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权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183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839号

原告:孙权,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珙县******2*****,现住新兴县翔顺筠州二区二幢首层05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孙权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孙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彬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12636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2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不断催促,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核对借款本息数额,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仍欠原告本息共计1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然后,被告仍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未还本付息。随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并确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彬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权与被告刘彬是朋友、老乡及工作上合作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621*************068将借款150000元汇款至被告刘彬的银行账户622*************476。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本息数额,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有刘彬向孙权借现金17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按月息2%(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刘彬,2016.06.20,电话为135*****709,身份证为511************47X),被告刘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模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彬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出借人):孙权,乙方(借款人):刘彬;2.借款用途:乙方于2015年8月18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3.借款金额: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4.借款期限为: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清,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5.本协议的债权,甲方可以自由转让给第三方,乙方不得干涉。6.违约金:乙方如逾期还款,同意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及约定其他内容。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协议书》原件、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客户回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计算,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后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彬立下《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70000元,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清。上述《借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协议书》中载明:“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本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以170000元为借款本金请求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6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本案律师亦实际依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孙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76元,由被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振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甘明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