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杰与罗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81民初1109号
原告:陈家杰,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45************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楚,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5。
原告陈家杰与被告罗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被告罗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共4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已收费用200000元的利息(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3月31日为5260元);4.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土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定金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土方。但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一直拖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约定,逾期超过十天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罗楚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0万元。被告已提供土方给原告,但原告不接收土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4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家杰作为甲方与被告罗楚作为乙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土方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愿意将栗子岗村文化设施项目土方供应给甲方;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土方,1类土以样板和大样为准,用土单价60元/吨(包装车价);每日一结,以转账方式;当乙方收到甲方开工通知的当天,甲方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乙方;本工程自乙方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之日起开始供货,供货期为壹年;甲方提供足够运输车辆确保每天完成约2000吨任务,配合好乙方的工作;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如已支付定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违约方需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等内容。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陈家杰支付20万元给被告罗楚。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20万元款项为定金。
庭审时,原告陈家杰主张被告收取20万元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一直占用上述费用,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有上述费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罗楚辩称其已履行交付土方的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陈家杰与被告罗楚签订《土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家杰已依约履行交付货款义务,被告罗楚应依约履行交付土方的义务。被告罗楚辩称其已提供土方给原告陈家杰,只是原告不接收土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罗楚未能依约交付土方给原告陈家杰,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购销合同》,符合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原告陈家杰支付给被告罗楚的20万元为定金,而被告罗楚作为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交付土方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陈家杰。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被告占用定金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家杰与被告罗楚签订的《土方购销合同》;
二、被告罗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给原告陈家杰;
三、驳回原告陈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9元,减半收取计3689元,由原告陈家杰负担39元,被告罗楚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勇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朝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