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婉莹与梁宛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婉莹,女,汉族,1995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宛菲,女,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婉莹因与被上诉人梁宛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6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婉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被上诉人梁宛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婉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6月1日370000元的借据是被上诉人打印好要求上诉人签订的,而2018年6月1日100000元的借据和2018年9月3日150000元的借据上的两笔借款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当时告知上诉人借据上的款项为利息并要求上诉人签订。
二、被上诉人存在部分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未曾以现金的方式出借过本金给上诉人。通过对比2018年6月1日两份借据,上诉人在同一日先借款370000元后又重新借款100000元明显与事实情理不符。而且上诉人出借100000元现金属于大额借款,但其无任何支付凭证,故该100000元借款是明显不存在的。至于2018年9月3日借据上的15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利息,并不是借款。因为在上诉人尚欠470000元的借款情况下,按照常理来说被上诉人不可能会继续出借150000元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日100000元的借据和2018年9月3日150000元的借据上的两笔款项为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梁宛菲辩称,冯婉莹从2018年4月1日至10月1日的还款记录都不应在起诉金额中扣除。而2018年9月至今的还款并不是偿还涉案借款,与本案无关。
梁宛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婉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8年9月3日起,分阶段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000元)给梁宛菲;2.梁宛菲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冯婉莹承担;3.梁宛菲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763元由冯婉莹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冯婉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梁宛菲与冯婉莹是朋友关系。2018年4月起,冯婉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现金的方式多次向梁宛菲借款,期间时借时还,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直至2018年6月1日,梁宛菲与冯婉莹对此前产生的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冯婉莹确认尚欠梁宛菲借款370000元。为此,冯婉莹立下一份向梁宛菲借款370000元的借据交梁宛菲收执,该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并确认冯婉莹尚欠梁宛菲2018年4月至6月间的借款370000元及2018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还约定了梁宛菲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调查费)由冯婉莹承担,但无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冯婉莹再次立下一份借据交梁宛菲收执,该借据载明内容如下:“本人冯婉莹因资金困难,现向梁宛菲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为个月,即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立下上述两份借据后,冯婉莹继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梁宛菲借款,梁宛菲出借款项给冯婉莹的形式仍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现金支付等方式,冯婉莹在该时期内亦时借时还。2018年9月3日,梁宛菲、冯婉莹对2018年6月至9月间产生的多笔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冯婉莹确认该期间内尚欠梁宛菲借款150000元。为此,冯婉莹又再次立下一份向梁宛菲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交梁宛菲收执,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并确认冯婉莹尚欠梁宛菲2018年6月至9月间的借款150000元及2018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还约定了梁宛菲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调查费)由冯婉莹承担,但无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据及借条,冯婉莹作借款人签字、捺印。立据后,梁宛菲认为冯婉莹未曾还款,至今仍拖欠借款620000元及利息未还,遂于2019年4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诉讼中,梁宛菲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冯婉莹所有位于新兴县xx镇xx花园三区新浩居第39幢13层13D号房地产及第39幢-1层A62号小车位。在申请查封过程中,梁宛菲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作担保,为此梁宛菲支出了担保费763元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此外,梁宛菲还提供了其与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收据,以此证明梁宛菲委托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梁宛菲支出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一审庭审中,梁宛菲提供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根据该些银行流水显示,梁宛菲在2018年6月1日之后曾多次支付款项给冯婉莹,冯婉莹于庭审中对该些银行转账记录均予以确认,并承认为借款本金。此外,冯婉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庭审中亦提供了其与梁宛菲之间关于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往来款项的记录,该些往来款项记录的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其中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转账记录,梁宛菲、冯婉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是冯婉莹使用梁宛菲信用卡后偿还的透支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中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冯婉莹支付给梁宛菲的款项明细信息如下:
序号
转账时间
转账金额(元)
转账方式
收款户名
1
2018-9-3
14000
微信转账
梁宛菲
2
2018-9-8
1000
微信转账
梁宛菲
3
2018-9-25
800
微信转账
梁宛菲
总计
15800
对于2018年9月3日冯婉莹微信转账给梁宛菲的14000元,梁宛菲提供了其与冯婉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该14000元并非冯婉莹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从梁宛菲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14000元冯婉莹分三笔转账给梁宛菲(3000元+6000元+5000元),用作梁宛菲帮忙促成冯婉莹的卖楼中介业务,在成交后冯婉莹支付给梁宛菲的感谢红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冯婉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并无提出异议。对于冯婉莹于2018年6月1日所立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据,梁宛菲于庭审中陈述是在立据前由梁宛菲的丈夫王某1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给冯婉莹,故与梁宛菲本人出借的同日所立的370000元借款分开立据。冯婉莹主张该100000元系针对借款利息所立的,梁宛菲并无实际支付款项给冯婉莹,但对如何计算得出利息100000元,冯婉莹无法陈述。同时,对于2018年9月3日所立借条记载的借款150000元,冯婉莹亦认为是利息,但也无法陈述如何计算得出利息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梁宛菲提供的梁宛菲身份证、梁宛菲的银行卡、结婚证、冯婉莹身份证、冯婉莹的银行卡、借据两份、借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全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据,冯婉莹提供的转账记录(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梁宛菲、冯婉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冯婉莹于2018年6月1日所立借据记载的100000元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借条记载的15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冯婉莹尚欠梁宛菲借款本息应为多少?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对于2018年6月1日所立借据记载的100000元,梁宛菲陈述是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该支付方式符合梁宛菲、冯婉莹此前即2018年4月至6月间借款中曾以现金方式支付及借款时不立据的习惯。而冯婉莹主张该100000元是借款利息,但对如何计算得出利息100000元,冯婉莹无法陈述及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冯婉莹还提出2018年6月1日已累计向梁宛菲借款370000元,而在同日又借款100000元有违常理的问题。对此,梁宛菲陈述该款项系冯婉莹分三次向梁宛菲丈夫王某1借款而产生,因同一日将冯婉莹向梁宛菲及王某1所借款项分开立据,所以才出现同一日有两份借据。梁宛菲的解释合理,亦符合案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2018年9月3日所立借条记载的150000元,根据借条内容,该份借条确认的借款时间段是2018年6月至9月间产生借款的对账结算,而根据梁宛菲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梁宛菲在2018年6月1日之后曾多次支付款项给冯婉莹,冯婉莹于庭审中对该些银行转账记录均予以确认,并承认为借款本金,可见2018年6月之后冯婉莹确有向梁宛菲多次借款。而冯婉莹主张该款项为利息,对如何计算得出利息150000元,冯婉莹亦无法陈述及作出合理解释。冯婉莹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在上述借据和借条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梁宛菲的主张,认定冯婉莹于2018年6月1日所立借据记载的100000元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借条记载的150000元是梁宛菲支付给冯婉莹的借款本金。对冯婉莹提出该两笔款项属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冯婉莹提供了其与梁宛菲之间关于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往来款项的记录,该些往来款项记录的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冯婉莹于2018年6月1日立下尚欠梁宛菲借款37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是在双方对2018年4月1日至6月1日之间产生的借款进行对账结算的基础上才立下的,即是对冯婉莹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的还款进行扣除后再进行立据的。现冯婉莹再次提供该时间段的还款记录,但没有提供借款记录,故该还款记录无法推翻梁宛菲、冯婉莹结算后所立的借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冯婉莹提供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的还款记录,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9月3日冯婉莹支付给梁宛菲的14000元,梁宛菲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冯婉莹对梁宛菲提供的聊天记录三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那么,14000元是冯婉莹支付给梁宛菲作帮助其卖楼的红包,即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转账记录,梁宛菲、冯婉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是冯婉莹使用梁宛菲信用卡后偿还的透支款项,即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只有冯婉莹于2018年9月8日支付的1000元以及2018年9月25日支付的800元,合共1800元。冯婉莹抗辩认为已偿还了270608元借款给梁宛菲,理据不足,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梁宛菲、冯婉莹双方在2018年6月1日所立的借款370000元的借据中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梁宛菲可以随时要求冯婉莹偿还该两笔借款。对于冯婉莹于2018年6月1日所立借据的100000元借款,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冯婉莹应依约偿还该笔借款给梁宛菲。故此,对梁宛菲要求冯婉莹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合共6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梁宛菲、冯婉莹双方在2018年6月1日所立的借款370000元的借据中以及2018年9月3日所立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中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梁宛菲请求对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梁宛菲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婉莹偿还的1800元,由于梁宛菲、冯婉莹双方并无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的规定,冯婉莹偿还的1800元应视为先偿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借款3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利息为7400元(370000元×2%),冯婉莹支付的1800元可视作偿还借款370000元在该月的利息,那么偿还后,借款3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利息尚欠5600元(7400元-1800元)。那么,对于借款本金37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是5600元,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冯婉莹在其所立的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未还,而现梁宛菲请求从2018年9月3日开始计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属梁宛菲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此,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冯婉莹在其所立的借据中约定逾期的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其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上限为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梁宛菲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担保函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63元的问题,冯婉莹在其所立的借据和借条中自愿承诺承担梁宛菲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梁宛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据以及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已证实该项律师费用30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763元已实际支出,梁宛菲据此要求冯婉莹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上述费用,合乎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冯婉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尚欠利息5600元,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上限为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梁苑菲。二、冯婉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梁宛菲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给梁苑菲。三、冯婉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梁宛菲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763元给梁宛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7.64元、财产保全费4335元,均由冯婉莹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宛菲提交由新兴县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拟证明王某1在2017年间至今有稳定收入,因经营房地产原因,常常收取现金后经私人账户转出,因此手中有大量现金;提交王某1的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王某1有足够资金出借给冯婉莹。
上诉人冯婉莹质证称,一、《情况说明》、《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仅盖章,不符合证明格式要求,不能反映证明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明效力;王某1与证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与证明单位高层属于亲属关系,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据效力不大;没有反映王某1收取现金后如何存放问题;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所述存在矛盾,上诉人在二审时讲述的是公司股权收益。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家中存在大量现金的事实。二、银行流水能证实被上诉人交易方式均是选择电子支付,也没有存款记录,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现金出借的可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大量银行存款,选择现金出借方式违背其日常交易习惯;该组证据恰好反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部分诉求存在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对于上诉人于2018年6月1日所立记载100000元借款的借据,是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资金来源为其丈夫王某1,并在二审中提交王某1的银行流水以证实王某1有现金存放家中的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冯婉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应为多少?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于2018年6月1日立下确认欠被上诉人370000元的借据并无异议,但对于其于2018年6月1日立下给被上诉人收执的另一张记载着100000元借款的《借据》及2018年9月3日立下的记载着150000元借款的《借条》有意见,认为该两张借据上记载的款项属于利息,主张被上诉人并未交付该两笔借款,并认为2018年6月1日向同一人借款分立两张借据不合常理。对此,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对于上诉人在2018年6月1日所立记载100000元借款的借据,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其丈夫王某1,因此分立两张借据,并表示以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了借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王某1的银行流水以证实王某1有现金存放家中的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在2018年4月至6月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并书立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反映,双方发生的借款往来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即双方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对于同一日分立两张借据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王某1的银行流水,佐证王某1有交付借款的能力。现上诉人主张该100000元是利息,但未能举证该100000元是对何时的借款及按何标准计算出来的利息。故上诉人主张该《借据》系利息而非借款本金的意见,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条》的借款本金是否已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在2018年6月1日后多次支付款项给上诉人,上诉人也确认收到有关款项,而2018年9月3日的《借条》系双方就2018年6月1日至立据期间的对账结算,并在《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交付方式。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立下给被上诉人收执的《借据》和《借条》,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2018年6月1日立下的两张《借据》和2018年9月3日立下的《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合共62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仅为37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婉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冯婉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容
审判员陈洁涛
审判员李婉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怡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