11.伤残鉴定费3373元,以上共计540762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378533.4元(540762元×7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崔保良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18时00分,被告驾驶悬挂粤H*****号小型轿车(该车没有年审及投保交强险)由新兴县******往开平市大沙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X534线32KM+910M路段处,与张定波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定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定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开放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2.下肢皮肤套脱伤(右侧);3.腓骨干骨折(右腓骨上段、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在小腿水平的腓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5.拇指骨折(右拇指骨折?);6.足裂伤(右足背内侧挫裂伤并皮肤缺损);7.失血性休克;8.脑震荡;9.头皮血肿;10.低钾血症(轻度);11.陈旧性肺结核。住院时间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5日,共11天,花费医疗费23815.85元。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右小腿扩创+负压海绵吸引术等手术,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共71天,花费医疗费111413.8元。住院医嘱载明:住院留陪人一人,全休一个月。2018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1日出院,住院共16天。原告为请求赔偿,遂于2020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文强因右下肢损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骨质大块缺损,属“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右胫腓骨骨折及右胫、腓神经损伤致右踝关节活动丧失在75%以上。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1000元(贰万壹仟圆)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74元。
又查明,涉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定波(1952年2月2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庭审中,原告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张定波的损失。原告的父亲张定波与母亲张碧慧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张文强在内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新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委张文强,身份证号……于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长期在外东莞市务工,工种是维修空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工作情况证明、新兴县中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年4月4日18时00分,被告驾驶悬挂粤H*****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往开平市大沙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X534线32KM+910M路段处,与张定波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定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定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审查的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具体赔偿项目评析如下:
1.医疗费135229.65元。有新兴县中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800元(100元/天×98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和一处九级伤残,营养费为1600元(5000元×32%),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是必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69222.4元。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和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2%,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即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为269222.4元(42066元/年×20年×32%)。
6.护理费14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住院98天,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14700元(150元/天×98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19200元。原告住院98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共128天。因原告在东莞务工,从事空调维修,现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9200元(4500元/月÷30天/月×98天)。原告请求2477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2940元。原告住院98天,交通费按照规定计算为2940元(30元/天×98天),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0元。原告的父亲于1952年2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扶养人为原告和原告的兄弟姐妹共三人,根据规定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计算13年,即生活费为40040元(28875元/年×13年÷3×32%),原告请求4312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3373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3474元,而且有发票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3373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残疾程度,伤情对其造成的影响大小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528305.0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另一伤者张定波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可直接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70%,即369813.54元(528305.05元×70%)。被告崔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保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9813.54元给原告张文强。
二、驳回原告张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原告张文强负担160.74元,被告崔保良负担68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振绍
人民陪审员刘淼韵
人民陪审员梁建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伍世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