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金与张安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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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329号

原告:曾繁金,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自编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59743752X2。

主要负责人:李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繁金与被告张安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被告张安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安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1416元(详见附表);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1514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11点45分左右,原告在顺德区××从××路乐从车站对开路口驾驶自行车,被被告张安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书编号:佛顺公交认字(乐))[2018]第B00014号)认定,原告曾繁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安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安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事发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安羊垫付了3000元,再没有任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精神受到重大打击,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及在精神上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一直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张安羊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经查询,粤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兴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恳请法院首先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违反安全装置规定等免赔事项,如存在相应行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方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方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原告主张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如下异议:(详见附表)。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5日11时45分许,张安羊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从××路乐从车站对开路口时,张安羊驾车实施左转弯往121省道方向的过程中遇曾繁金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德华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且横过车行道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曾繁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繁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安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8年3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前臂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等。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7385.48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张安羊支付了3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了100元。原告曾繁金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繁金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髖关节功能丧失的41.7%,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繁金的后续拆除钢板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曾繁金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930元。

二、被告张安羊驾驶的Y654U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谢炳金,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繁金的母亲谢英娣,于193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6人。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新好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

三、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主张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182701.98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18270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五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六至十一项),合共120000元;原告的损失182701.98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其余62701.98元为未确定赔偿责任部分,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被告张安羊驾驶的Y65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张安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安羊是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对该62701.98元的40%即25080.7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余下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安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计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金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5080.79元。又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张安羊已支付3000元,扣除后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原告132080.79元。被告张安羊支付的3000元可另行依法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080.79元予原告曾繁金;

二、驳回原告曾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32元,减半收取计1664.16元(原告曾繁金已预付),由原告曾繁金负担193.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负担147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荣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宋小静

书记员彭慧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