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河与李耀坤、叶建源、叶永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民终467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河,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坤,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建源,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第三人:叶永才,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崔河因与被上诉人李耀坤、原审被告叶建源、原审第三人叶永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被上诉人李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建源、原审第三人叶永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河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53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判项,改判驳回李耀坤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李耀坤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崔河与叶建源是通过合法手续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物业进行析产是基于以下合法原因:1、崔河在婚姻家庭中照顾子女付出太多的劳动,在离婚时应该获得较多的财产;2、崔河在离婚前为叶建源偿还了巨额的个人债务,等于是向叶建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对价取得涉案房屋份额,视为补偿了对方而取得涉案物业。

二、不动产以依法登记为生效,现涉案房屋合法登记在崔河名下,已属于崔河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叶建源没有任何关系。

三、关于涉案叶永才向李耀坤借款产生的120万元属于赌博用途,属于恶债,担保应属于无效。1、根据罗定市公安机关的刑侦调查材料,叶永才从2011年到2014年间多次、繁忙地往返于内地和澳门之间,且罗定市公安、法院都查实其属于赌博。2、叶永才由于长期在澳门賭博,于2014年通过了澳门人马某某认识了放高利贷的李耀坤,李耀坤在2014年4月14日借款100万元给叶永才,时隔6个月后,叶永才又向李耀坤借款75万元。期间叶永才有还款和借款,最后立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据,款项均用于赌博。

四、所谓的120万元借款数额也不完全属实,另一利害关系人马某某已经代替还款50万元。因叶永才借款后逃避直至被罗定司法机关羁押期间,借款的介绍人(中介人)马某某已经代叶永才还款50万元,该50万元南海区法院审理案件时未作扣减。

五、叶建源为叶永才向李耀坤借的巨款进行担保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首先,叶建源与叶永才仅同属于一个镇人,关系只是普通熟人,非亲戚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叶永才长期外出,而叶建源则退休在家,双方较少来往。2、其次,叶建源只是一个普通的退休公务人员,每月仅领取6000元的退休金。3、叶永才因赌博债务被判决诈骗罪,已服刑完。因此,在没有任何利益的前提下,叶建源为他人担保60万元的巨额借款是不真实的,也违背一般人的常理。

六、至于叶建源为何会在12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担保的问题。现在叶建源回想起:当初叶永才等人驾车到罗定,谎称有生意做,约叶建源吃饭,饭后到城雕附近的鸿源宾馆聊天,由于当时神志不清,才产生签名担保的事实。

七、目前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对叶永才已穷尽执行手段、措施。1、法院已拍卖了叶永才的房屋,李耀坤已获得91万多元的执行项。2、叶永才控股投资的广西南宁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区保利置业集团公司尚有300多万元的工程款项(保质金)未结算、领取,南海区法院需要继续执行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资产。

八、需要查清本案李耀坤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侵吞崔河的财产权益,同时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被上诉人李耀坤辩称:一、李耀坤对叶永才、叶建源的民间借贷债权合法有效。李耀坤与叶永才、叶建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叶永才向李耀坤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支付利息,叶建源对叶永才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在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耀坤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法合理。崔河上诉称叶永才向李耀坤借款120万元用于赌博、借款数额不属实、叶建源为叶永才进行担保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事实依据。叶建源曾经是公安系统的公务人员,清楚知道签名所意味的法律责任,若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名担保,必然在事后马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而不是在事隔多时,李耀坤催其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才报案。若存在案外人代叶永才对该案欠款进行清偿,叶永才、叶建源均可向该案的执行法院提出付款依据,进行欠款数额的扣减。

二、李耀坤要求撤销叶建源与崔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执行叶建源、叶永才二人,并在同年9月6日向叶建源送达执行令,但二人均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叶建源在明知生效判决的内容,自身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在2018年1月23日与崔河离婚,达成将案涉房产无偿归崔河一方的协议,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是崔河与叶建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崔河与叶建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李耀坤的诉请依法判决撤销叶建源无偿转让、放弃案涉房产的行为正确,崔河与叶建源离婚时对案涉房产的处理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强制执行叶建源的财产合法有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案件经执行,被执行人叶永才、叶建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即使叶永才是广西南宁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的股权并非方便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债权并非叶永才的个人财产,股东不能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利润。

另外,广西南宁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多个法院强制执行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本无资产可供执行,崔河认为法院可执行该公司的债权、资产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崔河的诉讼请求。

李耀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崔河名下位于罗定市房屋由叶建源、崔河共有,且进行析产由叶建源、崔河各占50%的份额;2、确认登记在崔河名下位于罗城镇××路××号××幢第十卡的不动产由叶建源、崔河共有,且进行析产由叶建源、崔河各占50%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叶建源、崔河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李耀坤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叶建源、崔河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财产处分的约定;2、判令现登记在崔河名下的位于罗定市房产【粤(2018)罗定市不动产权第××号】恢复登记至叶建源名下;3、请求确认位于罗定市集用(2001)第00×××3号】住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由叶建源、崔河共有,叶建源、崔河各占50%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叶永才向李耀坤借款120万元,由叶建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若到期(2015年2月14日)未能还清款项,则叶建源负责偿还60万元。后因第三人叶永才和叶建源未能如约偿还款项,李耀坤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案号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0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叶永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李耀坤;二、原告李耀坤有权对被告叶永才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屋(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确定被告叶永才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叶建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永才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建源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粤06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拍卖了叶永才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拍卖得款948000元,李耀坤可分得的款项为916275元。因叶建源对叶永才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叶建源存款账号、限制高消费等的执行措施,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粤0605执10988号《执行裁定书》,以叶永才、叶建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李耀坤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执行程序。

叶建源和崔河于197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叶建源、崔河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罗定市,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男方叶建源,土地使用证总编号:24、分编号:6-474,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双方离婚后,此幢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归由女方崔河所有。位于罗定市,房地产权属人为女方崔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双方离婚后,此商铺的所有产权由女方崔河所有。位于罗定市,土地使用者为男方叶建源(未领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罗府集用(2001)字第000813号,双方离婚后,此幢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归由儿子叶某某所有。四、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各自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原登记在叶建源名下的位于罗定市罗城新城区的房屋原进行登记的时间为1988年9月26日,后该房屋于2018年7月4日转移登记至崔河名下,并变更登记地址为:罗定市(证书编号:粤(2018)罗定市不动产权第××号)。位于罗定市卡的房屋于1996年8月29日登记在崔河名下。位于罗定市集用(2001)第00×××3号房屋登记在叶建源的名下。

另查明,李耀坤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崔河位于罗定市房屋、位于罗定市第十卡的房屋,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5381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崔河所有位于罗定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罗定市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进行查封;二、对崔河位于罗定市卡【不动产权证号:02××87】的不动产进行查封。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为李耀坤的该查封申请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李耀坤认为叶建源、崔河通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将原属于叶建源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崔河,从而请求撤销叶建源、崔河的离婚协议第三项有关财产处分的约定,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第三人叶永才于2014年向李耀坤借款120万元,并由叶建源在第三人叶永才不能清偿时在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已经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证实,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第三人叶永才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的房产,仍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叶永才向李耀坤的借款本息,且第三人叶永才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叶建源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叶建源在其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罗定市的房地产无偿转让给崔河,同时放弃其与崔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原登记在崔河名下的位于罗城镇××路××号××幢第十卡的房地产,其无偿转让房地产应值份额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李耀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叶建源无偿转让罗定市、放弃罗城镇××路××号××幢第十卡的不动产应值份额给崔河的行为应予撤销。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平均分配,因此叶建源对位于罗定市产应分别值50%的份额。

对李耀坤请求将位于罗定市的房产恢复登记至叶建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本身具有导致物权变更的效力,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已经对上述的两处房屋的份额作出处理,故李耀坤提出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李耀坤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关于登记在叶建源名下位于罗定市集用(2001)第00×××3号房屋的约定,以及确认叶建源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该房屋本来就登记在叶建源名下,有关该房屋的约定没有损害李耀坤的利益,故对李耀坤提出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述,叶建源、崔河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位于罗定市地产由崔河所有的约定应予撤销,叶建源对位于罗定市产分别享有50%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叶建源、崔河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位于罗定市地产权由崔河所有”的约定;二、叶建源对位于罗定市【证书编号:粤(2018)罗定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享有50%的份额;三、叶建源对位于罗城镇××路××号××幢第十卡(产权证号:02××87)的房产享有50%的份额;四、驳回李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李耀坤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叶建源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粤0605执1098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耀坤已得执行款927524.29元,叶永才、叶建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耀坤发现叶永才、叶建源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叶永才、叶建源负有继续向李耀坤履行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欠妥,应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永才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粤06民终1908号民事案件时提出案外人马某某帮其归还了50万元给李耀坤,但没有得到法院采纳。

崔河在二审庭审中认为罗定市产价值约各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建源是否应在叶永才不能清偿李耀坤的借款在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叶永才名下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崔河与叶建源《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是否应撤销并作变更。

关于叶建源是否应在叶永才不能清偿李耀坤的借款在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叶建源应在叶永才不能清偿的李耀坤的借款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判决已生效,叶建源应依法履行该判决的义务。崔河上诉认为叶永才所欠李耀坤的债务为赌债,叶建源进行担保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叶建源对该债务的担保无效,和李耀坤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崔河的上述抗辩一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二是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崔河上诉认为案外人马某某帮叶永才归还了50万元给李耀坤,应作扣减,崔河的该抗辩理由已被佛山市中级法院的(2017)粤06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否定,应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

关于叶永才名下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问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粤0605执109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叶永才、叶建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叶永才本人或叶建源本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申请恢复执行或主动履行,以使该执行案件得到彻底终结,但至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有举证证实执行法院有恢复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崔河上诉认为叶永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崔河与叶建源《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是否应撤销并作变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该焦点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崔河认为叶永才被强制执行后实际尚欠30多万元未还给李耀坤,不应由叶建源分值已属于其所有的房产,虽然李耀坤的债权在2018年12月19日的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已得款927524.29元,但叶永才应偿还债务120万元的利息是自2015年2月15日起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叶建源、叶永才又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正因为叶永才、叶建源不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义务,已导致产生了较大金额的利息。基于以上的欠款本息,和叶建源应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且崔河对罗定市产单独一处50%的估值不足6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撤销崔河、叶建源《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约定,判决叶建源对位于罗定市产应分别值50%的份额,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崔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崔河已预交),由上诉人崔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容

审判员陈洁涛

审判员李婉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古桂达

书记员黄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