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坚与何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404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404号

原告:陈海坚,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光,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陈海坚与被告何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借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款项共25000元,剩余25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偿还3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被告通过现金偿还给原告。

被告何志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志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中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为按借据所约定的,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确认和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何志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50000元给何志光后,被告何志光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何志光现因生活开支困难,向新城镇陈海坚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并当场收到该借款,经双方协商,本人同意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日前分期还清全部借款。若逾期未能还清,本人确认所欠伍万元本金,并愿从借款之日起以该笔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的四倍支付给陈海坚作为违约金。借款人:何志光2016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9年3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志光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提出被告何志光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因此向本院主张被告应偿还剩余25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光在亲自签收了相关诉讼资料后,并无应诉对原告主张的偿还金额作出任何抗辩,而原告对借款及还款等事实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何志光在约定的期限内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其依法应付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志光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若逾期未能还清,被告确认所欠伍万元本金,并愿从借款之日起以该笔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陈海坚作为违约金”,即该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是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以所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日止,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若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超过24%,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若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未达到24%,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何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志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陈海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何志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世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