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玖亿机械有限公司、严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4148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4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玖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区横石路段平洲大道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8990406。

法定代表人:谢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坤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伟,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玖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亿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亿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玖亿机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对于严志伟自行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康怡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异议:一、该鉴定中心开具的票据显示严志伟曾经及以后均将接受该鉴定中心的治疗,如果严志伟是其服务的病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公正性难以信任。二、严志伟的病历并未记载其用于进行伤残评定的病情,康怡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以严志伟“因骨盆骨折致尿道断裂行成形术及遗留阴茎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轻度)”分别评定七、八级伤残,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七级伤残的相关规定是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而严志伟的入院、出院记录反映其尿道狭窄并未达到“重度”程度,且实行的是“阴囊挫伤缝合术后”,与上述规定的情形在医学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病情,故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应予以重新评定。玖亿机械公司于一审已以上述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获准许,请求二审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第二,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玖亿机械公司不同意按照康怡鉴定中心的意见来做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该鉴定中心并非医疗机构,如果需要后续治疗应由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第三,对于严志伟的住院时间,其在2018年6月22日出院后,当天又办理了住院手续再次入院,直到2018年8月3日出院,这42天不应获得任何经济赔偿,原因如下:严志伟在一审就此问题解释说,是因为医院认为其住院时间太长而需要办理一次出院再入院,一审法院并未就此情况向医院进行核实,而是根据佛山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认定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必要治疗,可是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开具的费用明细清单可知,该段住院治疗期间严志伟的治疗均属于用药治疗,即只需要每天吃药就行,明显就是严志伟在利用受伤进行不必要治疗以增加赔偿基数,一审法院对此情况不予查明,以偏概全。故该42天不应计算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第四,严志伟的父母、儿子均为农业户口,虽然其本人是非农业户口,但不能以其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全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般地区标准13200元/年来计算。第五,对于护理费,一审仅根据严志伟提交的一张260元的护理费收据认定玖亿机械公司只垫付了两天护理费严重有违客观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举证的费用明细清单,医院已经收取了各项护理费用共计7618元(一级护理94天,3384元;二级护理104天,1008元;其他护理费2天,260元),上述护理费中一、二级护理一共为200天+42天,故一审法院要求玖亿机械公司承担护理费31200元于理无据。第六,本次事故中,玖亿机械公司虽有责任,但严志伟在装载钢板时未立柱形防护而只是简单地用钢缆进行捆绑,致使钢板在卸货时发生滑落,同时其明知卸货过程中危险性较大而仍然靠近牵引车,应承担对等责任。

严志伟辩称,答辩意见如下:第一,玖亿机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又是医疗机构是没有充分理据,其在一审仅凭一张写着180元治疗费的发票就认为鉴定机构是医疗机构是不符合事实和常规的,这180元是根本不能对严志伟如此重的病情进行治疗,这180元是因为严志伟性功能鉴定需要住宿三天而产生的住宿费用,而鉴定机构由于没有住宿的营业范围才用治疗费的项目开出这张发票,因此,玖亿机械公司是凭自己没有根据的推测就质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这理由在一审中已被驳回,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二,玖亿机械公司并非专业的医疗或鉴定人员,按照自己的推理认为医院的病历对病情的陈述与鉴定机构的陈述不一样就要求重鉴是没有充分理据的,医院作为治疗机构与作为鉴定机构所陈述的角度肯定是不同的。第三,后续治疗费是经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玖亿机械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第四,关于严志伟的住院时间,玖亿机械公司所质疑的42天住院是非必要治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审核过,这42天的病历反映是治疗严志伟本次事故受伤而住院的,玖亿机械公司单方认为没必要,仅是其主观的推测。第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城市标准,因为严志伟本身是城镇人口,其抚养费、扶养费按城镇标准是符合本地区的司法判例习惯的。第六,玖亿机械公司代缴的相关护理项目是医学护理非生活护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正确的。第七,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玖亿机械公司的司机未经上岗培训、使用的叉车未经检验合格,在作业时直接致害了严志伟,应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最后,严志伟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年多没有工作,急需用钱才没有上诉,因此,恳请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

严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玖亿机械公司赔偿严志伟7926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严志伟驾驶号牌为粤X×××**的平板牵引车运送钢板到玖亿机械公司公司厂房指定卸货地点,由玖亿机械公司的叉车操作人员付天飞对平板牵引车上的钢板进行卸货作业,当付天飞在平板牵引车左侧用叉车的单叉将最顶层已经揭开扎带的16张钢板缓慢抬升以便插入垫木时,表面光滑的钢板因倾斜滑落,砸在正在平板牵引车右侧存放钢丝绳绑带的牵引车司机严志伟身上,导致其右腿腿骨骨折,盆骨骨折。

严志伟受伤后随即被送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坐骨、骶骨);2、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4、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5、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内侧副韧带部分离断;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尿道断裂;8、阴囊挫裂伤;9、尿潴留。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建议为继续治疗。严志伟于2017年11月29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后肌断裂伤修补吻合术等手术,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05天。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西医诊断:1、尿道断裂;2、尿道疤痕狭窄;3、阴囊挫伤缝合术后;4、双下肢多发性骨折;5、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6、左股骨开放性骨折;7、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8、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9、左侧开放性腓骨骨折术后;10、肺挫伤,11、腰5椎体滑落I°;12、右胫骨后肌腱断裂伤。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行尿道扩张术;2、继续治疗性功能障碍;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8年6月22日,严志伟在佛山市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随即办理入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3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记录载明“严志伟因排尿再次变细,经门诊医师接诊后拟以“尿道狭窄”收入该院泌尿外科。入院后予以定期尿道扩张,今患者排尿通畅,根据病情予以出院”,出院诊断“西医诊断:1、创伤性尿道断裂术后;2、尿道疤痕狭窄;3、全身多处骨折术后;4、性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如出现排尿困难,门诊定期尿道扩张,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018年7月4日,严志伟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09.6元。2018年8月31日,严志伟至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765.3元。严志伟还提供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20日收据2张,载明支出购买助行器、护理垫等费用共计320元。

玖亿机械公司提供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共11张拟证明其为严志伟垫付医疗费297147.03元,其中2017年11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护工费2017.11.28至29号2天每天130元,共260元”。严志伟对上述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的金额均确认。

2018年1月11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事故作出广东省中山市“11.26”一般叉车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玖亿机械公司违规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违规聘请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员工付天飞驾驶叉车,未在卸货作业的危险区域设置防护围栏、警示标志禁止其他人员靠近;事故的次要原因是玖亿机械公司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牵引车司机严志伟自我防护意识不强,明知卸货过程中危险性较大,仍然靠近牵引车存放钢丝绳绑带。

2018年11月12日,严志伟自行委托康怡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康怡司鉴中心[2018]临鉴意字第26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志伟因骨盆骨折致尿道断裂行成形术及遗留阴茎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轻度),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需13000-15000元。严志伟提供5张发票拟证明其为鉴定费支出费用7344元,其中1张发票载明治疗费180元,1张发票载明检查费394元,3张发票共计6770元分别是鉴证咨询服务费*后续治疗费、鉴证咨询服务费*伤残鉴定费、鉴证咨询服务费*检测费。

四会市石狗镇廻龙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载明:严志伟父亲是严玉汉(公民身份号码),母亲是潘秀芳(公民身份号码);严玉汉与潘秀芳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严志伟和二子严志锋。严志伟的户口本显示,严志伟是非农业人口。严志伟的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显示,严志伟与刘简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7日生育儿子严铭轩。

一审庭审中,玖亿机械公司对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内容不确认,并称严志伟曾在康怡康复中心进行治疗,由该质量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合适的,鉴定报告显示严志伟构成七级伤残,但医院病理资料显示严志伟的伤并未达到重度程度,此外后续治疗费用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不应由医院出具,故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玖亿机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玖亿机械公司对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和责任认定均确认,又称严志伟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不认可严志伟按43%的伤残系数计算,也不同意支付严志伟要求的1294元医疗费,因玖亿机械公司为严志伟垫付的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也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医疗辅助用具320元的收据落款盖章不是医院不同意支付,严志伟虽是牵引车司机但其还在实习期不能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不认可严志伟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严志伟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属于必要治疗,交通费及营养费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只同意支付80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应由专门机构出具,不同意该标准,对鉴定费7344元不予认可,其中一张发票注明为后续治疗费。严志伟对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确认,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玖亿机械公司负全责;严志伟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2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05天,该院医务科告知因严志伟住院时间太长,须重新办理一次入院手续,因此严志伟才在2018年6月2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再次入院;因严志伟受伤导致性功能障碍但是佛山市中医院没有该项目检查,故严志伟于2018年7月4日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检查;严志伟还称其从事牵引车司机行业,受案外人严木成所雇送货至玖亿机械公司处,其受伤后并未从严木成处收取赔偿款;伤残鉴定发票有一张注明治疗费180元,是因检查性功能需要在鉴定机构住宿三天产生的床位费,因鉴定机构无法开具相关项目的发票,就以治疗费名义开具了180元的发票;不同意追加严木成为本案被告。

另外,案外人严木成是号牌为粤X×××**的平板牵车车主,其称平时帮玖亿机械公司运送货物,但与玖亿机械公司仅有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严志伟是其聘请的货车司机,因其系个体户故并未与严志伟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结合严志伟、玖亿机械公司的陈述与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准许玖亿机械公司追加严木成作为被告的问题。玖亿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付天飞在操作叉车卸货过程中导致严志伟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严志伟既可以请求玖亿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严志伟表示不同意追加严木成为本案被告,故玖亿机械公司要求追加严木成作为被告不予准许。

二、关于玖亿机械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严志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康怡鉴定中心作出,该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因玖亿机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玖亿机械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关于玖亿机械公司提出严志伟2018年6月22日出院后于当日再次入院的问题。严志伟主张因其住院时间太长,医院要求其办理一次出院手续再入院。根据前后两次住院记录可知,严志伟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2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长达205天,且根据2018年6月22日再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可知,严志伟确实继续治疗尿道断裂等病症需要住院治疗,这与其在上述事故中受伤有关,故认定严志伟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必要治疗。

四、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严志伟受伤的事故经过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玖亿机械公司违规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违规聘请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员工付天飞驾驶叉车,未在卸货作业的危险区域设置防护围栏、警示标志禁止其他人员靠近;事故的次要原因是玖亿机械公司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牵引车司机严志伟自我防护意识不强,明知卸货过程中危险性较大,仍然靠近牵引车存放钢丝绳绑带。严志伟对事故调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玖亿机械公司没有做好警示措施,应由玖亿机械公司负有全部责任的。因该报告是经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详细调查后作出的,严志伟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不采信严志伟的异议,采信报告的内容。从事故调查报告可知,玖亿机械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酌情认定玖亿机械公司对严志伟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志伟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酌情认定严志伟对其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严志伟请求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严志伟提供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严志伟的损失情况如下:1、伤残赔偿金,严志伟是非农业人口,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严志伟为七级、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3%。参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40975元/年,计算20年,经核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52385元(40975元/年×20年×43%)。2、医疗费,严志伟因受伤导致性功能障碍于2018年7月4日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检查,于2018年7月4日及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294元(765.30元+509.60元),该治疗费确实用于治疗上述事故的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加上玖亿机械公司为严志伟垫付的医疗费297147.03元,严志伟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98441.03元。3、护理费,玖亿机械公司为严志伟垫付的医疗费中只包含了2天的护理费共计260元,严志伟三次住院共计250天,其中第三次住院42天,因第三次住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护理,故确认严志伟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08天(250天-42天),经核算护理费为31200元(150元×208天)。4、医疗辅助用具费,因严志伟并未提供医嘱或专业机构出具的需要使用医疗辅助用具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误工费,严志伟于2017年11月26日受伤,于2018年11月12日确定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为350天;因严志伟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因此严志伟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7年国有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98388元计算,经核算,误工费共计为94344.65元(98388元/年÷365天×350天)。6、伙食费,严志伟先后住院三次共计25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0元。7、营养费,严志伟受伤造成伤残,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按5000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43%为2150元。8、交通费,根据严志伟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严志伟是非农业人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般地区标准30198元/年计算,严志伟于2018年11月12日确定伤残等级,严志伟父亲严玉汉62岁计18年,母亲潘秀芳60岁计20年,由严志伟及其弟弟严志锋共同扶养,严志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717.66元[30198元/年×(18+20)年×43%÷2];严志伟儿子7岁计11年,由严志伟及其妻子刘简珍共同抚养,严志伟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418.27元(30198元/年×11年×43%÷2),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18135.93元,现严志伟主张玖亿机械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718元,系严志伟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康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严志伟后续医疗费用需13000-15600元,故酌定严志伟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4000元。11、伤残鉴定费,严志伟提供5张发票中仅有3张发票的项目中载明了鉴证咨询服务费,予以采信;其他2张发票载明是治疗费及检查费,因无证据证明与伤残鉴定有关,不予采信;经计算,载明了鉴证咨询服务费的3张发票金额共计6770元,故认定严志伟支付伤残鉴定费应为677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3008.68元(352385元+298441.03元+31200元+94344.65元+25000元+2150元+2000元+246718元+14000元+6770元),严志伟承担30%赔偿责任即321902.6元,玖亿机械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751106.08元。精神抚慰金方面,严志伟受伤导致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对严志伟精神造成痛苦,酌定玖亿机械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玖亿机械公司应赔偿严志伟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6106.08元(751106.08元+25000元),扣减玖亿机械公司已为严志伟垫付医疗费297147.03元及护理费260元,故玖亿机械公司实际应向严志伟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为478699.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玖亿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严志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78699.05元;二、驳回严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6元,减半收取计5863元,诉讼保全费4483元,合计10346元,由严志伟负担5042元,由玖亿机械公司负担53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严志伟提交的证据中,由康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鉴定中心对严志伟的鉴定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并对其进行了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并结合其病案资料,认定其“尿道重度狭窄成形术后及阴茎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轻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5.8)条款认定该处伤情为七级伤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5.8)条款规定“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为七级伤残情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由东莞康怡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载明“治疗费”180元、“检查费”394元。玖亿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东莞康怡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严志伟一直在“康怡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并称由给严志伟进行康复治疗的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合适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仅提供了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其支付医疗费情况。一审其他查明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应否对严志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本案责任比例应否重新认定。

关于焦点一。东莞康怡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张发票,与严志伟当日进行鉴定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所载金额也符合通常的住宿费水平,故严志伟关于该发票对应费用实际为鉴定所发生的住宿费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玖亿机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康怡鉴定中心此后有对严志伟进行治疗或者其他医疗行为,其仅依据该两张发票称严志伟曾经或以后将接受康怡鉴定中心的治疗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严志伟的病案资料,其因事故导致尿道断裂,多次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8月3日的出院记录仍诊断其存在“创伤性尿道断裂术后;尿道疤痕狭窄”的情形,具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5.8)条款规定的可以评定七级伤残的伤情基础,玖亿机械公司也无证据反驳鉴定机构关于尿道重度狭窄的认定,其对此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康怡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依法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玖亿机械公司也无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之情形,玖亿机械公司关于应进行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据此改判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由鉴定机构予以确定,玖亿机械公司关于应由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严志伟所举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确实住院治疗并发生相应的医疗费用,也为2018年6月22日当天办理出院、入院手续提供了合理解释,玖亿机械公司称严志伟在进行不必要治疗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严志伟本人为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玖亿机械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与病人住院期间需要亲属护理而发生的护理费损失并非同一概念,玖亿机械公司以支付了医疗护理费用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根据严志伟伤情较重和治疗期较长的情况,其除了医疗护理之外需要亲属护理符合常理,且有医嘱予以支持,故一审按医嘱的护理期间计算其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事故经过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严志伟仅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据此酌情认定其对自己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玖亿机械公司要求按同等责任重新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玖亿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玖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朝晖

审判员管晓明

审判员林天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