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北爱与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2117号
原告:陈北爱,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现住新兴县*************。
原告陈北爱诉被告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北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北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欠缺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日,在原告家中,在见证人余庆敏的见证下,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借款给被告,以现金交付,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住所地;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建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建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附卷证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北爱和被告余建伟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陈北爱借给余建伟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即¥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共7个月,于2016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圆元整,即¥5000元。借款人:余建伟身份证号码:441************195见证人:余庆敏身份证号码:440************417借款时间:2015年11月9日借款人电话:186*****091备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条中被告签名处和其身份证号码处有被告按捺的指模,见证人签名处和其身份证号码处有见证人按捺的指模。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其依法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由于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陈北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陈北爱负担112元,被告余建伟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荣伟
审判员梁振昌
人民陪审员梁桂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区珮琳
书记员区月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