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典枝与梁建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364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364号

原告:税典枝,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文,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二龙岗142号之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及第二、三层。

负责人:黎爱民,总经理。

原告税典枝与被告梁建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典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梁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典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文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083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项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梁建文驾驶粤W*****号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载着梁少勇由新兴县里洞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至15时53分途径新兴县S276省道37KM+900M路段处,与王高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新兴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高明、原告受伤且王高明送经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045号]认定:王高明、被告梁建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税典枝、梁少勇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税典枝伤势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时间从2019年3月11日到2019年9月19日,共192天。2019年11月16日经广东恒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恒安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35号)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391.77元(含复印费12.5元);2.伤残赔偿金:42066元/年×20年×20%=168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1天=19100元;4.护理费:150元/人/天×191天×1人=28650元;5.误工费:49278元/年/365天×(191+240)天=58188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营养费: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1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84932元,其中15411元/年×(20-8)年/2人=92466元(税明贤);15411元/年×(20-8)年/2人=92466元(谭庆兰);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合计共641675.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120000元给原告,余下521675.77元(641675.77元-120000元),被告梁建文承担50%责任。即被告梁建文还应赔偿260837元(521675.77元×50%)给原告。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上述各项所得,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总计390837元。为此,遂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梁建文辩称,1.被告梁建文应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抚养人税明贤扶养年限应为11年8个月,谭庆兰应为11年3个月,同时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证实,还应乘以伤残系数;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由法庭予以认定。3.被告梁建文已经赔偿20000元给原告,应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只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另一受害人王高明诉讼案已于2019年9月16日判决,王高明家属同意与本案原告平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王高明家属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同意支付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55000元给原告。4.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91天,依照当地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过高,并无医嘱。营养费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核定。7.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为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梁建文驾驶粤W*****号小型客车载着梁少勇由新兴县里洞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至15时53分途径新兴县S276省道37KM+900M路段处,与王高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新兴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高明、原告受伤且王高明送经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5************045号]认定:王高明、被告梁建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税典枝、梁少勇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高明的儿子王飞对该认定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认为梁建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维持了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9年3月11日到2019年9月19日,共192天。急诊医疗费4317.7元(803.4元+203.6元+282.9元+1509元+851.6元+543元+124.2元),住院医疗费147941.5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9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55179.27元。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胫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外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伤口清创VSD引流+异体骨植骨术等手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多处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胫腓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髌骨下极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额叶脑挫伤;6.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7.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乙型肝炎;9.继发性骨质疏松症。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19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3.出院后建议休息捌个月;4.后期治疗及取内固定费用约需贰万元;5.定期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梁建文赔偿了2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2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

2.2019年11月16日,广东恒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恒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税典枝的右股骨多处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税典枝的右胫腓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下极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3.被告梁建文驾驶的粤W*****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建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4.事故时,原告是广东新合铝业新兴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原告的父亲税明贤(1951年7月25日出生)和母亲谭庆兰(1951年1月5日出生)共同生育原告和原告弟弟税典蛟(已成年)。原告的户籍地位于湖北省巴东县************,中元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

5.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粤53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涉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高明的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工作证、员工餐卡、家庭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区域代码;被告梁建文提供的预收按金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019)粤532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案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梁建文驾驶粤W*****号小型客车载着梁少勇由新兴县里洞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至15时53分途径新兴县S276省道37KM+900M路段处,与王高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新兴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高明、原告受伤且王高明送经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明、被告梁建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税典枝、梁少勇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建文认为其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无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被告梁建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4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核得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4391.77元。本案中,原告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55179.27元,有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医疗费用154391.77元,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复印费12.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168264元。因原告的户籍地中元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且原告是在新兴县城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两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2%。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为185090.4元(42066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8264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2天,参照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9200元(100元/天×192天)。现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28650元。原告住院192天,参照规定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28800元(150元/天×192天)。现原告请求护理费2865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33617元。根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告属因伤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可从事故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共249天。原告在新兴县城务工,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其他制造业平均工资49278元/年计算,没有超过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3617元(49278元/年÷365天×24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8188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用于后期治疗及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有医院医嘱证实,且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11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残疾赔偿系数为22%,因此营养费应为1100元(5000元×22%)。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路程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鉴定费215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15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为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其中原告的父亲税明贤已满68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20年-8年),扶养费由2人分担,计算为25410元[(28875元/年×8年)÷2人×22%];原告的母亲谭庆兰已满68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20年-8年),扶养费由2人分担,计算为25410元[(28875元/年×8年)÷2人×22%]。故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0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84932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两处九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侵权人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43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194591.7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168264元、护理费28650元、误工费33617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9049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85086.77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2019)粤5321民初1165号案中赔偿了另一受害人王高明的家属55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仍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420086.77元(485086.77元-10000元-55000元),根据同等责任分担,由被告梁建文赔偿50%,即210043.39元(420086.77元×50%)给原告。因被告梁建文已经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则仍须赔偿190043.39元(210043.39元-20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给原告,被告梁建文赔偿190043.39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税典枝。

二、被告梁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0043.39元给原告税典枝。

三、驳回原告税典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28元,由原告税典枝负担1335.89元,被告梁建文负担1741.3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振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世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